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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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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民国108年)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3月27日
  1. 中华民国74年2月27日内政部(75)台内劳字第2981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86年6月12日内政部(86)台劳动一字第024354号令修正发布第5、6、8、20、23、37 条条文;增订第 4-1、20-1、50-1、50-2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1年1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一字第0910001337号令修正发布第3、4、20-1、31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1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一字第0910068648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4-1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2年7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20042702号令修正发布第20、20-1条条文
  6. 中华民国93年9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30045758号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7. 中华民国94年6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0940031385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8.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1015号令增订发布第34-1条条文
  9. 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1字第0980130151号令增订发布第50-3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80008451号函核定
  10. 中华民国104年10月23日劳动部劳动福3字第1040136673号令修正发布第15、29条条文;增订第29-1、50-4条条文;删除第8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104年12月9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40132533号令修正发布第20-1、21、23、25、51条条文;增订第23-1、24-1条条文;删除第14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华民国105年6月21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50131239号令发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条、第48条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2条规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适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50131243号令发布,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于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称“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指劳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为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之一之规定,不适用之。
  13. 中华民国105年10月7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50127775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增订第7-1~7-3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106年6月16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60131269号令修正发布第2、7、11、20、20-1、21、24条条文;增订第14-1、23-1、24-1~24-3条条文;删除第14、23、48、49条条文
  15. 中华民国107年2月27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70130354号令修正发布第20、22、24-1、37条条文;增订第22-1~22-3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108年2月14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080130123号令修正发布第34-1条条文
  17. 中华民国113年3月27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30147857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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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间均不计入:
一、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
二、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
四、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劳工请假规则请普通伤病假者。
六、依性别平等工作法请生理假、产假、家庭照顾假或安胎休养,致减少工资者。
七、留职停薪者。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4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第4-1条
(删除)
第5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
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

第二章 劳动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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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
二、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7条
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下列事项:
一、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
二、工作开始与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休息日、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
三、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与给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
五、资遣费、退休金、其他津贴及奖金。
六、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及工作用具费。
七、安全卫生。
八、劳工教育及训练。
九、福利。
十、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
十一、应遵守之纪律。
十二、奖惩。
十三、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第7-1条
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详细记载本法第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内容,并由雇主与劳工签章,各执一份。
第7-2条
本法第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约定未逾合理范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越雇主欲保护之营业秘密或技术资讯之生命周期,且最长不得逾二年。
二、竞业禁止之区域,应以原雇主实际营业活动之范围为限。
三、竞业禁止之职业活动范围,应具体明确,且与劳工原职业活动范围相同或类似。
四、竞业禁止之就业对象,应具体明确,并以与原雇主之营业活动相同或类似,且有竞争关系者为限。
第7-3条
本法第九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补偿,应就下列事项综合考量:
一、每月补偿金额不低于劳工离职时一个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
二、补偿金额足以维持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之生活所需。
三、补偿金额与劳工遵守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范围及就业对象之范畴所受损失相当。
四、其他与判断补偿基准合理性有关之事项。
前项合理补偿,应约定离职后一次预为给付或按月给付。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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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

第三章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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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
一、红利。
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
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四、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五、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六、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七、职业灾害补偿费。
八、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
九、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
十、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基本工资,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与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给之工资。
第12条
采计件工资之劳工所得基本工资,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之生产额或工作量换算之。
第13条
劳工工作时间每日少于八小时者,除工作规则、劳动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其基本工资得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之。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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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工资各项目计算方式明细,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劳雇双方议定之工资总额。
二、工资各项目之给付金额。
三、依法令规定或劳雇双方约定,得扣除项目之金额。
四、实际发给之金额。
雇主提供之前项明细,得以纸本、电子资料传输方式或其他劳工可随时取得及得列印之资料为之。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积欠之工资,以雇主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所积欠者为限。
第16条
劳工死亡时,雇主应即结清其工资给付其遗属。
前项受领工资之顺位准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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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正常工作时间跨越二历日者,其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18条
劳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于事业场所外从事工作致不易计算工作时间者,以平时之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但其实际工作时间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劳工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雇主所属不同事业场所工作时,应将在各该场所之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加计往来于事业场所间所必要之交通时间。
第20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变更劳工正常工作时间。
二、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延长劳工工作时间。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变更劳工更换班次时之休息时间。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调整劳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20-1条
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如下:
一、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为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
二、劳工于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时间。
第21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所定出勤纪录,包括以签到簿、出勤卡、刷卡机、门禁卡、生物特征辨识系统、电脑出勤纪录系统或其他可资核实记载出勤时间工具所为之纪录。
前项出勤纪录,雇主因劳动检查之需要或劳工向其申请时,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22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但书所定每三个月,以每连续三个月为一周期,依历计算,以劳雇双方约定之起迄日期认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但书所定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如下:
一、从事排水机之监视工作。
二、从事压风机或冷却设备之监视工作。
三、从事安全警报装置之监视工作。
四、从事生产或营建施工之纪录及监视工作。
第22-1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定雇主雇用劳工人数,以同一雇主雇用适用本法之劳工人数计算,包括分支机构之雇用人数。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定当地主管机关,为雇主之主事务所、主营业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定应报备查,雇主至迟应于开始实施延长工作时间、变更休息时间或调整例假之前一日为之。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不及报备查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理由为之。
第22-2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所定补休,应依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事实发生时间先后顺序补休。补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约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该日为期限之末日。
前项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时,发给工资之期限如下:
一、补休期限届期:于契约约定之工资给付日发给或于补休期限届期后三十日内发给。
二、契约终止:依第九条规定发给。
劳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主张权利时,雇主如认为其权利不存在,应负举证责任。
第22-3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为一周期,依历计算。雇主除依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调整者外,不得使劳工连续工作逾六日。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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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应予补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条指定应放假之日。
前项补假期日,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
第24条
劳工于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特别休假条件时,取得特别休假之权利;其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予之特别休假日数,劳工得于劳雇双方协商之下列期间内,行使特别休假权利:
一、以劳工受雇当日起算,每一周年之期间。但其工作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为取得特别休假权利后六个月之期间。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
三、教育单位之学年度、事业单位之会计年度或劳雇双方约定年度之期间。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劳工排定特别休假,应于劳工符合特别休假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24-1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年度终结,为前条第二项期间届满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定雇主应发给工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工资之基准:
(一)按劳工未休毕之特别休假日数,乘以其一日工资计发。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资,为劳工之特别休假于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其为计月者,为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前最近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额。
(三)劳雇双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按原特别休假年度终结时应发给工资之基准计发。
二、发给工资之期限:
(一)年度终结:于契约约定之工资给付日发给或于年度终结后三十日内发给。
(二)契约终止:依第九条规定发给。
劳雇双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其递延之日数,于次一年度请休特别休假时,优先扣除。
第24-2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所定每年定期发给之书面通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雇主应于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发给工资之期限前发给。
二、书面通知,得以纸本、电子资料传输方式或其他劳工可随时取得及得列印之资料为之。

第24-3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休假日,为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特别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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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6条
雇主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请产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证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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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年龄,应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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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雇主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给付劳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不敷支付。
二、事业之经营或财务确有困难。
第29-1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退休金数额,按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给与标准,依下列规定估算:
一、劳工人数:为估算当年度终了时适用本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保留本法工作年资之在职劳工,且预估于次一年度内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退休条件者。
二、工作年资:自适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当年度之次一年度终了或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资:为估算当年度终了之一个月平均工资。
前项数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章 职业灾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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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补偿劳工之工资,应于发给工资之日给与。
第31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原领工资,系指该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其为计月者,以遭遇职业灾害前最近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额,为其一日之工资。
罹患职业病者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金额低于平均工资者,以平均工资为准。
第32条
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给付之补偿,雇主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给与。在未给与前雇主仍应继续为同款前段规定之补偿。
第33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给与劳工之丧葬费应于死亡后三日内,死亡补偿应于死亡后十五日内给付。
第34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定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费用如由劳工与雇主共同负担者,其补偿之抵充按雇主负担之比例计算。
第34-1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时,雇主已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投保,并经保险人核定为职业灾害保险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之补偿,以劳工之平均工资与平均投保薪资之差额,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标准计算之。

第八章 技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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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雇主不得使技术生从事家事、杂役及其他非学习技能为目的之工作。但从事事业场所内之清洁整顿,器具工具及机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36条
技术生之工作时间应包括学科时间。

第九章 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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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人数满三十人时应即订立工作规则,并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本法第七十条所定雇主雇用劳工人数,依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计算。
工作规则应依据法令、劳资协议或管理制度变更情形适时修正,修正后并依第一项程序报请核备。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雇主修订前项工作规则。
第38条
工作规则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雇主应即于事业场所内公告并印发各劳工。
第39条
雇主认有必要时,得分别就本法第七十条各款另订单项工作规则。
第40条
事业单位之事业场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订立适用于其事业单位全部劳工之工作规则或适用于该事业场所之工作规则。

第十章 监督及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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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发布次年度劳工检查方针。
检查机构应依前项检查方针分别拟定各该机构之劳工检查计画,并于检查方针发布之日起五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依该检查计画实施检查。
第42条
劳工检查机构检查员之任用、训练、服务,除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检查员对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得通知事业单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第44条
检查员检查后,应将检查结果向事业单位作必要之说明,并报告检查机构。
检查机构认为事业单位有违反法令规定时,应依法处理。
第45条
事业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向检查机构以书面提出。
第46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诉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
第47条
雇主对前条之申诉事项,应即查明,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即改正,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48条
(删除)
第49条
(删除)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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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加班费等而言。
第50-1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监督、管理人员、责任制专业人员、监视性或间歇性工作,依左列规定:
一、监督、管理人员:系指受雇主雇用,负责事业之经营及管理工作,并对一般劳工之受雇、解雇或劳动条件具有决定权力之主管级人员。
二、责任制专业人员:系指以专门知识或技术完成一定任务并负责其成败之工作者。
三、监视性工作:系指于一定场所以监视为主之工作。
四、间歇性工作:系指工作本身以间歇性之方式进行者。
第50-2条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将其与劳工之书面约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时,其内容应包括职称、工作项目、工作权责或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有关事项。
第50-3条
劳工因终止劳动契约或发生职业灾害所生争议,提起给付工资、资遣费、退休金、职业灾害补偿或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50-4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产之情事,于修正生效后,尚未清算完结或破产终结者,劳工对于该雇主所积欠之退休金及资遣费,得于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数额内,依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垫偿。
第5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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