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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检举案件保密及处理办法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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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检举案件保密及处理办法
民国106年5月15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17年5月15日

  1. 106年5月15日劳动部劳动条1字第106013098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人如下:
一、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而提出申诉之事业单位内部劳工。
二、前款以外,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而提出检举之人。
第3条
检举人检举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案件,得以书面或言词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检举机关(构))提出:
一、检举人姓名、联络方式及检举日期。
二、被检举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营业地址。
三、涉嫌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具体事项及相关资料。
前项所定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及传真。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联络方式,包括电话、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位址等。
检举人以言词检举者,应由受理检举机关(构)作成纪录。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检举事项无管辖权者,于确认有管辖权之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后,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并通知检举人。
第4条
检举人检举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检举机关(构)得不予处理:
一、未具名。
二、未具联络方式。
三、无具体内容。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检举。
五、同一事由,经予适当处理,并已明确答复者。
第5条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第三条之检举应迅速确实处理,并于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形,以书面通知检举人。但无法以书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为之。
第6条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检举人之姓名、联络方式或其他足资辨别其身分之资讯,应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检举事项,于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进行之调解、仲裁、裁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已为被检举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二、经检举人及检举案件之当事人,认无保密之必要。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前项所定保密之资讯,应以密件保存,并禁止第三人阅览或抄录。
第7条
受理检举机关(构)受理检举案件,于办理检举文书之分文、保管、封发及归档等事项,应指定专人或档案管理单位主管管理。
第8条
受理检举机关(构)所属公务员或相关单位发现检举案件外泄、案卷遗失及可能泄漏检举人身分等情事,应立即陈报机关(构)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并通知政风单位协助研采紧急处理措施。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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