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劳工纾困办法 (民国1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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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劳工纾困办法 (民国109年) 劳动部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劳工纾困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3日
劳动部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劳工纾困办法 (民国110年7月)
#中华民国109年4月20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10901261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10年6月3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1100126544号令修正发布第5~7、11、13、15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10年7月7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1100126937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劳动部。
第3条
主管机关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之劳工,得采行下列纾困、补贴及协助措施:
一、协助稳定劳雇关系及培育人才。
二、降低受影响劳工及失业劳工生计冲击。
三、创造就业机会及促进就业。
四、延缓劳工保险保险费、就业保险保险费或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之缴纳。
五、提供自营作业者或无一定雇主之劳工生活补贴。
六、提供劳工纾困贷款利息补贴。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措施,由主管机关订定相关计画,并运用就业安定基金等经费办理。
第4条
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之劳工保险、就业保险或劳工退休金投保(提缴)单位或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保险费或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延缓缴纳:
一、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劳工行政主管机关通报减班休息之事业单位。
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受影响之产业或事业。
三、与前款产业相关之职业工会被保险人。
前项延缓缴纳期间最长六个月,延缓缴纳期间免征滞纳金。
第一项所定保险费或劳工退休金延缓缴纳之月份、申请方式及受理期间等相关事宜,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5条
本办法所定生活补贴之补助对象,为具中华民国国籍之自营作业者或无一定雇主之劳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由职业工会参加劳工保险。
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参加劳工保险。
三、一百零八年个人各类所得总额未达新台币四十万八千元。
第6条
经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前条所定生活补贴之资格者,按补助对象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四月之劳工保险月投保薪资,依下列基准一次发给,并得直接汇入本人金融机构帐户:
一、月投保薪资超过新台币二万四千元者,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二、月投保薪资未超过新台币二万四千元者,发给新台币三万元。
前项所定生活补贴,与其他机关所定补助、补贴或津贴性质相同者,应择一适用,不得重复。
第7条
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之劳工,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劳工纾困贷款,每人每次最高新台币十万元,并由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证。
前项贷款利率,最高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百分之一计算。
第一项贷款之利息,主管机关得予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与其他机关所定纾困贷款利息补贴,应择一适用,不得重复。
第8条
劳工纾困贷款利息补贴相关作业,主管机关得委由经理银行办理。
第9条
劳工纾困贷款资金,由承贷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办理。
承贷金融机构为审核劳工纾困贷款资格,得请主管机关提供申请人参加劳工保险等必要资料。
第10条
主管机关督导及执行授信措施,或承贷金融机构与信保基金办理本办法相关贷款及信用保证,各经办人员非属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帐损失,民营金融机构与信保基金之各级承办人员得免除相关行政及财务责任;主管机关及公营金融机构之各级承办人员得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生活补贴与劳工纾困贷款利息补贴之资格、帐户提供、发给方式、应备文件、资料、申请方式、申请期间、贷款申请次数、贷款利息补贴与还款之期限,及行政费用等相关事宜,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应备文件、资料有欠缺,经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12条
主管机关为查核本办法所定生活补贴与劳工纾困贷款利息补贴之发给及执行等情形,得查对相关资料,领取补贴者或承贷金融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发给生活补贴或纾困贷款利息补贴;已发给者,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后,应以书面行政处分令其限期返还:
一、不实申领。
二、同一事实重复领取。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对。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之规定。
第14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审核作业所需,得请求相关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或团体提供必要之资料。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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