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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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民国103年) 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2月5日
#中华民国98年12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8014061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新名称:劳工保险未缴还之保险给付及贷款本息扣减办法)
  1. 中华民国103年3月12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30140086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2. 中华民国104年2月5日劳动部劳动保1字第1040140069号令修正发布第1、7、8、1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未缴还之保险给付,指被保险人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贷款,指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运用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以下简称本贷款)。
本办法所称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指于贷款契约期间内未依约定还本缴息、逾贷款期间未足额清偿或遇有贷款视为全部到期者。
本贷款得由保险人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4条
被保险人有未缴还之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得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下列保险给付之金额,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一、生育给付。
二、伤病给付。
三、失能给付。
四、老年给付。
五、死亡给付。
六、失踪津贴。
前项被保险人于请领国民年金保险之年金给付时,有并计劳工保险年资之情形,保险人得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领取之保险给付中,将其依劳工保险年资所计年金给付金额,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第5条
本贷款契约未届满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贷款视为全部到期: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死亡给付或终身无工作能力之失能给付。
二、被保险人向其所属机关请领劳工保险补偿金。
前项第二款补偿金之代扣减,保险人应就其未清偿本息,以书面通知事业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代扣偿还之。但请领之劳工保险补偿金较未清偿之本息馀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6条
被保险人有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者,保险人应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保险给付之金额,依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扣减。
第7条
被保险人有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请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一、为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扣减。但丧葬津贴,不予扣减。
二、为年金给付者,应自每次得领取年金给付金额之三分之一,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但被保险人于领取老年年金给付或失能年金给付期间死亡,其受益人选择改领一次给付者,应全数扣减。
前项被保险人于请领国民年金保险之年金给付时,有并计劳工保险年资之情形,保险人应自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领取之保险给付中,将其依劳工保险年资所计年金给付金额之三分之一,办理扣减至足额清偿为止。
依第一项第二款或前项规定扣减后之年金给付金额低于新台币三千元者,保险人仅得就年金给付金额与三千元之差额办理扣减。
第8条
被保险人请领前条第一项以外之劳工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每次得领取保险给付金额扣减三分之一,至本贷款本息足额清偿为止。但保险给付之金额未达新台币一万元或为医疗给付者,不予扣减。
第9条
本贷款逾贷款期间未足额清偿者,其利息以贷款期间内未清偿之本金及利息总和单利计算,年利率为契约届满时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点二五。
本贷款公告利率调整时,前项公告利率按调整后之利率机动调整。但不得逾契约届满时之公告利率。
第10条
保险人依下列顺序办理扣减:
一、未缴还之保险给付。
二、未清偿之本贷款本息。
三、其他依法应代扣或偿还之款项。
第11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者,应于核发保险给付时,以书面通知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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