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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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0月12日
1995年11月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75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设立依据)

  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隶属关系)

  本会隶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置主任委员一人及委员十六人,除主任委员外,其名额分配如左:
  一、专家四人,其中三人为专任。
  二、劳方代表六人。
  三、资方代表四人。
  四、政府代表二人。
  前项第一款之委员,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遴聘财务专家二人、社会保险及法律专家各一人担任之,其馀委员分别洽请有关机关团体遴送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聘任。

第三条 (主任委员之派免)

  本会主任委员,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四条 (委员之任期)

  本会委员,除专任委员外,其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异动而更替。

第五条 (掌理事项)

  本会掌理事项如左:
  一、保险年度计画及年度总报告之审议事项。
  二、保险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保险基金保管之审核及其运用之审议事项。
  四、保险业务之检查及考核事项。
  五、保险重要业务之审议事项。
  六、保险财务帐务之检查及考核事项。
  七、保险争议之审议事项。
  八、保险法规及业务兴革之研究建议审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保险业务监理事项。
  本会执行前项规定掌理事项时,除第七款争议审议审定书由主任委员迳予核定外,其他各款经决议事项,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办或函请劳工保险局办理。

第六条 (各组室之设置)

  本会设左列各组、室:
  一、业务监理组。
  二、财务监理组。
  三、争议审议组。
  四、秘书室。

第七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组主任三人,由专任委员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任秘书兼任;并置专门委员一人、研究员二人、秘书一人、稽核一人、专员五人、组员四人、办事员四人、助理员二人、雇员二人,由主任委员派免之。

第八条 (人事管理员之设置)

  本会置人事管理员,兼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会计员之设置)

  本会置会计员,兼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十条 (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机构办理)

  本会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本会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会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专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委员之资格及聘任方式,于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中定之。

第十二条 (委员会之召开及主席之产生)

  本会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三条 (委员会之出席委员人数及决议程序)

  本会开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其中劳方代表、资方代表、政府机关代表及专家委员应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赞成与反对人数相等时,取决于主席。有关议案须事前审查者,得举行审查会审查之。

第十四条 (劳保局人员列席备询)

  本会开会时,得函请劳工保险局主管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经费来源)

  本会所需经费应编列预算,在政府拨付办理劳工保险之经费项下开支。

第十六条 (办事细则)

  本会之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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