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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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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2年)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销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14日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本息抵销办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92年1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一字第09200042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 中华民国94年12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40070036号令修正发布第2、7、8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保险基金对于被保险人之纾困贷款(以下简称本贷款),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贷款业务由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办理。
为审核本贷款申贷资格之需要,保险人及其指定之金融机构得向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查询被保险人信用纪录。
第3条
被保险人应检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证明文件,于规定期间,向指定之金融机构提出申请。
第4条
保险人审查符合资格后,被保险人应于通知送达三十日内,向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贷款,逾期视同放弃。
第5条
被保险人申请贷款额度(以下简称本金),最高为新台币二十万元,贷款期间为三年。
第6条
贷款期间之年利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逾贷款期间而未足额清偿者,其利息为贷款期间内未清偿之本金及利息总和以单利计算,年利率为当时公告之贷款期间利率加百分之一点二五。
第7条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被保险人死亡时之死亡给付或请领第一等级、第二等级或第三等级之残废给付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被保险人有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者,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前项被保险人死亡,无保险给付得抵销者,贷款视为全部到期,保险人应依法向其继承人追偿。
贷款契约未届满前,被保险人向其所属机关请领劳保补偿金时,贷款视为全部到期,保险人应就其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以书面通知事业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代扣偿还之。但请领之劳保补偿金较未偿还之本息馀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8条
被保险人逾贷款期间有未足额清偿本贷款之本金及利息者,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老年给付、被保险人死亡时之死亡给付或请领第一等级、第二等级、第三等级残废给付时,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被保险人请领前项给付外之其他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应自其得领取之保险给付金额,每次抵销百分之五十,至足额清偿止。
第9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抵销者,应于核定保险给付时,一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10条
保险人可抵销之金额,应以被保险人未偿还之本金馀额及依第六条规定利率计算之利息合并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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