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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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民国80年) 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4月25日
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63年6月28日内政部(63)台内劳字第5836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 中华民国73年2月24日内政部(73)台内劳字第213442号令修正发布第9、10、13、17、18、20、22、23、32、34、35、38~40条条文;删除第 19、21 条条文
  2. 中华民国80年9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0)台劳安字第2389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91年4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安一字第091002052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98年2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1字第0980145205号令增订发布第33-1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1条
本细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七条所称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就业场所,系指于劳动契约存续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之场所。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工作场所,系指就业场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所称作业场所,系指工作场所中,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设之场所。
第4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职业上原因,系指随作业活动所衍生,于就业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第5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各业之定义,依附表之规定。
第6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特殊机械、设备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定有防护标准之机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设备。

第二章 安全卫生措施[编辑]

第7条
雇主设置下列机械、器具,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防护标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8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之作业场所如下:
一、设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
二、坑内作业场所。
三、显著发生噪音之作业场所。
四、下列作业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一) 高温作业场所。
(二) 粉尘作业场所。
(三) 铅作业场所。
(四) 四烷基铅作业场所。
(五) 有机溶剂作业场所。
(六) 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场所。
五、其他之作业场所。
第9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标示之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著火性物质(易燃固体、自燃物质、禁水性物质) 、氧化性物质、引火性液体、可燃性气体及其他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0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标示之有害物,系指有机溶剂、铅、四烷基铅、特定化学物质及其他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机械,系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机械:
一、固定式起重机。
二、移动式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
四、升降机。
五、营建用提升机。
六、吊笼。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
第12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危险性之设备,系指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设备:
一、锅炉。
二、压力容器。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
四、高压气体容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设备。
第13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机械、设备之种类、特性,就下列检查项目分别定之:
一、熔接检查。
二、构造检查。
三、竣工检查。
四、定期检查。
五、重新检查。
六、型式检查。
七、使用检查。
八、变更检查。
第14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设备泄漏大量危险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或中毒等危险之虞时。
二、从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围堰等作业,因强风、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三、从事隧道等营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开挖作业,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四、于作业场所有引火性液体之蒸气或可燃性气体滞留,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危险之虞时。
五、于储槽等内部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换气装置故障或作业场所内部受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发生有机溶剂中毒危险之虞时。
六、从事缺氧危险作业,致有立即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之情形。
第15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工作场所负责人,系指于该工作场所中代表雇主从事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工从事工作之人。
第16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体格检查,系指于雇用劳工或变更其工作时,为识别劳工工作适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适合作业之疾病所实施之健康检查;所称定期健康检查,系指依在职劳工之年龄层,于一定期间所实施之一般健康检查;所称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依其作业危害性,于一定期间所实施之特殊健康检查。
第17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如下:
一、高温作业。
二、噪音作业。
三、游离辐射作业。
四、异常气压作业。
五、铅作业。
六、四烷基铅作业。
七、粉尘作业。
八、有机溶剂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九、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十、黄磷之制造、处置或使用作业。
十一、联 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第18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劳工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编辑]

第19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包括下列组织:
一、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
二、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
第20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劳工安全管理师。
三、劳工卫生管理师。
四、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第21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内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第二款之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为事业单位内审议、协调及建议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第22条
事业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由雇主或对事业具管理权限之雇主代理人综理;由事业各部门主管负执行之责。
第23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事前告知,应以书面为之,或召开协商会议并作成纪录。
第24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共同作业,系指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
第25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协议组织,应由原事业单位召集之,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协议下列事项:
一、安全卫生管理计画。
二、劳工作业安全卫生及健康管理规范。
三、安全卫生自主管理之实施及配合。
四、从事动火、高架、开挖、爆破、高压电活线等危险作业之管制。
五、对进入密闭空间、有害物质作业等作业环境之作业管制。
六、电气机具入厂管制。
七、作业人员进场管制。
八、变更管理事项。
九、划一危险性机械之操作信号、工作场所标识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报、紧急避难方法及训练等事项。
十、使用打桩机、拔桩机、电动机械、电动器具、轨道装置、乙炔熔接装置、电弧熔接装置、换气装置及沉箱、架设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机械、设备或构造物时,应协调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认有必要之协调事项。
第26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时,得以教育、公告、分发印刷品、集会报告、电子邮件、网际网路或其他足使劳工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27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安全卫生工作守则之内容,参酌下列事项定之:
一、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及各级之权责。
二、设备之维护及检查。
三、工作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教育及训练。
五、急救及抢救。
六、防护设备之准备、维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报及报告。
八、其他有关安全卫生事项。
第28条
前条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得依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订定适用于全部或一部分事业,并得依工作性质、规模分别订定,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事业单位订定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其适用区域跨二以上检查机构辖区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备查。
第29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劳工代表,事业单位设有工会者,由工会推举之;无工会者,由雇主召集全体劳工直接选举,或由劳工共同推选之。

第四章 监督及检查[编辑]

第30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应将其实施劳工安全卫生之监督与检查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1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为执行劳工安全卫生监督及检查,于必要时,得要求代行检查机构或代行检查人员,提出相关报告、纪录、帐册、文件或说明。
第32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系指于工作场所同一灾害发生劳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暂时全失能之总人数达三人以上者。
第33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如下: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之事业。
二、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五十人之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由检查机构函知者。
前项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填载职业灾害统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细则[编辑]

第3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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