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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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民国93年) 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民国96年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7年2月14日
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民国98年)

  1. 中华民国63年10月30日内政部(63)台内劳字第 605755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72年6月27日内政部(72)台内劳字第 159903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77年6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7)台劳安二字第 13503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78年9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8)台劳安二字第 23982 号令修正删除第 19-1 条、第八章第一节
  5. 中华民国83年6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3)台劳安二字第 42071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28 条
  6. 中华民国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安二字第 0060412 号令修正发布第 20、36、37、294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二字第0930051664号令修正发布第 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96年2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2字第096014510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128-8、177-2、185-1、286-1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80146173号令修正发布第 41、277、296、297 条条文;增订第 297-1、297-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2条
本规则为一般劳工工作场所安全卫生设备、措施之最低标准。
第3条
本规则所称特高压,系指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高压,系指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低压,系指六百伏特以下之电压。
第4条
本规则所称离心机械,系指离心分离机、离心脱水机、离心铸造机等之利用回转离心力将内装物分离、脱水及铸造者。
第5条
本规则所称过负荷防止装置,系指起重机中,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额定负荷之警报、自动停止装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计。
第6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机械,系指能以动力驱动且自行活动于非特定场所之车辆、车辆系营建机械、堆高机等。
前项所称车辆系营建机械,系指推土机、平土机、铲土机、碎物积装机、刮运机、铲刮机等地面搬运、装卸用营建机械及动力铲、牵引铲、拖斗挖泥机、挖土斗、斗式掘削机、挖沟机等掘削用营建机械及打椿机、拔椿机、钻土机、转钻机、钻孔机、地钻、夯实机、混凝土泵送车等基础工程用营建机械。
第7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机械,系指于工作场所轨道上供载运劳工或货物之藉动力驱动之车辆、动力车、卷扬机等一切装置。
第8条
本规则所称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9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之轨道,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10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著火性物质、氧化性物质、易燃液体、可燃性气体等;所称其他危险物,系指前述危险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热、高压或易引起火灾、爆炸之物质。
第11条
本规则所称爆炸性物质,系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质: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纤维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酸酯类。
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基化合物。
三、过醋酸、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酰及其他过氧化有机物。
第12条
本规则所称著火性物质,系指下列物质:
一、金属锂、金属钠、金属钾。
二、黄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赛璐珞类。
四、碳化钙、磷化钙。
五、镁粉、铝粉。
六、镁粉及铝粉以外之金属粉。
七、二亚硫磺酸钠。
八、其他易燃固体、自燃物质、禁水性物质。
第13条
本规则所称易燃液体,系指下列物质:
一、乙醚、汽油、乙醛、环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闪火点未满摄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质。
二、正己烷、环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零度之物质。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度以上,未满摄氏三十度之物质。
四、煤油、轻油、松节油、异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六十五度之物质。
第14条
本规则所称氧化性物质,系指下列物质:
一、氯酸钾、氯酸钠、氯酸铵及其他之氯酸盐类。
二、过氯酸钾、过氯酸钠、过氯酸铵及其他之过氯酸盐类。
三、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及其他无机过氧化物。
四、硝酸钾、硝酸钠、硝酸铵及其他硝酸盐类。
五、亚氯酸钠及其他固体亚氯酸盐类。
六、次氯酸钙及其他固体次氯酸盐类。
第15条
本规则所称可燃性气体,系指下列物质:
一、氢。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于一大气压下摄氏十五度时,具有可燃性之气体。
第16条
本规则所称乙炔熔接装置,系指由乙炔发生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炔除外)及氧气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第17条
本规则所称气体集合熔接装置,系指由气体集合装置、安全器、压力调整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可燃性气体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前项之气体集合装置,系指由导管连接十个以上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或由导管连结九个以下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中,其容器之容积之合计在氢气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气体之容器为一千公升以上者。
第18条
本规则所称高压气体,系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以下简称压力)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除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项高压气体不适用于高压锅炉及其管内高压水蒸气,交通运输如火车及航空器之高压气体、核子反应装置有关之高压气体、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不易发生灾害之高压气体。
第19条
本规则所称“有害物”,系指致癌物、毒性物质、剧毒物质、生殖系统致毒物、刺激物、腐蚀性物质、致敏感物、肝脏致毒物、神经系统致毒物、肾脏致毒物、造血系统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肤、眼、黏膜危害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9-1条
本规则所称局限空间,指非供劳工在其内部从事经常性作业,劳工进出方法受限制,且无法以自然通风来维持充分、清净空气之空间。
第20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团体标准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规定办理。

第二章 工作场所及通路[编辑]

第一节 工作场所[编辑]

第21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应保持不致使劳工跌倒、滑倒、踩伤等之安全状态,或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
第21-1条
雇主对于有车辆出入、使用道路作业、邻接道路作业或有导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适当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
一、交通号志、标示应能使受警告者清晰获知。
二、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之控制处,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新设道路或施工道路,应于通车前设置号志、标示、栅栏、反光器、照明或灯具等设施。
四、道路因受条件限制,永久装置改为临时装置时,应于限制条件终止后即时恢复。
五、使用于夜间之栅栏,应设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设施。
六、信号灯应树立在道路之右侧,清晰明显处。
七、号志、标示或栅栏之支架应有适当强度。
八、设置号志、标示或栅栏等设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时,应置交通引导人员。
前项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等设施,道路交通主管机关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1-2条
雇主对于使用道路作业之工作场所,为防止车辆突入等引起之危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挖掘公路施工作业,应依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同意之交通维持计画,设置交通管制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戴有反光带之安全帽,及穿著颜色鲜明有反光带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识。
三、与作业无关之车辆禁止停入作业场所。但作业中必须使用之待用车辆,其驾驶常驻作业场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业之工作场所,应于车流方向后面设置车辆出入口。但依周遭状况设置有困难者,得于平行车流处设置车辆出入口,并置交通引导人员,使一般车辆优先通行,不得造成大众通行之障碍。
五、于劳工从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运作业、道路或路树养护等作业时,应于适当处所设置交通引导人员。
六、前二款及前条第一项第八款所设置之交通引导人员如有被撞之虞时,应于该人员前方适当距离,另设置具有颜色鲜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挥棒之电动旗手。
第22条
雇主应使劳工于机械、器具或设备之操作、修理、调整及其他工作过程中,有足够之活动空间,不得因机械、器具或设备之原料或产品等置放致对劳工活动、避难、救难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劳工从事前项作业,有接触机械、器具或设备之高温热表面引起灼烫伤之虞时,应设置警示标志、适当之隔热等必要之安全设施。
第23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及其附置物,应保持安全稳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24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之基础及地面,应有足够之强度,使用时不得超过其设计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25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之工作室,其楼地板至天花板净高应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筑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6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之安全门及楼上工作场所之安全梯之设置,应依建筑法规及消防法规规定办理。
第26-1条
雇主使劳工于狮、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危险性之动物饲养区从事喂食、诱捕、驱赶、外放,或兽舍打扫维修等作业时,应有适当之人兽隔离设备与措施。但该作业无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为前项人兽隔离设备与措施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劳工打开兽栏时,应于安全处以电动控制为之。但有停电、开关故障、维修保养或其他特殊情况时,经雇主或主管在现场监督者,得以手动为之。
二、从事作业有接近动物之虞时,应有保持人兽间必要之隔离设施或充分之安全距离。
三、从兽舍出入口无法透视内部情况者,应设置监视装置。
四、劳工与具有攻击性或危险性动物接近作业时,有导致伤害之虞者,应指定专人监督该作业,并置备电击棒等适当之防护具,使劳工确实使用。
五、订定标准作业程序,使劳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护措施。
第27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门及安全梯于劳工工作期间内不得上锁,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28条
雇主设置之楼梯与工作地点之步行距离,应依建筑法规规定办理。
第29条
雇主对于工作用阶梯之设置,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如在原动机与锅炉房中,或在机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阶梯,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于六十度。
三、梯级面深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
四、应有适当之扶手。

第二节 局限空间[编辑]

第29-1条
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前,应先确认该空间内有无可能引起劳工缺氧、中毒、感电、塌陷、被夹、被卷及火灾、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应订定危害防止计画,并使现场作业主管、监视人员、作业劳工及相关承揽人依循办理。
前项危害防止计画,应依作业可能引起之危害订定下列事项:
一、局限空间内危害之确认。
二、局限空间内氧气、危险物、有害物浓度之测定。
三、通风换气实施方式。
四、电能、高温、低温及危害物质之隔离措施及缺氧、中毒、感电、塌陷、被夹、被卷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业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进入作业许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护设备之检点及维护方法。
八、作业控制设施及作业安全检点方法。
九、紧急应变处置措施。
第29-2条
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于作业场所入口显而易见处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项,使作业劳工周知:
一、作业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时,应经许可始得进入之重要性。
二、进入该场所时应采取之措施。
三、事故发生时之紧急措施及紧急联络方式。
四、现场监视人员姓名。
五、其他作业安全应注意事项。
第29-3条
雇主应禁止作业无关人员进入局限空间之作业场所,并于入口显而易见处所公告禁止进入之规定。
第29-4条
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时,因空间广大或连续性流动,可能有缺氧空气、危害物质流入致危害劳工者,应采取连续确认氧气、危害物质浓度之措施。
第29-5条
雇主使劳工于有危害劳工之虞之局限空间从事作业前,应指定专人检点该作业场所,确认换气装置等设施无异常,该作业场所无缺氧及危害物质等造成劳工危害。
前项检点结果应予记录,并保存三年。
第29-6条
雇主使劳工于有危害劳工之虞之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时,其进入许可应由雇主、工作场所负责人或现场作业主管签署后,始得使劳工进入作业。对劳工之进出,应予确认、点名登记,并作成纪录保存一年。
前项进入许可,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
二、作业种类。
三、作业时间及期限。
四、作业场所氧气、危害物质浓度测定结果及测定人员签名。
五、作业场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业场所之能源隔离措施。
七、作业人员与外部连系之设备及方法。
八、准备之防护设备、救援设备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维护作业人员之安全措施。
十、许可进入之人员及其签名。
十一、现场监视人员及其签名。
雇主使劳工进入局限空间从事焊接、切割、燃烧及加热等动火作业时,除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应指定专人确认无发生危害之虞,并由雇主、工作场所负责人或现场作业主管确认安全,签署动火许可后,始得作业。

第三节 通路[编辑]

第30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出入口、楼梯、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依第三百十三条规定设置适当之采光或照明。必要时并应视需要设置平常照明系统失效时使用之紧急照明系统。
第31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设置足够劳工使用之通道:
一、应有适应其用途之宽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于一公尺。
二、各机械间或其他设备间通道不得小于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范围内,不得有障碍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经采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关安全门、安全梯应有明显标示。
第32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之人行道、车行道与铁道,应尽量避免交叉。但设置天桥或地下道,或派专人看守,或设自动信号器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雇主对车辆通行道宽度,应为最大车辆宽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系单行道则为最大车辆之宽度加一公尺。车辆通行道上,并禁止放置物品。
第34条
雇主对不经常使用之紧急避难用出口、通道或避难器具,应标示其目的,且维持随时能应用之状态。
设置于前项出口或通道之门,应为外开式。
第35条
雇主对劳工于横隔两地之通行时,应设置扶手、踏板、梯等适当之通行设备。但已置有安全侧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36条
雇主架设之通道(包括机械防护跨桥),应依下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倾斜应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设置楼梯者或其高度未满二公尺而设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倾斜超过十五度以上者,应设置踏条或采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坠落之虞之场所,应置备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坚固扶手。在作业上认有必要时,得在必要之范围内设置活动扶手。
五、设置于竖坑内之通道,长度超过十五分尺者,每隔十公尺内应设置平台一处。
六、营建使用之高度超过八公尺以上之阶梯,应于每隔七公尺内设置平台一处。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第37条
雇主设置之固定梯子,应依下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应等间隔设置踏条。
三、踏条与墙壁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净距。
四、应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碍工作人员通行之障碍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七、梯子之顶端应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长连续超过六公尺时,应每隔九公尺以下设一平台,并应于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设置护笼或其他保护装置。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设置护笼或其它保护装置,已于每隔六公尺以下设一平台者。
(二)塔、槽、烟囱及其他高位建筑之固定梯已设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带、安全索、磨擦制动装置、滑动附属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以防止劳工坠落者。
九、前款平台应有足够长度及宽度,并应围以适当之栏栅。
前项第七款至第八款规定,不适用于沉箱内之梯子。
第38条
雇主如设置倾斜路代替楼梯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于二十度。
二、倾斜路之表面应以粗糙不滑之材料制造。
三、其他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
第39条
雇主设置于坑内之通道或阶梯,为防止卷扬装置与劳工有接触危险之虞,应于各该场所设置隔板或隔墙等防护措施。
第40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轨道上或接近轨道之场所从事作业时,若通行于轨道上之车辆有触撞劳工之虞时,应配置监视人员或警告装置等措施。

第三章 机械灾害之防止[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41条
雇主对于下列机械器具,应有安全防护设备,其设置应依机械器具防护标准规定办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42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设置,应事先妥为规划,不得使其振动力超过厂房设计安全负荷能力;振动力过大之机械以置于楼下为原则。
第43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原动机、转轴、齿轮、带轮、飞轮、传动轮、传动带等有危害劳工之虞之部分,应有护罩、护围、套胴、跨桥等设备。
雇主对用于前项转轴、齿轮、带轮、飞轮等之附属固定具,应为埋头型或设置护罩。
雇主对于传动带之接头,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装有适当防护物,足以避免灾害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44条
雇主应于每一具机械分别设置开关、离合器、移带装置等动力遮断装置。但连成一体之机械,置有共同动力遮断装置,且在工作中途无须以人力供应原料、材料及将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项机械如系切断、引伸、压缩、打穿、弯曲、扭绞等加工用机械者、雇主应将同项规定之动力遮断装置,置于从事作业之劳工无须离开其工作岗位即可操作之场所。
雇主设置之第一项动力遮断装置,应有易于操作且不因接触、振动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机械骤然开动之性能。
第45条
雇主对于使用动力运转之机械,具有显著危险者,应于适当位置设置有明显标志之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制动系统连动,能于紧急时快速停止机械之运转。
第46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轴承,应有适当之润滑,运转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雇主对于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有防止于停止时,因振动接触,或其他意外原因骤然开动之装置。
第48条
雇主对于具有显著危险之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于适当位置设置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刹车系统连动,于紧急时能立即停止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之转动。
第49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应依下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传动带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危险者,应装置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二、幅宽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钟五百五十公尺以上,两轴间距离三公尺以上之架空传动带周边下方,有劳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应装设坚固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三、穿过楼层之传动带,于穿过之洞口应设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第50条
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应依下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转轴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之危险者,应有适当之围栅、掩盖护网或套管。
二、因位置关系劳工于通行时必须跨越转轴者,应于跨越部份装置适当之跨桥或掩盖。
第51条
动力传动装置有定轮及游轮者,雇主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适当之装置:
一、移带装置之把柄不得设于通道上。
二、移带装置之把柄,其开关方向应一律向左或向右,并加标示。
三、应有防止传动带自行移入定轮之装置。
第52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未装游轮者,应装置传动带上卸杆。
第53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除应指定在不用时应挂于适当之支架外,并应规定不用时不得挂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
第54条
雇主对于机械开始运转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规定固定信号,并指定指挥人员负责指挥。
第55条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断、切削、锻造或本身缺损,于加工时有飞散物致危害劳工之虞者,雇主应于加工机械上设置护罩或护围。但大尺寸工件等作业,应于适当位置设置护罩或护围。
第56条
雇主对于钻孔机、截角机等旋转刃具作业,劳工手指有触及之虞者,应明确告知并标示劳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57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调整有导致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停止相关机械运转及送料。为防止他人操作该机械之起动等装置或误送料,应采上锁或设置标示等措施,并设置防止落下物导致危害劳工之安全设备与措施。
前项机械停止运转时,有弹簧等弹性元件、液压、气压或真空蓄能等残压引起之危险者,雇主应采释压、关断或阻隔等适当设备或措施。
第一项工作必须在运转状态下施行者,雇主应于危险之部分设置护罩、护围等安全设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劳工身体之足够长度之作业用具。对连续送料生产机组等,其部分单元停机有困难,且危险部分无法设置护罩或护围者,雇主应设置具有安全机能设计之装置,或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书面确认作业方式之安全性,并指派现场主管在场监督。

第二节 一般工作机械[编辑]

第58条
雇主对于下列机械部分,其作业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护罩、护围或具有连锁性能之安全门等设备。
一、纸、布、钢缆或其他具有卷入点危险之卷胴作业机械。
二、磨床或龙门刨床之刨盘、牛头刨床之滑板等之冲程部分。
三、直立式车床、多角车床等之突出旋转中加工物部分。
四、带锯(木材加工用带锯除外)之锯切所需锯齿以外部分之锯齿及带轮。
五、电脑数值控制或其他自动化机械具有危险之部分。
第59条
雇主对车床、滚齿机械等之高度,超过从事作业劳工之身高时,应设置供劳工能安全使用,且为适当高度之工作台。
第60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攀登运转中之立式车床、龙门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紧急制动装置使搭乘于床台或配置于操作盘之劳工能立即停止机器运转者,不在此限。
第61条
雇主对于金属、塑胶等加工用之圆盘锯,应设置锯齿接触预防装置。
第62条
雇主对于研磨机之使用,应依下列规定:
一、研磨轮应采用经速率试验合格且有明确记载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规定研磨机之使用不得超过规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规定研磨轮使用,除该研磨轮为侧用外,不得使用侧面。
四、规定研磨机使用,应于每日作业开始前试转一分钟以上,研磨轮更换时应先检验有无裂痕,并在防护罩下试转三分钟以上。
前项第一款之速率试验,应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为之。直径不满十公分之研磨轮得免予速率试验。
第63条
雇主对于棉纺机、丝纺机、手纺式或其他各种机械之高速回转部分易发生危险者,应装置护罩、护盖或其他适当之安全装置。

第三节 木材加工机械[编辑]

第64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锯齿(锯切所需之部分及锯床除外)及带轮,应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65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之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除导送面外,应设接触预防装置或护盖。但设有紧急制动装置,使劳工能停止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转动者,不在此限。
第66条
雇主对于有自动输送装置以外之截角机,应装置刃部接触预防装置。但设置接触预防装置有阻碍工作,且劳工使用送料工具时不在此限。
第67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进入自动输材台或带锯输材台与锯齿之间,并加以标示。
第68条
雇主设置固定式圆盘锯、带锯、手推刨床、截角机等合计五台以上时,应指定作业管理人员负责执行下列事项:
一、指挥木材加工用机械之操作。
二、检查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
三、发现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有异时,应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业中,监视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四节 冲剪机械等[编辑]

第69条
雇主对劳工从事动力冲剪机械金属模之安装、拆模、调整及试模时,为防止滑块等突降之危害应使劳工使用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等之装置。
从事前项规定作业之劳工,应确实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
第70条
雇主调整冲剪机械之金属模使滑块等动作时,对具有寸动机构或滑块调整装置者,应采用寸动;未具寸动机构者,应切断冲剪机械之动力电源,于飞轮等之旋转停止后,用手旋动飞轮调整之。
第71条
雇主对于冲剪机械之下列机件或机构应保持应有之性能:
一、离合器及制动装置。
二、附属于离合器、制动之螺丝、弹簧及梢。
三、连结于离合器及制动之连结机构部分。
四、滑块机构。
五、一行程一停止机构、连动停止机械或紧急停止机构。
第72条
雇主设置冲剪机械五台以上时,应指定作业管理人员负责执行下列职务:
一、检查冲压机械及其安全装置。
二、发现冲剪机械及其安全装置有异状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三、冲剪机械及其安全装置装设有锁式换回开关时,应保管其锁匙。
四、直接指挥金属模之装置、拆卸及调整作业。

第五节 离心机械[编辑]

第73条
雇主对于离心机械,应装置覆盖及连锁装置。
前项连锁装置,应使覆盖未完全关闭时无法启动。
第74条
雇主对于自离心机械取出内装物时,除置有自动取出内装物之机械外,应规定劳工操作前,应使该机械停止运转。
第75条
雇主对于离心机械之使用,应规定不得超越该机械之最高使用回转数。

第六节 粉碎机与混合机[编辑]

第76条
为防止劳工有自粉碎机及混合机之开口部分坠落之虞,雇主应有覆盖,护围、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围栅等必要设备。但设置覆盖、护围或围栅有阻碍作业,且从事该项作业之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以防止坠落者,不在此限。
为防止由前项开口部份与可动部份之接触而危害劳工之虞,雇主应有护围等之设备。
第77条
雇主对于自粉碎机或混合机,取出内装物时,除置有自动取出内装物之机械外,应规定劳工操作前,应使该机械停止运转。但基于作业需要该机械不能停止运转,且使劳工使用工具取出内装物时不致危及劳工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七节 滚轧机等[编辑]

第78条
雇主对于滚辗纸、布、金属箔等或其他具有卷入点之滚轧机,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设护围、导轮等设备。
第79条
雇主对于滚辗橡胶、橡胶化合物、合成树脂之滚辗机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滚辗机,应设置于灾害发生时,被害者能自己易于操纵之紧急制动装置。
第80条
雇主对于置有纱梭之织机,应装置导梭。
第81条
雇主对于引线机之引线滑车或撚线机之笼车,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护罩、护围等设备。
第82条
雇主对于射出成型机、铸钢造形机、打模机等(本章第四节列举之机械除外),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安全门、双手操作式起动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
前项安全门应具有非关闭状态即无法起动机械之性能。
第83条
雇主对于扇风机之叶片,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护网或护围等设备。

第八节 高速回转体[编辑]

第84条
雇主于施行旋转轮机、离心分离机等周边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转体之试验时,为防止高速回转体之破裂之危险,应于专用之坚固建筑物内或以坚固之隔墙隔离之场所实施。但试验次条规定之高速回转体以外者,其试验设备已有坚固覆罩等足以阻挡该高速回转体破裂引起之危害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85条
雇主于施行转轴之重量超越一公吨,且转轴之周边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转体之试验时,应于事先就与该轴材质、形状等施行非破坏检查,确认其无破坏原因存在时始为之。
第86条
雇主于施行前条规定高速回转试验时,应以遥控操作等方法控制;使试验中即使该高速回转体破坏时,亦不致伤及劳工。

第四章 危险性机械、设备及器具[编辑]

第一节 起重升降机具[编辑]

第87条
雇主对于起重升降机具之设备及有关措施,应依起重升降机具有关安全规则办理。
第88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作业,应规定一定之运转指挥信号,并指派专人负责办理。
第89条
雇主对于各种起重机具,应标示最高负荷,并规定使用时不得超过此项限制。
第90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或吊具,应有防止吊举中所吊物体脱落之装置。
第91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或吊具,为防止与吊架或卷扬胴接触、碰撞,应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离之过卷预防装置,如为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者,应保持○.○五公尺以上距离;并于钢索上作显著标示或设警报装置,以防止过度卷扬所引起之损伤。
第92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运转,应于运转时采取防止吊挂物通过人员上方及人员进入吊挂物下方之设备或措施。
从事前项起重机具运转作业时,为防止吊挂物掉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吊挂物使用吊耳时,吊耳设置位置及数量,应能确保吊挂物之平衡。
二、吊耳与吊挂物之结合方式,应能承受所吊物体之整体重量,使其不致脱落。
三、使用吊索(绳)、吊篮等吊挂用具或载具时,应有足够强度。
第93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各楼出入口,应装置构造坚固平滑之门,并应有安全装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门开启时,升降机不能开动,及升降机在开动中任一门开启时,能停止上下。
第94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各楼出入口及搬器内,应明显标示其积载荷重或乘载之最高人数,并规定使用时不得超过限制。
第95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各楼出入口门,应有连锁装置,使搬器地板与楼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时,升降路出入口门不能开启之。
第96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应设置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刹车及其他安全装置。
第97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所使用之吊挂构件,应使其具足够强度,使用之吊钩或钩环及附属零件,其断裂荷重与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应在四以上。但相关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98条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链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延伸长度超过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断面直径减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龟裂者。
第99条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挂之钢索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钢索一撚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100条
雇主不得使用已变形或已龟裂之吊钩、钩环、链环,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101条
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纤维索、带,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102条
雇主对于吊链或未设环结之钢索,其两端非设有吊钩、钩环、链环或编结环首、压缩环首者,不能作为起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103条
起重升降机具设备及有关措施,除依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节 锅炉及压力容器[编辑]

第104条
雇主对于锅炉及压力容器设备及有关措施,应依锅炉及压力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节 高压气体设备及容器[编辑]

第105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消费等,应依高压气体设备及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106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使用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知容器之用途无误者,方得使用。
二、高压气体容器应标明所装气体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装或转装。
三、容器外表颜色,不得擅自变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时应加固定。
五、容器搬动不得粗莽或使之冲击。
六、焊接时不得在容器上试焊。
七、容器应妥善管理、整理。
第107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搬运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温度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二、场内移动尽量使用专用手推车等,务求安稳直立。
三、以手移动容器,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方直立移动。
四、容器吊起搬运不得直接用电磁铁,吊链、绳子等直接吊运。
五、容器装车或卸车,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才进行,卸车时必须使用缓冲板或轮胎。
六、尽量避免与其他气体混载,非混载不可时,应将容器之头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当间隔。
七、载运可燃性气体时,要置备灭火器;载运毒性气体时,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防毒面具等。
八、盛装容器之载运车辆,应有警戒标志。
九、运送中遇有漏气,应检查漏出部位,给予适当处理。
十、搬运中发现温度异常高升时,应立即洒水冷却,必要时,并应通知原制造厂协助处理。
第108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贮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场所应有适当之警戒标示,禁止烟火接近。
二、贮存周围二公尺内不得放置有烟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装容器和空容器应分区放置。
四、可燃性气体、有毒性气体及氧气之钢瓶,应分开贮存。
五、应安稳置放并加固定及装妥护盖。
六、容器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七、贮存处应考虑于紧急时便于搬出。
八、通路面积以确保贮存处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原则。
九、贮存处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贮存比空气重之气体,应注意低漥处之通风。
第109条
雇主对于高压可燃性气体之贮存,除前条规定外,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不得带用防爆型携带式电筒以外之其他灯火,并应有适当之灭火机具。
第110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处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及适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护具。
二、具有腐蚀性之毒性气体,应充分换气,保持通风良好。
三、不得在腐蚀化学药品或烟囟附近贮藏。
四、预防异物之混入。
第111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使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对该气体有实地了解之人员,不准进入。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之毒性气体浓度不得超过容许浓度。
三、工作场所置备充分及适用之防护具。
四、使用毒性气体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
第112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废弃,应防止火灾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第113条
有关高压气体设备及必要措施,除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车辆机械[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114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之煞车装置、控制盘、排气系统、传动装置、灯光液压等各项装置,应依交通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115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应有足够之马力及强度,承受其规定之荷重;并应装置名牌或相等之标示指出空重、载重、额定荷重等。
第116条
雇主对于就业场所作业之车辆机械,应使驾驶者或有关人员负责执行下列事项:
一、除非所有人员已远离该机械(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否则不得起动。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除乘坐席位外,于作业时不得搭载劳工。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时,禁止人员(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进入操作半径内或附近有危险之虞之场所。但另采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应注意远离带电导体,以免感电。
五、应依制造厂商规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于有滑落危险之虞之斜坡。但已采用其他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间停放于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动力系挖掘机械于铲、铗、吊斗等,在负载情况下行驶。
九、不得使车辆系营建机械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适合该用途之装置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劳工搭载于堆高机之货叉所承载货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机(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驶之堆高机,已采取防止劳工坠落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将吊斗等作业装置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并安置煞车等,防止该机械逸走。
十二、堆高机于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采将货叉等放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
第117条
雇主对于最大速率超过每小时十公里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于事前依相关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等状况,规定车辆行驶速率,并使劳工依该速率进行作业。

第二节 道路[编辑]

第118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自设道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能承受拟行驶车辆机械之荷重。
二、危险区应设有标志杆或防御物。
三、道路(包括桥梁及涵洞等)应定期检查,如发现有危害车辆机械行驶之情况,应予消除。
四、坡度须适当,不得有使拟行驶车辆机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应妥予设置行车安全设备并注意其保养。

第三节 车辆系营建机械[编辑]

第119条
雇主对使用于作业场所之车辆系营建机械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驾驶棚须有良好视线,适当之通风,容易上下车;装有挡风玻璃及窗户者,其材料须由透明物质制造,并于破裂时,不致产生尖锐碎片。挡风玻璃上应置有动力雨刮器。
二、应装置前照灯具。但使用于已设置有作业安全所必要照明设备场所者,不在此限。
三、应设置坚固顶蓬,以防止物体掉落之危害。
第120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如作业时有因该机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于事先调查该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状况等,适当决定下列事项或采必要措施,并将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项告知作业劳工:
一、所使用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种类及性能。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之行经路线。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作业方法。
四、整理工作场所以预防该等机械之翻倒、翻落。
第121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修理或附属装置之安装、拆卸等作业时,应就该作业指定专人负责下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监视于机臂,突梁下作业之劳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绞车等之状况。
第122条
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车辆系营建机械时,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123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行驶于道路上时,应依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堆高机[编辑]

第124条
雇主对于堆高机非置备有后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将桅杆后倾之际,虽有货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第125条
雇主使用堆高机之托板或撬板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积载之货物重量之强度。
二、无显著之损伤,变形或腐蚀者。
第126条
雇主对于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应指派经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人员操作。
第127条
雇主对于堆高机之操作,不得超过该机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载运之货物应保持稳固状态,防止翻倒。
第128条
雇主于危险物存在场所使用堆高机时,应有必要之安全卫生设备措施。

第五节 高空工作车[编辑]

第128-1条
雇主对于使用高空工作车从事作业,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除行驶于道路上外,应于事前依作业场所之状况、高空工作车之种类、容量等订定包括作业方法之作业计画,使作业劳工周知,并指定专人指挥监督劳工依计画从事作业。
二、除行驶于道路上外,为防止高空工作车之翻倒或翻,危害劳工,应将其外伸撑座完全伸出,并采取防止地盘不均匀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处所操作工作台时,为使操作者与工作台上之劳工间之连络正确,应规定统一指挥信号,并指定人员依该信号从事指挥作业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载劳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过高空工作车之积载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车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无危害劳工之虞时,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对于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车外,使用高空工作车从事作业时,雇主应使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上之劳工佩带安全带。
第128-2条
雇主对于高空工作车之驾驶于离开驾驶座时,应使驾驶采取下列措施。但有劳工在工作台从事作业或将从事作业时,不在此限:
一、将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采取预防高空工作车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动机并确实使用制动装置制动等,以保持于稳定状态。
劳工在工作台从事作业或将从事作业时,前项驾驶离开驾驶座,雇主应使驾驶确实使用制动装置制动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车于稳定状态。
第128-3条
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高空工作车时,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高空工作车之翻倒或翻落等危害,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128-4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空工作车之修理、工作台之装设或拆卸作业时,应指定专人监督该项作业,并执行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步骤并指挥作业。
二、监视作业中安全支柱、安全块之使用状况。
第128-5条
雇主使劳工于高空工作车升起之伸臂等下方从事修理、检点等作业时,应使从事该作业劳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块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危害劳工。
第128-6条
高空工作车行驶时,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驶构造之高空工作车外,雇主不得使劳工搭载于该高空工作车之工作台上。但使该高空工作车行驶于平坦坚固之场所,并采取下列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规定一定之信号,并指定引导人员,依该信号引导高空工作车。
二、于作业前,事先视作业时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长度等,规定适当之速率,并使驾驶人员依该规定速率行驶。
第128-7条
高空工作车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驶之构造者,于平坦坚固之场所以外之场所行驶时,雇主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规定一定之信号,并指定引导人员,依该信号引导高空工作车。
二、于作业前,事先视作业时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长度、作业场所之地形及地盘之状态等,规定适当之速率,并使驾驶人员依该规定速率行驶。
第128-8条
高空工作车之构造,应符合国家标准一四九六五规定。

第六章 轨道机械[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129条
雇主对于轨道机械,应设有适当信号装置,并于事先通知有关劳工周知。
第130条
雇主对于连结轨道机械车辆时,应使用适当连结装置。

第二节 轨道[编辑]

第131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钢轨之每公尺重量,应依下列规定:
车辆重量 钢轨每公尺重量 备注
未满五公吨 九公斤以上 以两轴车辆为准
五至未满十公吨 十二公斤以上
十至未满十五公吨 十五公斤以上
十五公吨以上 二十二公斤以上
第132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钢轨之铺设,应依下列规定:
一、钢轨接头,应使用鱼尾板或采取熔接固定。
二、铺设钢轨,应使用道钉、金属固定具等将钢轨固定于枕木或水泥路基上。
三、轨道之坡度应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动力车备有自动空气煞车之轨道得放宽至千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项枕木之大小及其间隔,应考虑车辆重量,路基状况。
第一项所使用之枕木,如置于不易更换之场所,应为具有耐腐蚀性者。
第133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路基,如车辆在五公吨以上者,其除应由砾石碎石等构成外,并应有充分之保固,与良好排水系统。
雇主对于前项以外之轨道路基,应注意钢轨铺设、车辆行驶安全状况。
第134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之曲线部分,应依下列规定:
一、曲率半径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适度之轨道超高及加宽。
三、装置适当之护轨。
第135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岔道部分,应设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转辙器及辙锁;轨道之终端应设置充分效能之挡车装置。
第136条
雇主对于车辆于轨道上有滑走之虞时,应设置防止滑走之装置。
第137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井内部装置轨道时,其侧壁与行走之车辆,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净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适当之间隔,设置有相当宽度之避车设备并有显明标示者。
二、设置信号装置或配置监视人员者。
第138条
雇主对于手推车辆之轨道,应依下列规定:
一、轨道之曲率半径应在五公尺以上。
二、倾斜应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钢轨每公尺重量应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径九公分以上之枕木并以适当间隔配置。
五、钢轨接头应使用鱼尾板或采取熔接等固定。
第139条
雇主对于轨道沿线,应依下列规定采取措施:
一、轨道两旁之危险立木,应予清除。
二、轨道之上方及两旁与邻近之建筑物应留有适当之距离。
三、轨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边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桥梁过长时,应设置平台等。
五、工作人员经常出入之桥梁,应另行设置行人安全道。
第140条
雇主对于轨道沿线环境,应依下列规定实施保养:
一、清除路肩及桥梁附近之丛草。
二、清除妨害视距之草木。
三、维护桥梁及隧道支架结构之良好。
四、清扫坍方。
五、清扫边坡危石。
六、维护钢轨接头及道钉之完整。
七、维护路线号志及标示之状况良好。
八、维护轨距状况良好。
九、维护排水系统良好。
十、维护枕木状况良好。

第三节 轨道车辆[编辑]

第141条
雇主对行使于轨道之动力车,应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汽笛、警铃等信号装备。
二、于夜间或地下使用者,应设置前照灯及驾驶室之照明设备。
三、使用内燃机者,应设置标示润滑油压力之指示器。
四、使用电动机者,应置备自动遮断器,其为高架式者,并应增置避雷器等。
第142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车轮,应依下列规定:
一、车轮之踏面宽度于轮缘最大磨耗状态下,仍能通过最大轨间。
二、轮缘之厚度于最大磨耗状态下,仍具有充分强度且不阻碍通过岔道。
三、轮缘应保持不脱轨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触及鱼尾板。
第143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载人车辆,应依下列规定:
一、以设置载人专车为原则。
二、应设置人员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时扶持之把手等。
三、应设置上下车门及安全门。
四、应有限制乘坐之人员数标示。
五、应有防止人员于乘坐或站立时摔落之防护设施。
六、凡藉卷扬装置卷扬使用于倾斜轨道之车辆,应设搭乘人员与卷扬机操作者连系之设备。
七、使用于倾斜度超过三十度之轨道者,应设有预防脱轨之装置。
八、为防止因钢索断裂及超速危险,应设置紧急停车装置。
九、使用于倾斜轨道者,其车辆间及车辆与钢索套头间,除应设置有效之链及链环外,为防止其断裂,致车辆脱走之危险,应另设置辅助之链及链环。
第144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车辆,应依下列规定:
一、车辆与车辆之连结,应有确实之连接装置。
二、凡藉卷扬装置行驶之车辆,其卷扬钢索之断裂荷重之值与所承受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载货者应在六以上,载人者应在十以上。
第145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应设置手煞车,十公吨以上者,应增设动力煞车。
第146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施予煞车制轮之压力与制动车轮施予轨道压力之比,在动力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147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驾驶座,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具备使驾驶者能安全驾驶之良好视野之构造。
二、为防止驾驶者之跌落,应设置护围等。
第148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之行驶,应依钢轨、轨距、倾斜、曲率半径等决定速率限制,并规定驾驶者遵守之。
第149条
雇主对于驾驶动力车者,应规定其离开驾驶位置时,应采取煞车等措施,以防止车辆逸走;对于操作卷扬装置者,应规定其于操作时,不得离开操作位置。

第四节 轨道手推车[编辑]

第150条
雇主对于劳工使用轨道手推车辆,应规定其遵守下列事项:
一、车辆于上坡或水平行驶时,应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间距,于下坡行驶时,应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间距。
二、车辆速率于下坡时,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
第151条
雇主对于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轨道区使用之手推车,应设置有效之煞车。

第七章 物料搬运与处置[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152条
物料搬运、处置,如以车辆机械作业时,应事先清除其通道、码头等之阻碍物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153条
雇主对于堆置物料,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限制高度或变更堆积等必要措施,并规定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该等场所。
第154条
雇主使劳工进入供储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事先测定并确认无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险。
二、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及安全索等防护具。
三、应于进口处派人监视,以备发生危险时营救。
四、规定工作人员以由槽桶上方进入为原则。

第二节 搬运[编辑]

第155条
雇主对于物料之搬运,应尽量利用机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车辆或工具搬运为原则,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机动车辆或其他机械搬运为宜;运输路线,应妥善规划,并作标示。
第155-1条
雇主使劳工以卷扬机等吊运物料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装前须核对并确认设计资料及强度计算书。
二、吊挂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设备所能承受之最高负荷,且应加以标示。
三、不得供人员搭乘、吊升或降落。但临时或紧急处理作业经采取足以防止人员坠落,且采专人监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钩或吊具应有防止吊举中所吊物体脱落之装置。
五、锚锭及吊挂用之吊链、钢索、挂钩、纤维索等吊具有异状时应即修换。
六、吊运作业中应严禁人员进入吊挂物下方及吊链、钢索等内侧角。
七、卷扬吊索通路有与人员碰触之虞之场所,应加防护或有其他安全设施。
八、操作处应有适当防护设施,以防物体飞落伤害操作人员,如采坐姿操作者应设坐位。
九、应设有防止过卷装置,设置有困难者,得以标示代替之。
十、吊运作业时,应设置信号指挥联络人员,并规定统一之指挥信号。
十一、应避免邻近电力线作业。
十二、电源开关箱之设置,应有防护装置。
第156条
雇主对于强酸、强碱等有腐蚀性物质之搬运,应使用特别设计之车辆或工具。
第157条
雇主对搭载劳工于行驶中之货车、垃圾车或资源回收车,应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劳工搭乘于因车辆摇动致有坠落之虞之位置。
二、劳工身体之最高部分不得超过货车驾驶室之顶部高度;载货台之物料高度超过驾驶室顶部者,不得超过该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维护搭载劳工乘坐安全之事项。

第三节 处置[编辑]

第158条
雇主对于物料储存,为防止因气候变化或自然发火发生危险者,应采取与外界隔离及温湿控制等适当措施。
第159条
雇主对物料之堆放,应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堆放地最大安全负荷。
二、不得影响照明。
三、不得妨碍机械设备之操作。
四、不得阻碍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减少自动洒水器及火警警报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碍消防器具之紧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墙壁或结构支柱堆放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其安全负荷。
第160条
雇主对于捆扎货车物料之纤维缆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161条
雇主对于堆积于仓库、露存场等之物料集合体之物料积垛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如作业地点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时,应设置使从事作业之劳工能安全上下之设备。但如使用该积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业地点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时,除前款规定外,并应指定专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检点工具、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应指示通行于该作业场所之劳工有关安全事项。
(四)从事拆垛时,应确认积垛确无倒塌之危险后,始得指示作业。
(五)其他监督作业情形。
第162条
雇主对于草袋、麻袋、塑胶袋等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应规定其积垛与积垛间下端之距离在十公分以上。
第163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积垛,使劳工从事拆垛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积垛物料中间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应使成阶梯状,除最底阶外,其馀各阶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公下。
第164条
雇主为防止载货台物料之移动致有危害劳工之虞,除应提供劳工防止物料移动之适当设备,并应规定劳工使用。
第165条
雇主对于掀举倾卸车之载货台,使劳工在其下方从事修理或检点作业时,除应提供安全挡块或安全支柱,并应规定劳工使用。但该倾卸车已设置有防止骤然下落之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166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载货台装卸货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应提供劳工安全上下之设备。
第167条
雇主使劳工于载货台从事单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装卸时,应指定专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检点工具及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
四、从事解缆或拆垫之作业时,应确认载货台上之货物无坠落之危险。
五、监督劳工作业状况。

第八章 爆炸、火灾及腐蚀、泄漏之防止[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168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应依消防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169条
雇主对于火炉、烟囟、加热装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灾之高热设备,除应有必要之防火构造外,并应于与建筑物或可燃性物体间采取必要之隔离。
第170条
雇主对于高烟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并作为危险物品仓库使用之建筑物,均应装设适当避雷装置。
第171条
雇主对于易引起火灾及爆炸危险之场所,应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有火花、电弧或用高温成为发火源之虞之机械、器具或设备等。
二、标示严禁烟火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规定劳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172条
雇主对于工作中遇停电有导致超压、爆炸或火灾等危险之虞者,应装置足够容量并能于紧急时供电之发电设备。
第173条
雇主对于有危险物或有油类、可燃性粉尘等其他危险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储槽、油桶等容器,从事熔接、熔断或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应事先清除该等物质,并确认无危险之虞。
第174条
雇主对于从事熔接、熔断、金属之加热及其他须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时,不得以氧气供为通风或换气之用。
第175条
雇主对于下列设备有因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之虞者,应采取接地、使用除电剂、加湿、使用不致成为发火源之虞之除电装置或其他去除静电之装置:
一、灌注、卸收危险物于液槽车、储槽、油桶等之设备。
二、收存危险物之液槽车、储槽、油桶等设备。
三、涂敷含有易燃液体之涂料、粘接剂等之设备。
四、以干燥设备中,从事加热干燥危险物或会生其他危险物之干燥物及其附属设备。
五、易燃粉状固体输送、筛分等之设备。
六、其他有因静电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第176条
雇主对于劳工吸烟、使用火炉或其他用火之场所,应设置预防火灾所需之设备。
第177条
雇主对于作业场所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爆燃性粉尘以外之可燃性粉尘滞留,而有爆炸、火灾之虞者,应依危险特性采取通风、换气、除尘等措施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专人对于前述蒸气、气体之浓度,于作业前测定之。
二、蒸气或气体之浓度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即刻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并停止使用烟火及其他为点火源之虞之机具,并应加强通风。
三、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前项第三款所称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系指包括电动机、变压器、连接装置、开关、分电盘、配电盘等电流流通之机械、器具或设备及非属配线或移动电线之其他类似设备。
第177-1条
雇主对于有爆燃性粉尘存在,而有爆炸、火灾之虞之场所,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第177-2条
雇主对于前二条所定应有防爆性能构造之电气机械、器具、设备,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新安装或换装者,应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团体标准规定之合格品。
前项合格品,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机构实施型式认证合格,并张贴认证合格标识者。
第178条
雇主使用软管以动力从事输送硫酸、硝酸、盐酸、醋酸、苛性钠溶液、甲酚、氯磺酸、氢氧化钠溶液等对皮肤有腐蚀性之液体时,对该输送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操作该设备之人员易见之场所设置压力表,及于其易于操作之位置安装动力遮断装置。
二、该软管及连接用具应具耐腐蚀性、耐热性及耐寒性。
三、该软管应经水压试验确定其安全耐压力,并标示于该软管,且使用时不得超过该压力。
四、为防止软管内部承受异常压力,应于输压设备安装回流阀等超压防止装置。
五、软管与软管或软管与其他管线之接头,应以连结用具确实连接。
六、以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力输送时,前款之连结用具应使用旋紧连接或以钩式结合等方式,并具有不致脱落之构造。
七、指定输送操作人员操作输送设备,并监视该设备及其仪表。
八、该连结用具有损伤、松脱、腐蚀等缺陷,致腐蚀性液体有飞溅或漏泄之虞时,应即更换。
九、输送腐蚀性物质管线,应标示该物质之名称、输送方向及阀之开闭状态。
第179条
雇主使用压缩气体为输送腐蚀性液体之动力,从事输送作业时,应使用空气为压缩气体。但作业终了时,能将气体立即排出者,或已采取标示该气体之存在等措施,劳工进入压力输送设备内部,不致发生缺氧、窒息等危险时,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二节 熔融高热物等设备[编辑]

第180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中熔融高热物之处理设备,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该建筑物应有地板面不积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顶、墙壁、窗户等渗入之构造。
第181条
雇主对于以水处理高热矿渣或废弃高热矿渣之场所,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有良好之排水设备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于废弃高热矿渣之场所,应加以标示高热危险。
前项规定对于水碎处理作业,不适用之。
第18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将金属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属熔炉之作业时,为防止爆炸,应事前确定该金属碎屑或碎片中未杂含水分、火药类等危险物或密闭容器等,始得作业。
第183条
雇主对于鼓风炉、铸铁炉或玻璃熔解炉或处置大量高热物之作业场所,为防止该高热物之飞散、溢出等引起之灼伤或其他危害,应采取适当之防范措施,并使作业劳工佩戴适当之防护具。

第三节 危险物处置[编辑]

第184条
雇主对于危险物制造、处置之工作场所,为防止爆炸、火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冲击。
二、著火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或冲击或使其接触促进氧化之物质或水。
三、氧化性物质,不得使其接触促进其分解之物质,并不得予以加热、摩擦或撞击。
四、易燃液体,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未经许可不得灌注、蒸发或加热。
五、除制造、处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险物。
第184-1条
雇主使劳工使用危险物从事作业前,应确认所使用物质之危险性,采取预防之必要措施。
雇主对于化学制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应产物,应分析评估其危害及反应特性,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185条
雇主对于从事危险物制造或处置之作业,应指定专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造或处置危险物之设备及附属设备,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二、于置有制造或处置危险物之设备及附属设备之场所内,其温度、湿度、遮光及换气状况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185-1条
雇主对于常温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氢化矽(矽甲烷)之处理,除依高压气体相关法规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气体设备应具有气密之构造及防止气体泄漏之必要设施,并设置气体泄漏检知警报系统。
二、气体容器之阀门应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三、气体应储存于室外安全处所,如必须于室内储存者,应置于有效通风换气之处所,使用时应置于气瓶柜内。
四、未使用之气体容器与供气中之容器,应分隔放置。
五、提供必要之个人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六、避免使劳工单独操作。
七、设置火灾时,提供冷荥用途之洒水设备。
八、保持逃生路线畅通。
第186条
雇主对于从事灌注、卸收或储藏危险物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软管从事易燃液体或可燃性气体之灌注或卸收时,应事先确定软管结合部分已确实连接牢固始得作业。作业结束后,应确认管线内已无引起危害之残留物后,管线始得拆离。
二、从事煤油或轻油灌注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时,如其内部有汽油残存者,应于事前采取确实清洗、以惰性气体置换油气或其他适当措施,确认安全状态无虞后,始得作业。
三、从事环氧乙烷、乙醛或1.2.环氧丙烷灌注时,应确实将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内之气体,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氩等惰性气体置换之。
四、使用槽车从事灌注或卸收作业前,槽车之引擎应熄火,且设置适当之轮挡,以防止作业时车辆移动。作业结束后,并确认不致因引擎启动而发生危害后,始得发动。
第187条
雇主于工作场所实施加油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禁止以汽油为燃料之内燃机等机械在发动中加油。
二、设置显著之危险警告标示。
三、备置化学干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适当之油类用灭火器材。
四、油桶、输油管等应妥为设置,以避免油料溢溅于机动车辆之引擎、排气管或电气设备等。
第188条
雇主对于存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可燃性粉尘,致有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工作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除尘、去除静电等必要设施。
雇主依前项规定所采设施,不得装置或使用有发生明火、电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灾危险之机械、器具或设备。
第189条
雇主对于通风或换气不充分之工作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从事熔接、熔断或金属之加热作业时,为防止该等气体之泄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气体软管或吹管,应使用不因其损伤、摩擦导致漏气者。
二、气体软管或吹管相互连接处,应以软管带、软管套及其他适当设备等固定确实套牢、连接。
三、拟供气于气体软管时,应事先确定在该软管装置之吹管在关闭状态或将软管确实止栓后,始得作业。
四、气体等之软管供气口之阀或旋塞,于使用时应设置标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操作错误引起危害。
五、从事熔断作业时,为防止自吹管放出过剩氧气引起火灾,应有充分通风换气之设施。
六、作业中断或完工离开作业场所时,气体供气口之阀或旋塞应予关闭后,将气体软管自气体供气口拆下,或将气体软管移放于自然通风、换气良好之场所。
第190条
对于雇主为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等作业所须使用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容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容器不得设置、使用、储藏或放置于下列场所:
(一)通风或换气不充分之场所。
(二)使用烟火之场所或其附近。
(三)制造或处置火药类、爆炸性物质、著火性物质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质之场所或其附近。
二、保持容器之温度于摄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应直立稳妥放置,防止倾倒危险,并不得撞击。
四、容器使用时,应留置专用板手于容器阀柄上,以备紧急时遮断气源。
五、搬运容器时应装妥护盖。
六、容器阀、接头、调整器、配管口应清除油类及尘埃。
七、应轻缓开闭容器阀。
八、应清楚分开使用中与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阀及管线等不得接触电焊器、电路、电源、火源。
十、搬运容器时,应禁止在地面滚动或撞击。
十一、自车上卸下容器时,应有防止冲击之装置。
十二、自容器阀上卸下调整器前,应先关闭容器阀,并释放调整器之气体,且操作人员应避开容器阀出口。
第191条
雇主对于异类物品接触有引起爆炸、火灾、危险之虞者,应单独储放,搬运时应使用专用之运搬机械。但经采取防止接触之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192条
雇主对于起毛、反毛之操作场所、或将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纸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质大量处理之场所,应有防止火灾之安全设施。
第193条
雇主对于染有油污之破布、纸屑等应盖藏于不燃性之容器内,或采用其他适当处置。

第四节 化学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编辑]

第194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内设有化学设备,如反应器、蒸馏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沉淀分离器、热交换器、计量槽、储槽等容器本体及其阀、旋塞、配管等附属设备时,该建筑物之墙壁、柱、楼板、梁、楼梯等接近于化学设备周围部分,为防止因危险物及辐射热产生火灾之虞,应使用不燃性材料构筑。
第195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配管存有腐蚀性之危险物或闪火点在65℃以上之化学物质之部分,为防止爆炸、火灾、腐蚀及泄漏之危险,该部分应依危险物、化学物质之种类、温度、浓度、压力等,使用不易腐蚀之材料制造或装设内衬等。
第196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为防止危险物泄漏或操作错误而引起爆炸、火灾之危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之盖板、凸缘、阀、旋塞等接合部分,应使用垫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二、操作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之阀、旋塞、控制开关、按钮等,应保持良好性能,标示其开关方向,必要时并以颜色、形状等标明其使用状态。
三、为防止供料错误,造成危险,应于劳工易见之位置标示其原料、材料、种类、供料对象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197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为防止因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劳工之危害,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输送原料、材料于化学设备或自该等设备卸收产品之有关阀、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确定冷却、加热、搅拌及压缩等装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温度计、压力计或其他计测装置于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自动警报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于异常状态时之有效运转。
第198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改善、修理、清扫、拆卸等作业,应指定专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事先告知有关作业劳工。
二、为防止危险物、有害物、高温水蒸汽及其他化学物质泄漏致危害作业劳工,应将阀或旋塞双重关闭或设置盲板。
三、应将前款之阀、旋塞等加锁、铅封或将把手拆离,使其无法擅动;并应设有不准开启之标示或设置监视人员监视。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导致危险物等或高温水蒸汽逸出之虞时,应先确认盲板与其最接近之阀或旋塞间有无第二款物质残留,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节 干燥设备[编辑]

第199条
雇主对于处理危险物之干燥室,应为平房。但设置干燥室建筑物之楼层正上方无楼层或为耐火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200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干燥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于加热、干燥有机过氧化物。
二、干燥设备之外面,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三、干燥设备之内面及内部之棚、柜等,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四、干燥设备内部应为易于清扫之构造;连接于干燥设备附属之电热器、电动机、电灯等应设置专用之配线及开关,并不得产生电气火花。
五、干燥设备之窥视孔、出入口、排气孔等之开口部分,应设计于著火时不延烧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闭之构造。
六、干燥设备之内部,应置有随时能测定温度之装置,及调整内部温度于安全温度之装置或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七、危险物干燥设备之热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设备如使用明火,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干燥物,应设置有效之覆罩或隔墙。
八、干燥设备之侧面及底部应有坚固之构造,其上部应以轻质材料构筑,或设置有效之爆风门或爆风孔等。
九、危险物之干燥作业,应有可将干燥产生之可燃性气体、蒸气或粉尘排出安全场所之设备。
十、使用液体燃料或可燃性气体燃料为热源之干燥作业,为防止因燃料气体、蒸气之残留,于点火时引起爆炸、火灾,其燃烧室或其他点火之处所,应有换气设备。
前项规定对于干燥物之种类、加热干燥之程度、热源之种类等无虞发生爆炸或火灾者,不适用之。
第201条
雇主对于干燥室之操作,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干燥中适时检查干燥室内外及附属设备,发现有不妥之处,应立即整修。
二、应注意干燥之温度与干燥时间,并经常保持正常状态。
三、依热源之种类,经常作必要检视。
四、干燥物应放置妥当,使不致脱落。
五、应注意干燥室之清扫,不得有粉尘堆积。
六、注意干燥室墙外之温度,且不得将可燃性物品放置于其邻近之处。
七、经加温干燥之可燃性物品,应冷却至不致发生自燃危险后,再行收存。
八、经常检查干燥室之电气机械、器具之使用状况。
第202条
雇主对于干燥作业,应指定专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开始使用干燥设备时,或变更干燥方法或种类时,应于事先将作业方法告知有关劳工,并直接指挥作业。
二、干燥设备或其附属设备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三、干燥设备内部之温度、换气状况及干燥状况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四、干燥设备之邻近场所,不得堆置易于引起火灾之物质。

第六节 乙炔熔接装置及气体集合熔接装置[编辑]

第203条
雇主对于使用乙炔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规定其产生之乙炔压力不得超过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第204条
雇主对于乙炔熔接装置之乙炔发生器,应有专用之发生器室,并以置于屋外为原则,该室之开口部分应与其他建筑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如置于屋内,该室之上方不得有楼层构造,并应远离明火或有火花发生之虞之场所。
第205条
雇主对于乙炔发生器室之构造,应依下列规定:
一、墙壁应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当之强度。
二、室顶应以薄铁板或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三、应设置突出于屋顶上之排气管,其截面积应为地板面积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气良好,并与出入口或其他类似开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
四、门应以铁板或不燃性之坚固材料建造。
五、墙壁与乙炔发生器应有适当距离,以免妨碍发生器装置之操作及添料作业。
第206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乙炔熔接装置,于不使用时应置于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将气钟分离,并将发生器洗净后分别保管时,不在此限。
第207条
雇主对于产生之乙炔在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上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气体内径未满六十公分者,应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钢板(管)制造;内径在六十公分以上,未满一百二十公分者,应以二.五公厘以上之钢板(管)制造;内径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未满二百公分者,应以三.五公厘以上之钢板(管)制造;内径在二百公分以上者,应以五.○公厘以上之钢板(管)制造。
二、经发生器产生之乙炔,以压缩装置加压后,送至乙炔气槽,该气槽除依前款规定外,并应设置适当之安全阀及压力表。
三、发生器应有支持气钟升降之铁柱及安全排气管之设置。
四、气槽、清净器、配管等之与乙炔接触之部分,不得使用铜或含铜百分之七十以上铜合金制造者。
第208条
雇主对于乙炔发生器应设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装置,其构造应依下列规定:
一、主要部分应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钢板制造,其构造应能耐内部爆炸。
二、应为水封式,当气体逆流或回火时,应能确实防止危险。
三、有效水柱应为二十五公厘以上,并具有便于检查水位之构造。
第209条
雇主对于乙炔熔接装置,为防止氧气背压过高、氧气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险,应于每一吹管分别设置安全器。但主管及最近吹管之分岐管分别设有安全器者,不在此限。
第210条
雇主对于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之设置,应选择于距离用火设备五公尺以上之场所,除供移动使用者外,并应设置于专用气体装置室内,其墙壁应与该装置保持适当距离,以供该装置之操作或气体容器之更换。
第211条
雇主对于气体装置室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气体漏泄时,应不致使其滞留于室内。
二、室顶及天花板之材料,应使用轻质之不燃性材料建造。
三、墙壁之材料,应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当强度。
第212条
雇主对于乙炔熔接装置及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之导管及管线,应依下列规定:
一、凸缘、旋塞、阀等之接合部分,应使用垫圈使接合面密接。
二、为防止氧气背压过高、氧气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险,应于主管及分岐管设置安全器,使每一吹管有两个以上之安全器。
第213条
雇主对于使用溶解乙炔之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之配管及其附属器具,不得使用铜质及含铜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铜合金制品。
第214条
雇主对于使用乙炔熔接装置、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于发生器之发生器室、气体集合装置之气体装置室之易见场所揭示气体种类、气体最大储存量、每小时气体平均发生量及一次送入发生器内之电石量等。
二、发生器室及气体装置室内,应禁止作业无关人员进入,并加标示。
三、距离乙炔熔接装置之发生器室三公尺、距离乙炔发生器及气体集合装置五公尺范围内,应禁止吸烟、使用烟火、或从事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并加标示。
四、应将阀、旋塞等之操作事项揭示于易见场所。
五、移动式乙炔熔接装置之发生器,不得设置于高温、通风或换气不充分及产生强烈振动之场所。
六、为防止乙炔等气体用与氧气用导管或管线之混用,应采用专用色别区分,以资识别。
七、熔接装置之设置场所,应有适当之消防设备。
八、从事该作业者,应佩载防护眼镜及防护手套。
第215条
雇主对于电石碴之储存槽坑,应置于安全之场所储存,并采取防止乙炔发生危险之安全措施。
第216条
雇主对于以乙炔熔接装置或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作业,应指派经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合格人员操作。
第217条
雇主对于使用乙炔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选任专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指挥作业。
二、对使用中之发生器,禁止使用有发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以撞击。
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测试乙炔熔接装置是否漏泄。
四、发生器之气钟上禁止置放任何物件。
五、发生器室出入口之门,应注意关闭。
六、再装电石于移动式乙炔熔接装置之发生器时,应于屋外之安全场所为之。
七、开启电石桶或气钟时,应禁止撞击或发生火花。
八、作业时,应将乙炔熔接装置发生器内存有空气与乙炔之混合气体排除。
九、作业中,应查看安全器之水位是否保持安全状态。
十、应使用温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加温或保温,以防止乙炔熔接装置内水之涷结。
十一、发生器停止使用时,应保持适当水位,不得使水与残存之电石接触。
十二、发生器之修缮、加工、搬运、收藏,或继续停止使用时,应完全除去乙炔及电石。
十三、监督作业劳工戴用防护眼镜、防护手套。
第218条
雇主对于使用气体集合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选任专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指挥作业。
二、清除气体容器阀、接头、调整器及配管口之油渍、尘埃等。
三、更换容器时,应将该容器之口及配管口部分之气体与空气之混合气体排除。
四、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测试是否漏气。
五、注意轻缓开闭旋塞或阀。
六、会同作业人员更换气体容器。
七、作业开始之时,应确认瓶阀、压力调整器、软管、吹管、软管套夹等器具,无损伤、磨耗致漏泄气体或氧气。
八、查看安全器,并确保劳工安全使用状态。
九、监督从事作业劳工佩戴防护眼镜、防护手套。

第七节 爆破作业[编辑]

第219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火药爆破之炮孔充填、结线、点火及未爆火药检查处理等火药爆破作业时,应规定其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将涷结之火药直接接近烟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热物体等危险方法融解火药。
二、充填火药或炸药时,不得使用明火并禁止吸烟。
三、使用铜质、木质、竹质或其他不因摩擦、冲击、产生静电等引发爆炸危险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无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点火后,充填之火药类未发生爆炸或难予确认时,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电气雷管时,应自发爆器卸下发爆母线、短结其端部、采取无法再点火之措施、并经五分钟以上之时间,确认无危险之虞后,始得接近火药类之充填地点。
(二)使用电气雷管以外者,点火后应经十五分钟以上之时间,并确认无危险之虞后,始得接近火药类之充填地点。
第220条
雇主对于从事火药爆破作业,应指派经火药爆破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之人员担任。
第221条
雇主对于使用导火索方式从事爆破作业,应就经火药爆破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人员中,指派专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指示从事该作业劳工之退避场所及应经路线。
二、发爆前应以信号警告,并确认所有人员均已离开危险区域。
三、一人之点火数在五以上时,应使用爆破时间指示器等能获知退避时间之仪表。
四、应指示点火之顺序及种类。
五、传达点火信号。
六、对从事点火作业之劳工,传达退避之信号。
七、确认有无未爆之装药或残药,并作妥善之处理。
第222条
雇主对于使用电气方式从事爆破作业,应就经火药爆破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之人员中,指派专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指示从事该作业劳工之退避场所及应经路线。
二、发爆前应以信号警告,并确认所有人员均已离开危险区域。
三、指定发爆者。
四、指示有关发爆场所。
五、传达点火信号。
六、确认有无未爆之装药或残药,并作妥善之处理。
第223条
雇主对于爆破作业,如劳工无法退避至安全之距离时,应设置坚固有效防护之避难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飞石产生之危害。

第九章 坠落、飞落灾害防止[编辑]

第一节 人体坠落防止[编辑]

第224条
雇主对于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场所边缘及开口部份,劳工有遭受坠落危险之虞者,应设有适当强度之围栏、握把、覆盖等防护措施。
雇主为前项措施显有困难,或作业之需要临时将围栏等拆除,应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因坠落而致劳工遭受危险之措施。
第225条
雇主对于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处所进行作业,劳工有坠落之虞者,应以架设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设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边缘及开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项规定设置工作台有困难时,应采取张挂安全网、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劳工因坠落而遭致危险之措施。使用安全带时,应设置足够强度之必要装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带钩挂。
第226条
雇主对于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业场所,有遇强风、大雨等恶劣气候致劳工有坠落危险时,应使劳工停止作业。
第227条
雇主对劳工于石绵板、铁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胶等材料构筑之屋顶从事作业时,为防止劳工踏穿坠落,应于屋架上设置适当强度,且宽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装设安全护网。
第228条
雇主对劳工于高差超过一.五公尺以上之场所作业时,应设置能使劳工安全上下之设备。
第229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移动梯,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其材质不得有显著之损伤、腐蚀等现象。
三、宽度应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应采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转动之必要措施。
第230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合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其材质不得有显著之损伤、腐蚀等。
三、梯脚与地面之角度应在七十五度以内,且两梯脚间有系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第231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适当之强度。
二、置于座板或垫板之上,并视土壤之性质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稳落地,并将梯脚适当扎结。
三、以一梯连接另一梯增加其长度时,该二梯至少应叠接一.五公尺以上,并扎结牢固。
第232条
雇主对于劳工有坠落危险之场所,应设置警告标示,并禁止与工作无关之人员进入。
第233条
雇主对于以船舶运输劳工前往作业场所时,不得超载,且应备置足够数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采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劳工落水遭致危害。
第234条
雇主对于水上作业劳工有落水之虞时,除应使劳工穿著救生衣,设置监视人员及救生设备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水上动力船只,应设置灭火器及堵漏设备。
二、使用水上动力船只于夜间作业时,应依国际惯例悬挂灯号及有足够照明。
三、水上作业,应备置急救设备。
四、水上作业时,应先查明铺设于水下之电缆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碍物位置,经妥善处理后,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联合作业情况时,应设置通讯设备或采行具联络功能之措施,并选任指挥联络人员。

第二节 物体飞落防止[编辑]

第235条
雇主对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倾斜,对有飞落之虞之土石应予清除或设置堵墙、挡土支撑等。
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飞落之雨水、地下水等。
第236条
雇主为防止坑内落磐、落石或侧壁崩塌等对劳工之危害,应设置支撑或清除浮石等。
第237条
雇主对于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场所投下物体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设置适当之滑槽、承受设备,并指派监视人员。
第238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有物体飞落之虞者,应设置防止物体飞落之设备,并供给安全帽等防护具,使劳工戴用。

第十章 电气危害之防止[编辑]

第一节 电气设备及线路[编辑]

第239条
雇主对于电气设备装置、线路,应依电业法规及劳工安全卫生相关法规之规定施工,所使用电气器材及电线等,并应符合国家标准规格。
第240条
雇主对于高压或特高压用开关、避雷器或类似器具等在动作时,会发生电弧之电气器具,应与木制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质保持相当距离。但使用防火材料隔离者,不在此限。
第241条
雇主对于电气机具之带电部分(电热器之发热体部分,电焊机之电极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须露出之带电部分除外),如劳工于作业中或通行时,有因接触(含经由导电体而接触者,以下同)或接近致发生感电之虞者,应设防止感电之护围或绝缘被覆。但电气机具设于配电室、控制室、变电室等被区隔之场所,且禁止电气作业有关人员以外之人员进入者;或设置于电杆、铁塔等已隔离之场所,且电气作业有关人员以外之人员无接近之虞之场所者,不在此限。
第242条
雇主对于连接于移动电线之携带型电灯,或连接于临时配线、移动电线之架空悬垂电灯等,为防止触及灯座带电部分而引起感电或灯泡破损而引起之危险,应设置合乎下列规定之护罩:
一、灯座露出带电部分,应为手指不易接触之构造。
二、应使用不易变形或破损之材料。
第243条
雇主对于使用对地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动式或携带式电动机具,或于含水或被其他导电度高之液体湿润之潮湿场所、金属板上或钢架上等导电性良好场所使用移动式或携带式电动机具,为防止因漏电而生感电危害,应于各该电动机具之连接电路上设置适合其规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确实动作之防止感电用漏电断路器。
雇主采用前项规定之装置有困难时,应将机具金属制外壳及电动机具金属制外壳非带电部分,依下列规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将非带电金属部分,以下列方法之一连接至接地极:
(一)使用具有专供接地用芯线之移动式电线及具有专供接地用接地端子之连接器,连接于接地极者。
(二)使用附加于移动式电线之接地线,及设于该电动机具之电源插头座上或其附近设置之接地端子,连接于接地极者。
二、采取前款(一)之方法时,应采取防止接地连接装置与电气线路连接装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与电气线路端子混淆之措施。
三、接地极应充分埋设于地下,确实与大地连接。
第244条
电动机具合于下列之一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一、连接于非接地方式电路(该电动机具电源侧电路所设置之绝缘变压器之二次侧电压在三百伏特以下,且该绝缘变压器之负荷侧电路不可接地者)中使用之电动机具。
二、在绝缘台上使用之电动机具。
三、双重绝缘构造之电动机具。
第245条
雇主对电焊作业使用之焊接柄,应有相当之绝缘耐力及耐热性。
第246条
雇主对劳工于作业中或通行时,有接触绝缘被覆配线或移动电线或电气机具、设备之虞者,应有防止绝缘被破坏或老化等致引起感电危害之设施。
第247条
雇主对于发电室、变电室、受电室及其类似场所之特高压电路,其连接状态应以模拟线或其他方法表示。但连接于特高压电路之回路数系二回线以下,或特高压之汇流排系单排者,不在此限。
第248条
雇主对于启断马达或其他电气机具之装置,应明显标示其启断操作及用途。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显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249条
雇主对于良导体机器设备内之检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灯,其使用电压不得超过二十四伏特,且导线须为耐磨损及有良好绝缘,并不得有接头。
第250条
雇主对劳工于良导体机器设备内之狭小空间,或于钢架等致有触及高导电性接地物之虞之场所,作业时所使用之交流电焊机,应有自动电击防止装置。但采自动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第251条
雇主对于易产生非导电性及非燃烧性尘埃之工作场所,其电气机械器具,应装于具有防尘效果之箱内,或使用防尘型器具,以免尘垢堆积影响正常散热,造成用电设备之烧损。
第252条
雇主对于有发生静电致伤害劳工之虞之工作机械及其附属物件,应就其发生静电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电剂、或装设无引火源之除电装置等适当设备。
第253条
雇主不得于通路上使用临时配线或移动电线。但经妥为防护而车辆或其他物体通过该配线或移动电线时不致损伤其绝缘被覆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停电作业[编辑]

第254条
雇主对于电路开路后从事该电路、该电路支持物、或接近该电路工作物之敷设、建造、检查、修理、油漆等作业时,应于确认电路开路后,就该电路采取下列设施:
一、开路之开关于作业中,应上锁或标示“禁止送电”、“停电作业中”或设置监视人员监视之。
二、开路后之电路如含有电力电缆、电力电容器等致电路有残留电荷引起危害之虞,应以安全方法确实放电。
三、开路后之电路藉放电消除残留电荷后,应以检电器具检查,确认其已停电,且为防止该停电电路与其他电路之混触、或因其他电路之感应、或其他电源之逆送电引起感电之危害,应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确实短路,并加接地。
四、前款停电作业范围如为发电或变电设备或开关场之一部分时,应将该停电作业范围以蓝带或网加围,并悬挂“停电作业区”标志;有电部分则以红带或网加围,并悬挂“有电危险区”标志,以资警示。
前项作业终了送电时,应事先确认从事作业等之劳工无感电之虞,并于拆除短路接地器具与红蓝带或网及标志后为之。
第255条
雇主对于高压或特高压电路,非用于启断负载电流之空断开关及分段开关(隔离开关),为防止操作错误,应设置足以显示该电路为无负载之指示灯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劳工易于识别该电路确无负载。但已设置仅于无负载时方可启断之连锁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活线作业及活线接近作业[编辑]

第256条
雇主使劳工于低压电路从事检查、修理等活线作业时,应使该作业劳工戴用绝缘用防护具,或使用活线作业用器具或其他类似之器具。
第257条
雇主使劳工于接近低压电路或其支持物从事敷设、检查、油漆等作业时,应于该电路装置绝缘用防护装备。但劳工戴用绝缘用防护具从事作业而无感电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58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压电路之检查、修理等活线作业时,应有下列设施之一:
一、使作业劳工戴用绝缘用防护具,并于有接触或接近该电路部分设置绝缘用防护装备。
二、使作业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器具。
三、使作业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绝缘工作台及其他装备,并不得使劳工之身体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导电体接触或接近有使劳工感电之虞之电路或带电体。
第259条
雇主使劳工于接近高压电路或高压电路支持物从事敷设、检查修理、油漆等作业时,为防止劳工接触高压电路引起感电之危险,在距离头上、身侧及脚下六十公分以内之高压电路者,应在该电路设置绝缘用防护装备。但已使该作业劳工戴用绝缘用防护具而无感电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60条
雇主使劳工于特高压之充电电路或其支持菷子从事检查、修理、清扫等作业时,应有下列设施之一:
一、使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器具,并对劳工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应保持下表所定接近界限距离。
充电电路之使用电压(千伏特) 接近界限距离(公分)
二二以下 二〇
超过二二,三三以下 三〇
超过三三,六六以下 五〇
超过六六,七七以下 六〇
超过七七,一一〇以下 九〇
超过一一〇,一五四以下 一二〇
超过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一四〇
超过一八七,二二○以下 一六〇
超过二二〇,三四五以下 二〇〇
超过三四五 三〇〇
二、使作业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装置,并不得使劳工之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接触或接近于有使劳工感电之虞之电路或带电体。
第261条
雇主使劳工于接近特高压电路或特高压电路支持物从事检查、修理、油漆、清扫等电气工程作业时,应有下列设施之一。但接近特高压电路之支持碍子,不在此限:
一、使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装置。
二、对劳工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保持前条第一款规定之接近界限距离以上,并将接近界限距离标示于易见之场所或设置监视人员从事监视作业。
第262条
雇主于劳工从事装设、拆除或接近电路等之绝缘用防护装备时,应使劳工戴用绝缘用防护具、或使用活线用器具、或其他类似器具。
第263条
雇主对劳工于架空电线或电气机具电路之接近场所从事工作物之装设、解体、检查、修理、油漆等作业及其附属性作业或使用车辆系营建机械、移动式起重机、高空工作车及其他有关作业时,该作业使用之机械、车辆或劳工于作业中或通行之际,有因接触或接近该电路引起感电之虞者,雇主除应使劳工与带电体保持规定之接近界限距离外,并应设置护围、或于该电路四周装置绝缘用防护装备等设备或采取移开该电路之措施。但采取前述设施显有困难者,应置监视人员监视之。

第四节 管理[编辑]

第264条
雇主对于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另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
一、低压(六百伏特以下)供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以上之工厂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置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二、高压(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三、特高压(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前项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资格,依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265条
雇主对于高压以上之停电作业、活线作业及活线接近作业,应将作业期间、作业内容、作业之电路及接近于此电路之其他电路系统,告知作业之劳工,并应指定监督人员负责指挥。
第266条
雇主对于发电室、变电室或受电室等场所应有适当之照明设备,以便于监视及确保操作之正确安全。
第267条
雇主对装有特高压用器具及电线之配电盘前面,应设置供操作者用之绝缘台。
第268条
雇主对于六百伏特以下之电气设备前方,至少应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间。但于低压带电体前方,可能有检修、调整、维护之活线作业时,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对地电压(伏特) 最小工作空间(公分)
工作环境
○至一五○ 九○ 九○ 九○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 一二○
第269条
雇主对于六百伏特以上之电气设备,如配电盘、控制盘、开关、断路器、电动机操作器、电驿及其他类似设备之前方工作空间,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对地电压(伏特) 最小工作空间(公分)
工作环境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 一五○
二五○一至九○○○ 一二○ 一五○ 一八○
九○○一至二五○○○ 一五○ 一八○ 二七○
二五○○一至七五○○○ 一八○ 二四○ 三○○
七五○○一以上 二四○ 三○○ 三六○
第270条
前两条表中所指之“工作环境”,其类型及意义如下:
一、工作环境甲:水平工作空间一边有露出带电部分,另一边无露出带电部分或亦无露出接地部分者,或两边为以合适之木材或绝缘材料隔离之露出带电部分者。
二、工作环境乙:水平工作空间一边为露出带电部分,另一边为接地部分者。
三、工作环境丙:操作人员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间,其两边皆为露出带电部分且无隔离之防护者。
前两条电气设备为露出者,其工作空间之水平距离,应自带电部分算起;如属封闭型设备,应自封闭体前端或开口算起。
第271条
雇主对于配电盘后面如装设有高压器具或电线时,应设适当之通路。
第272条
雇主对于绝缘用防护装备、防护具、活线作业用工具等,应每六个月检验其性能一次,工作人员应于每次使用前自行检点,不合格者应予更换。
第273条
雇主对于开关操作棒,须保持清洁、干燥及高度绝缘。
第274条
雇主对于电气技术人员或其他电气负责人员,除应责成其依电气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并应责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项:
一、随时检修电气设备,遇有电气火灾或重大电气故障时,应切断电源,并即联络当地供电机构处理。
二、电线间、直线、分歧接头及电线与器具间接头,应确实接牢。
三、拆除或接装保险丝以前,应先切断电源。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压开关,应使用橡皮手套。
五、熟悉发电室、变电室、受电室等其工作范围内之各项电气设备操作方法及操作顺序。
第275条
雇主对于电气设备,平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发电室、变电室、或受电室内之电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与电路无关之物件或放置床、铺、衣架等。
二、与电路无关之任何物件,不得悬挂或放置于电线或电气器具。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规格之工业用电气器具。
四、电动机械之操作开关,不得设置于工作人员须跨越操作之位置。
五、防止工作人员感电之围栅、屏障等设备,如发现有损坏,应即修补。
第276条
雇主为防止电气灾害,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对于工厂、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电力设备之装设与维护保养,非合格之电气技术人员不得担任。
二、为调整电动机械而停电,其开关切断后,须立即上锁或挂牌标示并签字之。复电时,应由原挂签人取下安全挂签后,始可复电,以确保安全。
三、发电室、变电室或受电室,非工作人员不得任意进入。
四、不得以肩负方式携带过长物体(如竹梯、铁管、塑胶管等)接近或通过电气设备。
五、开关之开闭动件应确实,如有锁扣设备,应于操作后加锁。
六、拔卸电气插头时,应确实自插头处拉出。
七、切断开关应迅速确实。
八、不得以湿手或湿操作棒操作开关。
九、非职权范围,不得擅自操作各项设备。
十、如遇电气设备或电路著火,须用不导电之灭火设备。

第十一章 防护具[编辑]

第277条
雇主供给劳工使用之个人防护具或防护器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持清洁,并予必要之消毒。
二、经常检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时并妥予保存。
三、防护具或防护器具应准备足够使用之数量,个人使用之防护具应置备与作业劳工人数相同或以上之数量,并以个人专用为原则。
四、如对劳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时,应置备个人专用防护器具,或作预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第278条
雇主对于搬运、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蚀性物质、毒性物质或剧毒物质时,应置备适当之手套、围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79条
雇主对于劳工操作或接近运转中之原动机、动力传动装置、动力滚卷装置,或动力运转之机械,劳工之头发或衣服有被卷入危险之虞时,应使劳工确实著用适当之衣帽。
第280条
雇主对于作业中有物体飞落或飞散,致危害劳工之虞时,应置备有适当之安全帽及其他防护。
第280-1条
雇主使劳工于有车辆出入或往来之工作场所作业时,有导致劳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应明显设置警戒标示外,并应置备反光背心等防护衣,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81条
雇主对于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处作业,劳工有坠落之虞者,应使劳工确实使用安全带、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护具。但经雇主采安全网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安全带之使用,应视作业特性,依国家标准规定选用适当型式,对于钢构悬臂突出物、斜篱、二公尺以上未设护笼等保护装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间、屋顶或施工架组拆、工作台组拆、管线维修作业等高处或倾斜面移动,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一四二五三规定之背负式安全带及卷扬式防坠器。
第282条
雇主对于从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业,有物体飞落、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应使劳工确实使用安全帽,必要时应置备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尘面具等防护器材。
第283条
雇主为防止劳工暴露于强烈噪音之工作场所,应置备耳塞、耳罩等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戴用。
第284条
雇主对于劳工以电焊、气焊从事熔接、熔断等作业时,应置备安全面罩、防护眼镜及防护手套等,并使劳工确实戴用。
雇主对于前项电焊熔接、熔断作业产生电弧,而有散发强烈非游离辐射线致危害劳工之虞之场所,应予适当隔离。但工作场所采隔离措施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第285条
雇主对于熔矿炉、熔铁炉、玻璃熔解炉、或其他高温操作场所,为防止爆炸或高热物飞出,除应有适当防护装置及置备适当之防护具外,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86条
雇主应依工作场所之危害性,设置必要之职业灾害抢救器材。
第286-1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水下作业,应视作业危害性,使劳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具、潜水、紧急救生及连络通讯等设备。
第287条
雇主对于劳工有暴露于高温、低温、非游离辐射线、生物病原体、有害气体、蒸气、粉尘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应置备安全卫生防护具,如安全面罩、防尘口罩、防毒面具、防护眼镜、防护衣等适当之防护具,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88条
雇主对于劳工在作业中使用之物质,有因接触而伤害皮肤、感染、或经由皮肤渗透吸收而发生中毒等之虞时,应置备不浸透性防护衣、防护手套、防护靴、防护鞋等适当防护具,或提供必要之涂敷用防护膏,并使劳工使用。
第289条
雇主对于从事输送腐蚀性物质之劳工,为防止腐蚀性物质之飞溅、漏泄或溢流致危害劳工,应使劳工使用适当之防护具。
第290条
雇主对于从事电气工作之劳工,应使其使用电工安全帽、绝缘防护具及其他必要之防护器具。
第291条
雇主对于游离辐射之防护设施,应依原子能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卫生[编辑]

第一节 有害作业环境[编辑]

第292条
雇主对于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等作业场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作场所内发生有害气体、蒸气、粉尘时,应视其性质,采取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整体换气装置或以其他方法导入新鲜空气等适当措施,使其不超过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容许浓度标准之规定。如劳工有发生中毒之虞时,应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措施。
二、劳工暴露于有害气体、蒸气、粉尘等之作业时,其空气中浓度超过八小时日时量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时量平均容许浓度或最高容许浓度者,应改善其作业方法、缩短工作时间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场所,应依有机溶剂、铅、四烷基铅、粉尘特定化学物质等有害物危害预防法规之规定,设置通风设备,并使其有效运转。
第293条
雇主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废气、废液、残渣等废弃物危害劳工,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排出废弃之。
前项废弃物之排放标准,应依环境保护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94条
雇主使劳工使用有害物从事作业前,应确认所使用物质之危害性,采取预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295条
雇主对于劳工在坑内、深井、沈箱、储槽、隧道、船舱或其他自然换气不充分之场所工作,应依缺氧症预防规则,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工作场所,不得使用具有内燃机之机械,以免排出之废气危害劳工。但另设有效之换气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296条
雇主对于受生物病原体污染之物品,应予以消毒、杀菌等适当处理,以避免劳工感染疾病。
第297条
雇主对于有害物、生物病原体或受其污染之物品,应妥为储存,并加警告标示。
第298条
雇主对于处理有害物、或劳工暴露于强烈噪音、振动、超音波及红外线、紫外线、微波、雷射、射频波等非游离辐射或因生物病原体污染等之有害作业场所,应去除该危害因素,采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业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设施。
第299条
雇主应于明显易见之处所标明,并禁止非从事作业有关之人员进入下列工作场所:
一、处置大量高热物体或显著湿热之场所。
二、处置大量低温物体或显著寒冷之场所。
三、强烈微波、射频波或雷射等非游离辐射之场所。
四、氧气浓度未满百分之十八之场所。
五、有害物超过容许浓度之场所。
六、处置特殊有害物之场所。
七、生物病原体显著污染之场所。
前项禁止进入之规定,对于紧急时并使用有效之防护具之有关人员不适用之。
第300条
雇主对于发生噪音之工作场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劳工工作场所因机械设备所发生之声音超过九十分贝时,雇主应采取工程控制、减少劳工噪音暴露时间,使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不超过(一)表列之规定值或相当之剂量值,且任何时间不得暴露于峰值超过一百四十分贝之冲击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贝之连续性噪音;对于劳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超过八十五分贝或暴露剂量超过百分之五十时,雇主应使劳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护具。
(一)劳工暴露之噪音音压级及其工作日容许暴露时间如下列对照表:
工作日容许暴露时间(小时) A权噪音音压级(dBA)
九十
九十二
九十五
九十七
一百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二)劳工工作日暴露于二种以上之连续性或间歇性音压级之噪音时,其暴露剂量之计算方法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
---------------------------- + ---------------------------- + ...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露時間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露時間

其和大于一时,即属超出容许暴露剂量。

(三)测定劳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时,应将八十分贝以上之噪音以增加五分贝降低容许暴露时间一半之方式纳入计算。
二、工作场所之传动马达、球磨机、空气钻等产生强烈噪音之机械,应予以适当隔离,并与一般工作场所分开为原则。
三、发生强烈振动及噪音之机械应采消音、密闭、振动隔离或使用缓冲阻尼、惯性块、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发生。
四、噪音超过九十分贝之工作场所,应标示并公告噪音危害之预防事项,使劳工周知。
第301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振动作业,应使劳工每天全身振动暴露时间不超过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垂直振动三分之一八音度频带中心频率(单位为赫、HZ)之加速度(单位为每平方秒公尺、M/S2),不得超过表一规定之容许时间。
二、水平振动三分之一八音度频带中心频率之加速度,不得超过表二规定之容许时间。
第302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局部振动作业,应使劳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设备外,并应使劳工每日振动暴露时间不超过下表规定之时间:
局部振动每日容许暴露时间表
每日容许暴露时间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动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四小时以上,未满八小时 4
二小时以上,未满四小时 6
一小时以上,未满二小时 8
未满一小时 12

第二节 温度及湿度[编辑]

第303条
雇主对于显著湿热、寒冷之室内作业场所,对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应设置冷气、暖气或采取通风等适当之空气调节设施。
第304条
雇主对于室内作业场所设置有发散大量热源之熔融炉、炉灶时,应将热空气直接排出室外,或采取隔离、屏障、换气或其他防止劳工热危害之适当措施。
第305条
雇主对于已加热之窑炉,非在适当冷却后不得使劳工进入其内部从事作业。
第306条
雇主对作业上必须实施人工湿润时,应使用清洁之水源喷雾,并避免喷雾器及其过滤装置受细菌及其他化学物质之污染。
人工湿润工作场所湿球温度超过摄氏二十七度,或湿球与干球温度相差摄氏一.四度以下时,应立即停止人工湿润。
第307条
对中央空调系统采用喷雾处理时,喷雾器及其过滤装置,应避免受细菌及其他化学物质之污染。
第308条
雇主对坑内之温度,应保持在摄氏三十七度以下;温度在摄氏三十七度以上时,应使劳工停止作业。但已采取防止高温危害人体之措施从事救护或防止危害之抢救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通气及换气[编辑]

第309条
雇主对于劳工经常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除设备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过四公尺以上之空间不计外,每一劳工原则上应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间。
第310条
雇主对坑内或储槽内部作业,应设置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但坑内作业场所以自然换气能充分供应必要之空气量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
雇主对于劳工经常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其窗户及其他开口部分等可直接与大气相通之开口部分面积,应为地板面积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设置具有充分换气能力之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室内作业场所之气温在摄氏十度以下换气时,不得使劳工暴露于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气流中。
第312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应使空气充分流通,必要时,应依下列规定以机械通风设备换气:
一、应足以调节新鲜空气、温度及降低有害物浓度。
二、其换气标准如下:
工作场所每一劳工所占立方公尺数 每分钟每一劳工所需之新鲜空气之立方公尺数
未满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满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满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第四节 采光及照明[编辑]

第313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作场所之采光照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工作场所须有充分之光线,但处理感光材料、坑内及其他特殊作业之工作场所不在此限。
二、光线应分布均匀,明暗比并应适当。
三、应避免光线之刺目、眩耀现象。
四、各工作场所之窗面面积比率不得小于室内地面面积十分之一。
五、采光以自然采光为原则,但必要时得使用窗帘或遮光物。
六、作业场所面积过大、夜间或气候因素自然采光不足时,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规定予以补足:
照度表 照明种类
场所或作业别 照明米烛光数 场所别采全面照明,作业别采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烛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楼梯、仓库、储藏室堆置粗大物件处所。
二、搬运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
五○米烛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机械及锅炉房、升降机、装箱、精细物件储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厕所等。
二、须粗辨物体如半完成之钢铁产品、配件组合、磨粉、粗纺棉布极其他初步整理之工业制造。
一○○米烛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须细辨物体如零件组合、粗车床工作、普通检查及产品试验、浅色纺织及皮革品、制罐、防腐、肉类包装、木材处理等。 二○○米烛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须精辨物体如细车床、较详细检查及精密试验、分别等级、织布、浅色毛织等。
二、一般办公场所
三○○米烛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须极细辨物体,而有较佳之对衬,如精密组合、精细车床、精细检查、玻璃磨光、精细木工、深色毛织等。 五○○至一○○○米烛光以上 局部照明
须极精辨物体而对衬不良,如极精细仪器组合、检查、试验、钟表珠宝之镶制、烟叶分级、印刷品校对、深色织品、缝制等。 一○○○米烛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七、灯盏装置应采用玻璃灯罩及日光灯为原则,灯泡须完全包蔽于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须保持清洁。
第314条
雇主对于下列场所之照明设备,应保持其适当照明,遇有损坏,应即修复:
一、阶梯、升降机及出入口。
二、电气机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压电气、配电盘处。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劳工作业场所。
五、堆积或拆卸作业场所。
六、修护钢轨或行于轨道上之车辆更换,连接作业场所。
七、其他易因光线不足引起劳工灾害之场所。

第五节 清洁[编辑]

第315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应经常保持清洁,并防止鼠类、蚊虫及其他病媒等对劳工健康之危害。
第316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底板、周围墙壁、容器等有被生物病原体污染之虞者,应予适当消毒。
第317条
雇主对于受有害物或具有恶臭物污染之场所,应予适当之清洗。
前项工作场所之地板及周围墙壁,应采用排水良好之适当构造,或使用不浸透性材料涂布。
第318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其身体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业时,应置备该劳工洗眼、洗澡、漱口、更衣、洗涤等设备。前项设备,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刺激物、腐蚀性物质或毒性物质污染之工作场所,每十五人应设置一个冷热水冲淋设备。
二、刺激物、腐蚀性物质或毒性物质污染之工作场所,每五人应设置一个冷热水盥洗设备。
第319条
雇主应依下列各款规定设置厕所及盥洗设备,但坑内等特殊作业场所,置有适当数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厕所以分别设置为原则,并予以明显标示。
二、男用厕所之便坑数,以同时作业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为原则,最少不得低于六十人一个。
三、男用厕所之便池数,应以同时作业男工每十五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为原则,最少不得低于三十人一个。
四、女用厕所之便坑数目,应以同时作业女工每十五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为原则,最少不得低于二十人一个。
五、女用厕所应设加盖桶。
六、便坑应为不使污染物浸透于土中之构造。
七、应设置充分供应清洁水质之洗手设备。
八、盥洗室内应备有适当之清洁剂,且不得盛放有机溶剂供劳工清洁皮肤。
九、浴室应男女分别设置。
十、厕所与便池不得与工作场所直接通连,厕所与厨房及食堂应距离三十公尺以上。但卫生冲水式厕所不在此限。
十一、厕所与便池每日至少应清洗一次,并每周消毒一次。
十二、厕所应保持良好通风。
十三、如雇有身心障碍者,应设置身心障碍者专用设备,并予以适当标示。
第320条
雇主应依下列规定于适当场所充分供应劳工所需之饮用水或其他饮料:
一、饮水处所及盛水容器应保持清洁,盛器须予加盖,并应有不致于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适当防止措施。
二、不得设置共用之杯具。
三、饮用水应符合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其水源非自来水水源者,应定期检验合格。
四、非作为饮用水之水源,如工业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须有明显标志以资识别。
第321条
雇主对于具有显著之湿热、寒冷、多湿暨发散有害气体、蒸气、粉尘及其他有害劳工健康等之工作场所,应于各该工作场所外,设置供劳工休息、饮食等设备。但坑内等之特殊作业场所设置有困难时,不在此限。
第322条
雇主对于厨房及餐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餐厅、厨房应隔离,并有充分之采光及照明,且易于清扫之构造。
二、餐厅面积,应以同时进餐之人数每人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为原则。
三、餐厅应设有供劳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设备。
四、应保持清洁,门窗应装纱网,并采用以三槽式洗涤暨餐具消毒设备及保存设备为原则。
五、通风窗之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百分之十二。
六、应设稳妥有盖之垃圾容器及适当排水设备。
七、应设有防止苍蝇等害虫、鼠类及家禽等侵入之设备。
八、厨房之地板应采用不渗透性材料,且为易于排水及清洗之构造。
九、污水及废物应置于厨房外并妥予处理。
十、厨房应设机械排气装置以排除烟气及热。
十一、工作人员不得由患肺结核、肝炎、性病、化脓性皮肤病或伤寒带菌者等具传染性疾病者担任。
十二、工作人员应穿戴清洁工作衣著。
第323条
雇主对于供应劳工之餐食,应保持清洁并注意营养。
第324条
雇主对于连续站立作业之劳工,应设置适当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第十三章 附则[编辑]

第325条
各业特殊环境安全卫生设施标准及特殊危险、有害作业场所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中央主管机关依其性质另行规定之。a
第326条
本规则规定之一切有关安全卫生设施,雇主应切实办理,并应经常注意维修与保养。如发现有异常时,应即补修或采其他必要措施。如有临时拆除或使其暂时丧失效能之必要时,应顾及劳工身体及作业状况,使其暂停工作或采其他必要措施,于其原因消除后,应即恢复原状。
第327条
雇主应规定劳工遵守下列事项,以维护依本规则规定设置之安全卫生设备: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发现被拆卸或丧失效能时,应即报告雇主或主管人员。
第32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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