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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请假规则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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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请假规则 (民国85年) 劳工请假规则
民国94年6月8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5年6月8日
劳工请假规则 (民国99年)

  1. 中华民国74年3月20日内政部(74)台内劳字第2965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
  2. 中华民国85年7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动二字第122396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4年6月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0940029639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9年5月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099013070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00年10月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1000132515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8年1月15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8013000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12年5月1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20147862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劳工结婚者给予婚假八日,工资照给。
第3条
劳工丧假依左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工资照给。
第4条
劳工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在左列规定范围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普通伤病假一年内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工资折半发给,其领有劳工保险普通伤病给付未达工资半数者,由雇主补足之。
第5条
劳工普通伤病假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6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
第7条
劳工因有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内年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事假期间不给工资。
第8条
劳工依法令规定应给予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9条
雇主不得因劳工请婚假、丧假、公伤病假及公假,扣发全勤奖金。
第10条
劳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托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雇主得要求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11条
雇主或劳工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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