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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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75年9月25日财政部(75)台财库字第7500302号令、内政部(75)台内劳字第43095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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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劳动部。
- 第3条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银行)办理,其中保管、运用,并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 台湾银行为办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办;其委托契约应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 第4条
-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各事业单位所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
- 二、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收缴之罚锾。
- 三、本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 四、其他经政府核定拨交之款项。
- 第5条
- 本基金之支出范围,限为支付劳工退休金及依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作为事业单位歇业时之资遣费。
- 第6条
-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 一、存放国内外之金融机构。
- 二、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支出之用。
- 三、投资国内外上市、上柜或私募之权益证券。
- 四、投资国内外债务证券。
- 五、投资国内公开募集或私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期货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集合信托商品。
- 六、投资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
- 七、投资国内外不动产及其证券化商品。
- 八、投资国内外商品现货。
- 九、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十、从事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项目。
- 前项运用范围涉及存放外汇存款及国外投资者,其比率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净额百分之六十。
- 第一项运用范围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所定相关法令之规定。
- 第7条
- 本基金投资外币存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存放于中华民国境内之银行或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
- 二、存放于全世界银行资产或资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内或经国际知名或金融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事业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
- 三、存放国内外同一金融机构之外币存款,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百分之一。但存放于本基金委托保管银行之活期性存款,以及国外委托经营部分不列入该金额计算。
- 第8条
- 本基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应遵守下列投资比率限制:
- 一、购入单一国外股票、债券、交易所买卖基金或境外基金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净额之百分之一。
- 二、投资于任一国外股票、债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发行总额之百分之十。
- 三、投资于任一交易所买卖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凭证百分之十。
- 四、投资存托凭证应与所持有该存托凭证发行公司发行之股票,合并计算总金额或总数额;其存托凭证之数额,以该存托凭证表彰股票之股份数额计算之,合并计算投资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
- 第9条
- 本基金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透过各国金融、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机构为之,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财务杠杆为原则。
-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从事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三、从事非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经各国主管机关、交易所或店头市场核准、公告或挂牌之交易契约为范围。
- 本基金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额、对象及风险管理措施,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 第10条
- 本基金之运用,其每年决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于依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
- 本基金运用所得于减除期末投资运用评价未实现利益,并补足前二年度累积短绌后,有超过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时,应以其超过部分之半数,于每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完成分配,但以分配时基金专户未结清者为限。运用所得分配后賸馀全数提列作为累积賸馀。
- 提列累积賸馀中已实现利益之总额,有超过当年十二月底基金净额之百分之六者,应并同于每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完成分配。
- 第二项运用所得,应将股票及受益凭证等投资运用期末评价之未实现跌价损失予以排除后,再计算基金运用最低收益。上开最低收益如未达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时,不足部分应先以累积賸馀补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积賸馀补足之,并以二年为限。如仍无法补足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国库补足其差额。
- 第11条
- 台湾银行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基金收支之业务,并应按月将基金之收支运用概况报请主管机关审议。
- 第12条
- 本基金收支之预算及决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 第13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