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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准备金资料提供金融机构处理办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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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准备金资料提供金融机构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7月1日
#中华民国104年7月1日劳动部劳动福3字第104013595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当地主管机关提供金融机构查核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状况之必要资料与金融机构对该资料之申请、取得、处理及利用,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七项所称必要资料,指下列资料:
一、事业单位劳工保险投保人数。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以下简称劳退旧制)之劳工人数。
三、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以下简称劳退新制)之劳工人数。
四、预估六个月工资数额。
五、预估适用劳退旧制劳工之退休金数额。
六、预估适用劳退新、旧制劳工之资遣费数额。
七、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提拨状况及馀额。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4条
当地主管机关得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提供前条之必要资料。
第5条
金融机构办理核贷业务,需查核必要资料时,应检具事业单位同意书及申请书,并释明用途,向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查询。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金融机构之申请后,应于受理当日起三日内完成提供;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七日。
第6条
当地主管机关及金融机构查询、取得、处理及利用之必要资料,仅得作为金融机构办理核贷业务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前项金融机构查询之必要资料于其使用目的达成后,应即销毁。
第7条
第五条第一项同意书及申请书,当地主管机关应保存五年。
当地主管机关对于金融机构查询资料之纪录应予保存及稽核,并定期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调阅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第8条
当地主管机关及金融机构对于查询、取得、处理及利用之必要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遵守资讯安全相关规范,并确实办理资料安全作业,确保必要资料之安全。
第9条
当地主管机关及金融机构对于查询、取得、处理及利用之必要资料,应予保密。
第10条
当地主管机关及金融机构对于必要资料之查询、取得、处理及保管方式等,应建立内部规范,依业务性质设定各级人员之存取权限,定期检视其妥适性,相关机制并应纳入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必要资料之提供,主管机关得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委由银行法所定经营银行间征信资料处理交换服务事业(以下简称征信事业)办理之。
第八条至前条规定,于征信事业准用之。
第12条
当地主管机关、金融机构及征信事业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令规定,致事业单位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3条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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