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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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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93年) 劳工退休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6月5日
2007年7月4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71号令
劳工退休金条例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制定58条
自公布后1年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218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修正之第 1 项及第 2 项规定,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8之1, 24之1, 24之2, 35之1, 35之2条
删除第22条
修正第5, 7, 12, 14, 15, 17, 19, 21, 33, 35, 36, 38, 39, 49, 50, 53, 5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14、15、17、19、21、33、35、36、38、39、49、50、53、58 条条文;增订第 8-1、24-1、24-2、35-1、35-2 条条文;删除第 22 条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2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5, 24, 46, 4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6 日 增订第45之1, 53之1, 54之1, 56之1至56之3条
删除第47条
修正第4, 7, 8之1, 14, 23, 26至29, 33, 34, 41至44, 50, 53, 5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14、23、26~29、33、34、41~44、50、53、54 条条文;增订第 45-1、53-1、54-1、56-1~56-3 条条文;删除第4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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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增进劳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劳工退休金事项,优先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劳工、雇主、事业单位、劳动契约、工资及平均工资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第四条 (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劳工退休基金之审议、监督、考核以及有关本条例年金保险之实施,应组成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理会)。
  监理会应独立行使职权,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监理会成立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工退休基金管理业务,归入监理会统筹办理。

第五条 (办理机关)

  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罚锾处分及其强制执行等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以下称劳保局)办理之。

第六条 (劳工退休金之制度)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办法,取代前项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

第二章 制度之适用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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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劳工。但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提拨退休准备金者,不适用之。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经雇主同意为其提缴退休金之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得自愿提缴,并依本条例之规定提缴及请领退休金。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适用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者,得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但于离职后再受雇时,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营事业于本条例施行后移转民营,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继续留用,得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或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九条 (新旧制衔接时劳工选择适用退休制度之规定)

  雇主应自本条例公布后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间内,就本条例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及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以书面征询劳工之选择;劳工届期未选择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劳工选择继续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于五年内仍得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依下列规定向劳保局办理提缴手续:
  一、依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申报。
  二、依第二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选择适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三、本条例施行后新成立之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十条 (选择本条例制度者不得变更选择)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后,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第十一条 (工作年资之保留)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而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应予保留。
  前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雇主应依各法规定,以契约终止时之平均工资,计给该保留年资之资遣费或退休金,并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第一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存续期间,劳雇双方约定以不低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之给与标准结清者,从其约定。
  公营事业之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于民营化之日,其移转民营前年资,依民营化前原适用之退休相关法令领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员应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及相关权利,至离职时恢复。

第十二条 (资遣费之发给)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资遣费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给。

第十三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

  为保障劳工之退休金,雇主应依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制度与保留适用本条例前工作年资之劳工人数、工资、工作年资、流动率等因素精算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率,继续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于五年内足额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以作为支付退休金之用。
  劳雇双方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约定结清之退休金,得自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支应。
  依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发给劳工之退休金,应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退休金专户之提缴与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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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退休金提缴率、月提缴工资分级表及得自行提缴之范围)

  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前项规定月提缴工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得在其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自愿另行提缴退休金。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得自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全数扣除。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愿提缴退休金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调整提缴率之次数、程序及生效日)

  于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自愿提缴者,一年内调整劳工退休金之提缴率,以二次为限。调整时,雇主应于当月底前,填具提缴率调整表通知劳保局,并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劳工之工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其雇主或所属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提缴工资通知劳保局;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劳保局,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项之提缴率,计算至百分率小数点第一位为限。

第十六条 (雇主应提缴退休金之计算起迄时间)

  劳工退休金自劳工到职之日起提缴至离职当日止。但选择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缴自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离职当日止。

第十七条 (自愿提缴退休金之人员申报或停止提缴及提缴金额计算起迄期间)

  依第七条第二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属单位于其自愿提缴或停止提缴之日,向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并按月扣、收缴提缴数额。
  前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缴,自申报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申报停止提缴之当日止。

第十八条 (雇主通知劳保局之义务)

  雇主应于劳工到职、离职、复职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列表通知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

第十九条 (雇主提缴及收取之程序及期限)

  雇主应提缴及收取之退休金数额,由劳保局缮具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再次月底前缴纳。
  劳工自愿提缴退休金者,应由雇主向其收取后,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劳保局缴纳。其退休金之提缴,自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离职当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额不足时,劳保局应限期通知其缴纳。

第二十条 (雇主停止提缴及补提缴之情形)

  劳工留职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前,雇主应于发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停止提缴其退休金。劳工复职时,雇主应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开始提缴退休金。
  因案停职或被羁押劳工复职后,应由雇主补发停职期间之工资者,雇主应于复职当月之再次月底前补提缴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雇主置备名册等相关资料)

  雇主提缴之金额,应每月以书面通知劳工。
  雇主应置备雇用劳工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劳工到职、离职、出勤工作纪录、工资、每月提缴纪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不得自订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条例)

  事业单位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条例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劳工个人之退休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馀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领取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依本条例提缴之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年金生命表、平均馀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劳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领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条件及工作年资之采计)

  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请领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应请领一次退休金。
  前项工作年资采计,以实际提缴退休金之年资为准。年资中断者,其前后提缴年资合并计算。
  劳工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时,于有第一项规定情形者,始得请领。

第二十五条 (年金保险)

  劳工开始请领月退休金时,应一次提缴一定金额,投保年金保险,作为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馀命后之年金给付之用。
  前项规定提缴金额、提缴程序及承保之保险人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劳工死亡请领退休金之规定)

  劳工于请领退休金前死亡者,应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一次退休金。
  已领取月退休金劳工于未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馀命前死亡者,停止给付月退休金。其个人退休金专户结算剩馀金额,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领回。

第二十七条 (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

  依前条规定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属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应共同具领,如有未具名之遗属者,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由其馀遗属请领之。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从其遗嘱。
  劳工死亡后无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归入劳工退休基金。

第二十八条 (请领退休金之程序及请求权消灭时效)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退休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劳保局请领;相关文件之内容及请领程序,由劳保局定之。
  请领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月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次月起按季发给;其为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之退休金结算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退休金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九条 (退休金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及供担保)

  劳工之退休金及请领劳工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第三十条 (雇主提缴费用不得要求劳工缴回或赔偿)

  雇主应为劳工提缴之金额,不得因劳工离职,扣留劳工工资作为赔偿或要求劳工缴回。约定离职时应赔偿或缴回者,其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消灭时效)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二条 (劳工退休基金之来源)

  劳工退休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劳工个人专户之退休金。
  二、基金运用之收益。
  三、收缴之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基金之使用范围及限制)

  劳工退休基金除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担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退休金之经营及运用,监理会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经营规定、范围及经费,由监理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劳工退休金及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分户立帐及退休基金之备查)

  劳保局对于劳工退休金及劳工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并与其办理之其他业务分开处理;其相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并提监理会审核。
  劳工退休基金之收支、运用及其积存金额,应按月提监理会审议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年公告之。

第四章 年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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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年金保险之实施、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及平均收益率标准)

  雇用劳工人数二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经工会同意,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二分之一以上劳工同意后,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得不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劳工退休金。但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实施。
  前项所定年金保险之收支、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事业单位采行前项规定之年金保险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年金保险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于第二十三条之标准。

第三十六条 (雇主之提缴率及提缴期限)

  雇主每月负担年金保险费之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雇主应于每月月底前提缴保险费,保险费之收缴情形,保险人应于次月七日前通知劳保局。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

  年金保险之契约应由雇主担任要保人,劳工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事业单位以向一保险人投保为限。保险人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该保险业务之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劳工离职再就业新雇主之责任)

  劳工离职后再就业,所属年金保险契约应由新雇主担任要保人,继续提缴保险费。新旧雇主开办或参加之年金保险提缴率不同时,其差额应由劳工自行负担。但新雇主自愿负担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工之新雇主未办理年金保险者,应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所属年金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由劳工全额自行负担;劳工无法提缴时,年金保险契约之存续,依保险法及各该保险契约办理。
  第一项劳工离职再就业时,得选择由雇主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

第三十九条 (年金保险之准用)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于本条所定年金保险准用之。

第五章 监督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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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查对名册及相关资料、劳工之申诉)

  为确保劳工权益,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或劳保局必要时得查对事业单位劳工名册及相关资料。
  劳工发现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时,得向雇主、劳保局、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提出申诉,雇主不得因劳工提出申诉,对其做出任何不利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意图干涉劳工退休基金之处置)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发现有意图干涉、操纵、指示其运用或其他有损劳工利益之情事者,应通知监理会。监理会认有处置必要者,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办理劳工退休金、年金保险人员之忠实义务)

  主管机关、监理会、劳保局、受委托之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机关、团体所属人员,除不得对外公布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善尽管理人忠诚义务,为劳工及雇主谋取最大之经济利益。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费用来源)

  监理会及劳保局筹办及办理本条例规定行政所须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四十四条 (免税)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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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罚则)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劳工退休基金用于非指定之投资运用项目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限期令其附加利息归还。

第四十六条 (罚则)

  保险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期限内通知劳保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四十七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付标准及期限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罚则)

  事业单位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提供资料或对提出申诉劳工为不利处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提缴、停缴手续或置备名册,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五十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继续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月连续处罚。劳动基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罚锾规定,不再适用。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应执行而未执行时,应以公务员考绩法令相关处罚规定办理。
  第一项收缴之罚锾,归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劳工退休基金。

第五十一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扣留劳工工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申报、通知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罚则)

  雇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提缴或缴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完缴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之滞纳金至应提缴金额之一倍为止。
  前项雇主欠缴之退休金,经限期命令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雇主违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保险费者,处其应负担金额同额之罚锾,并按日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加征之滞纳金及所处之罚锾,受处分人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所定年金保险之罚锾处分及强制执行业务,委任劳保局办理之。

第五十五条 (法人及自然人违反本条例之处罚)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锾。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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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事业因分割、合并、转让而消灭时积欠劳工退休金之处置)

  事业单位因分割、合并或转让而消灭者,其积欠劳工之退休金,应由受让之事业单位当然承受。

第五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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