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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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6年)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103年4月14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14年4月14日

  1. 中华民国74年5月13日内政部(74)台内劳字第3437号令、经济部(74)经工字第1935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90年10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二字第0048981号令、经济部(90)经工字第0900261368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25条
  3. 中华民国96年1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2字第0960126433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60261795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5、6、8~12、18、19、21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3年4月14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30125573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1030460175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规定举办劳资会议;其事业场所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亦应分别举办之,其运作及劳资会议代表之选举,准用本办法所定事业单位之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三人以下者,劳雇双方为劳资会议当然代表,不受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3条
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组成,其代表人数视事业单位人数多寡各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业单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于五人。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得按事业场所、部门或劳工工作性质之人数多寡分配,并分别选举之。
第4条
劳资会议之资方代表,由事业单位于资方代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就熟悉业务、劳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5条
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事业单位有结合同一事业单位劳工组织之企业工会者,于该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事业场所有结合同一厂场劳工组织之企业工会者,由该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
事业单位无前项工会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劳方代表选举:
一、事业单位自行办理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之。
二、事业单位自行办理,其事业场所有劳资会议者,由事业场所劳工依分配名额就其劳方代表选举之;其事业场所无劳资会议者,由该事业场所全体劳工依分配名额分别选举之。
三、劳工有组织、加入事业单位或事业场所范围外之企业工会者,由该企业工会办理,并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之。
第一项劳方代表选举,事业单位或其事业场所应于劳方代表任期届满前九十日通知工会办理选举,工会受其通知办理选举之日起逾三十日内未完成选举者,事业单位应自行办理及完成劳方代表之选举。
依前二项规定,由事业单位办理劳工代表选举者,应于劳方代表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选举。
第6条
事业单位单一性别劳工人数逾劳工人数二分之一者,其当选劳方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劳方应选出代表总额三分之一。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候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出代表总额。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出缺时,由候补代表递补之;其递补顺序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7条
劳工年满十五岁,有选举及被选举为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权。
第8条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一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不得为劳方代表。
第9条
依第五条办理选举者,应于选举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时间、地点及方式等选举相关事项。
第10条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为四年,劳方代表连选得连任,资方代表连派得连任。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自上届代表任期届满之翌日起算。但首届代表或未于上届代表任期届满前选出之次届代表,自选出之翌日起算。
资方代表得因职务变动或出缺随时改派之。劳方代表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劳方候补代表依序递补之。
前项劳方候补代表不足递补时,应补选之。但资方代表人数调减至与劳方代表人数同额者,不在此限。
劳方候补代表之递补顺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业单位依第三条第二项办理劳资会议劳方代表分别选举者,以该分别选举所产生递补名单之递补代表递补之。
二、未办理分别选举者,递补名单应依选举所得票数排定之递补顺序递补之。
第11条
劳资会议代表选派完成后,事业单位应将劳资会议代表及劳方代表候补名单于十五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递补、补选、改派或调减时,亦同。
第12条
劳资会议代表在会议中应克尽协调合作之精神,以加强劳雇关系,并保障劳工权益。
劳资会议代表应本诚实信用原则,共同促进劳资会议之顺利进行,对于会议所必要之资料,应予提供。
劳资会议代表依本办法出席劳资会议,雇主应给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对于劳资会议代表因行使职权而有解雇、调职、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13条
劳资会议之议事范围如下:
一、报告事项
(一)关于上次会议决议事项办理情形。
(二)关于劳工人数、劳工异动情形、离职率等劳工动态。
(三)关于事业之生产计画、业务概况及市场状况等生产资讯。
(四)关于劳工活动、福利项目及工作环境改善等事项。
(五)其他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一)关于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事项。
(二)关于劳动条件事项。
(三)关于劳工福利筹划事项。
(四)关于提高工作效率事项。
(五)劳资会议代表选派及解任方式等相关事项。
(六)劳资会议运作事项。
(七)其他讨论事项。
三、建议事项
工作规则之订定及修正等事项,得列为前项议事范围。
第14条
劳资会议得议决邀请与议案有关人员列席说明或解答有关问题。
第15条
劳资会议得设专案小组处理有关议案、重要问题及办理选举工作。
第16条
劳资会议之主席,由劳资双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轮流担任之。但必要时,得共同担任之。
第17条
劳资会议议事事务,由事业单位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18条
劳资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办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19条
劳资会议应有劳资双方代表各过半数之出席,协商达成共识后应做成决议;无法达成共识者,其决议应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劳资会议代表因故无法出席时,得提出书面意见。
前项劳资会议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项出席及决议代表人数之计算。
第20条
劳资会议开会通知,事业单位应于会议七日前发出,会议之提案应于会议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21条
劳资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主席及记录人员分别签署:
一、会议届、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列席人员姓名。
五、报告事项。
六、讨论事项及决议。
七、临时动议及决议。
前项会议纪录,应发给出席及列席人员。
第22条
劳资会议之决议,应由事业单位分送工会及有关部门办理。
劳资双方应本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前项决议,有情事变更或窒碍难行时,得提交下次会议复议。
第23条
劳资会议之运作及代表选举费用,应由事业单位负担。
第24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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