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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位授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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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位授与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国务总理赵秉钧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13日
1913年1月13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十四日第二百四十八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四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14日)

  第一条 凡授与勋位。应由铨叙局制办徽章证书。依勋位令

  第三条之规定授与之。

  第二条 勋位徽章式如左。

  银质。饰金。圆形。铸牡丹花叶纹。中央圆版。饰红色嵌珠。辅以四轮。饰黄蓝黑白色。各嵌珠以辨等差。

  大勋位十二珠。勋一位十珠。勋二位八珠。勋三位六珠。勋四位四珠。勋五位二珠。

  前项徽章。均佩于胸左。当列于其他勋章之右。

  第三条 勋位证书。由铨叙局撰文。呈请大总统署名盖印。

  第四条 勋位亲授式之仪节如左。

  国务总理偕同得受勋位之员。晋谒大总统。行三鞠躬礼。铨叙局局长。将徽章证书呈递大总统授与之。该员承受后。行三鞠躬礼。礼毕退出。

  凡军职人员。由陆海军总长偕同晋谒。

  第五条 得受勋位之员。在外省时。由大总统派遣专员将勋位证书徽章。向得受勋位之员代授之。

  第六条 凡得受勋位之员。于承受徽章证书后。应开具履历。送铨叙局注册。

  第七条 曾受勋位之员。叙进勋位。应将原有徽章缴还铨叙局。但证书无庸缴还。

  第八条 如有依刑法受褫夺或停止公权之宣吿者。应将勋位徽章缴还铨叙局。但停止公权者。期满后仍得向铨叙局呈请颁给佩带。

  第九条 得受勋位之员。身故后。其勋位徽章。当由其子孙或亲族缴还铨叙局。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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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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