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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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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波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高刑终字第64号

2010年2月9日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男,54岁(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博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青春街5号2-1-2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单元502号;1991年1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6年9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拘传,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宝军,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晓波,听取刘晓波的辩护人丁锡奎、尚宝军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晓波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以撰写并在境外网站发表文章、广泛征集签名等方式,多次煽动他人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刘晓波在互联网站发布的煽动文章,被多家网站链接、转载并被多人浏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探、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刘晓波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晓波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特点,采用撰写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的方式,诽谤并煽动他人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犯罪事件长,主观恶性大,发布的文章被广为链接、转载、浏览,影响恶劣,属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晓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认定刘晓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随案移送的刘晓波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刘晓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丁锡奎、尚宝军的辩护意见为,刘晓波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的行为系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公民权利,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对刘晓波被监视居住的时间未予折抵刑期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刘晓波出于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满,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间,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单元502号,以撰写并在互联网“观察”、“BBC中文网”等网站发表文章的方式,多次煽动他人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刘晓波在发表的《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多面的中共独裁》、《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对黑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文章中诽谤:“自从中共掌权以来,中共历代独裁者最在乎的是手中的权力,而最不在乎的就是人的生命”;“中共独裁政权提倡的官方爱国主义,是‘以党代国’体制的谬论,爱国的实质是要求人民爱独裁政权、爱独裁党、爱独裁者,是盗用爱国主义之名而行祸国殃民之实”;“中共的这一切手段,都是独裁者维持最后统治的权宜之计,根本无法长久地支撑这座已经出现无数裂痕的独裁大厦”。并煽动:“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自由中国的出现,与其寄希望于统治者的‘新政’,远不如寄希望于民间‘新力量’的不断扩张”。

  2008年9月至12月间,刘晓波又伙同他人撰写了题为《零八宪章》的文章,提出“取消一党垄断执政特权”、“在民主宪政的架构下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多项煽动性主张。刘晓波伙同他人在征集了三百余人对文章的签名后,将《零八宪章》及签名用电子邮件发给境外网站,在“民主中国”、“独立中文笔会”等境外网站上发布。刘晓波在互联网站发布的上述文章,被多家网站链接、转载并被多人浏览。刘晓波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明证明:

  1、证人刘霞(刘晓波之妻)证明:刘霞与刘晓波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单元502号,家中一共有三台电脑,其中一个台式机,两个笔记本电脑。因刘霞根本不懂电脑,所以从来不用家中的电脑,平日都是刘晓波在使用电脑。刘晓波使用电脑主要是写文章和上网,家里只有刘霞和刘晓波两个人单独住,没有其他人,平时家里也不怎么来客人,刘晓波有聚会也基本都是到外面去。刘霞不清楚家里的电脑以什么形式上网,上网的事情是2001年底刘晓波联系安装的;刘霞和刘晓波平日的生活来源就是刘晓波写东西的稿费,刘晓波在银行以刘霞的名字开户,稿费不定期的汇到帐户里,刘霞每月不定期地去银行取钱。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和木樨地支行出具的《开户证明》和《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刘晓波的妻子刘霞的银行账户接收和支取过境外汇款(外币)。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查的复函》证明:刘晓波使用的ADSL帐号,有上网记录。

  4、证人张祖桦证明:张祖桦与刘晓波于2008年年底共同制作完成了《零八宪章》,张祖桦也征集了签名,后刘晓波将《零八宪章》发表在境外网站。

  5、证人何永勤证明:2008年12月初,何永勤受到刘晓波发的《零八宪章》的电子邮件,刘晓波让何永勤看后签名,何永勤看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刘晓波,表示同意签名。

  6、证人赵世英证明:2008年10月份,刘晓波通过网络向赵世英传送了宪章,并征求赵世英的修改意见,并让赵世英寻找别人签名,赵世英在一次聚会上拿出宪章给聚会的十多人传看,有四人表示愿签名。刘晓波还通过网络让赵世英到广州征集签名,赵世英到广州征集了五人签名。

  7、证人姚博证明:2008年10月份,刘晓波在一次跟姚博见面时,跟姚博说了宪章的事,姚博同意在宪章上签名。

  8、证人周舵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刘晓波到周舵家给周看了《零八宪章》的文稿,让周舵帮忙修改。刘晓波走后,周舵看了文稿内容,但没修改。当时没谈签名的事,可后来周舵在网上看到宪章时发现上面有自己的签名。

  9、证人范春三证明:2008年11月底,范春三和刘晓波等人一起吃饭时,刘晓波拿出《零八宪章》给范春三看了,刘晓波问范是否签名,范春三统一签名。范春三知道刘晓波在境外的“博讯”、“独立中文笔会”等网站上发表文章,也在网上看到过,刘晓波写的文章都是时政评论类的。

  10、证人徐君亮、智效民、滕彪分别证明:2008年11月至12月间,徐君亮、智效民、滕彪的电子邮箱先后接收到电子邮件《零八宪章》,不知是谁发的,徐君亮、智效民、滕彪分别签名后将《零八宪章》发回了原邮箱。

  11、证人王仲夏证明:2008年12月份,王仲夏在网上看到了《零八宪章》,王仲夏认同文章内容签了名。后王仲夏印制了一些《零八宪章》的文化衫,想自己穿和送给别人穿,宣传《零八宪章》。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08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晓波的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单元502好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刘晓波撰写并发送文章到互联网的工具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和一份《零八宪章》(征求意见稿)的打印件。

  13、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12月13日对搜查起获的刘晓波的三台电脑内存储的数据进行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鉴定中发现,提取到电子文本《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多面的中共独裁》、《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对黑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和《零八宪章》。

  在电脑中的Skype聊天软件记录信息中,发现、提取该软件自2008年11月至12月8日间,多次发送《零八宪章》及其“征求意见文本”的记录。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探、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明:

  (1)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epochtimes.com(大纪元)的网站,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5年10月4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存在登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5个。

  (2)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epochtimes.com(大纪元)和域名为www.observechina.net(观察)的网站,网站服务器均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6年1月5日和2006年1月6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共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5个,总点击率402次。

  (3)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3日,北京市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epochtimes.com(大纪元)和域名为www.observechina.net(观察)的网站,网站服务器均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6年2月26日和2006年2月27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共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5个,总点击率748次。

  (4)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多面的中共独裁》,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www.secretchina.com(看中国)和域名为www.observechina.net(观察)的网站,网站服务器均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共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6个,总点击率512次。

  (5)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www.secretchina.com(看中国)的网站,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6年5月7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共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7个,总点击率57次。


  (6)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了署名“刘晓波”的文章《刘晓波:对黑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www.minzhuzhongguo.org(民主中国)和域名为www.renyurenquan.org(人与人权)的网站,网站服务器均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该文章截至至2008年12月23日,在互联网上共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8个,总点击率488次。

  (7)2008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警察处一大队,在互联网上发现并下载标题为《零八宪章》的文章,该文章存在于域名为www.chinesepen.org(独立中文笔会)的网站,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显示网络发布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作者署名为公民群体。同日在域名为boxun.com(博讯)和域名为www.minzhuzhongguo.org(民主中国)的网站,发现并下载了标题为《中国各界人士联合发布<零八宪章>》的文章,网站服务器均位于境外,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和2008年12月9日。上述文章截至到2008年12月12日,在互联网上存在登载或转载该文章的网页链接共计33个,其中境外网站19篇,总点击率5154次,回复158篇。2009年12月9日,在域名为www.2008xianzhang.info(零八宪章)的互联网站发现,该网站首页显示截至2009年12月9日,《零八宪章》签名共计10390人。

  (8)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对刘晓波使用的电子邮箱进行了核查,经查,刘晓波使用的邮箱属境外,通过密码登录邮箱中核实,邮箱发件箱中最早发件时间为2008-11-25,发送的邮件中有30封涉及发送《零八宪章》。

  15、刘晓波签字确认的文章证明:刘晓波对公安机关网络监察部门下载、保存的文章《刘晓波: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刘晓波: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刘晓波: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刘晓波:多面的中共独裁》、《刘晓波: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刘晓波:对黑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零八宪章》及从其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文本进行了辨认,刘晓波确认辨认的文章是其撰写并发布到互联网上的文章。刘晓波辨认并签字确认的文章,有上述事实认定的煽动性言论。

  16、刘晓波供认其使用电脑撰写上述文章并发布在互联网站上,刘晓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8日晚,在刘晓波的住处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门502号将刘晓波抓获。

  18、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刑字第237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6)京劳审字第34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晓波于1991年1月26日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6年9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判处劳动教养三年。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晓波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刘晓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刘晓波利用互联网的传播特点,以在互联网上发表诽谤性文章并广泛征集签名等方式,实施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刘晓波的行为显已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刘晓波采取的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波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特点,采用撰写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广泛征集签名等方式,公然诽谤并煽动他人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犯罪事件长、主观恶性大,发布的文章被多家网站链接、转载并被多人浏览,影响恶劣,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晓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 林兵兵

代理审判员 刘东辉

二零一零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翟硕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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