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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计画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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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63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1月17日
1974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月31日
总统(63)华总(一)义字第 0441 号令
区域计画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63)华总(一)义字第 0441 号令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至7, 9, 16至18, 21, 22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5,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9、16~18、21、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5、22-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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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土地及天然资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以加速并健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区域计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

  本法所称区域计画,系指基于地理、人口、资源、经济活动等相互依赖及共同利益关系,而制定之区域发展计画。

第四条

  区域计画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区域计画,应设立区域计画委员会;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区域计画之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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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左列地区应拟定区域计画:
  一、依全国性综合开发计画或地区性综合开发计画所指定之地区。
  二、以首都、直辖市、省会或省(县)辖市为中心,为促进都市实质发展而划定之地区。
  三、其他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区。

第六条

  区域计画之拟定机关如左:
  一、跨越两个省(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二、跨越两个县(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省主管机关拟定。
  三、跨越两个乡、镇(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县主管机关拟定。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拟定而未能拟定时,上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指定拟定机关或代为拟定。

第七条

  区域计画应以文字及图表,表明左列各项:
  一、区域范围。
  二、自然环境。
  三、发展历史。
  四、区域机能。
  五、人口及经济成长、土地使用、运输需要、资源开发等预测。
  六、计画目标。
  七、都市发展模式及工业区位计画。
  八、自然资源之开发及保育。
  九、土地分区使用计画及土地分区管制。
  十、区域性运输系统计画。
  十一、区域性公用设施计画。
  十二、区域性观光游憩设施计画。
  十三、实质设施发展顺序。
  十四、实施机构。
  十五、其他。

第八条

  区域计画之拟定机关为拟定计画,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必要之资料,各该机关团体应配合提供。

第九条

  区域计画依左列规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中央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行政院备案。
  二、省(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省(市)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县(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县(市)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省主管机关核定,并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四、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比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条

  区域计画核定后,拟定计画之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实施,并将计画图说发交各有关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其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

第十一条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凡依区域计画应拟定市镇计画、乡街计画、特定区计画或已有计画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定或变更手续。未依限期办理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拟定或变更之。

第十二条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区域内有关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画,均应与区域计画密切配合;必要时应修正其事业计画,或建议主管机关变更区域计画。

第十三条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拟定计画之机关应视实际发展情况,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一、发生或避免重大灾害。
  二、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事业。
  三、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
  区域计画之变更,依第九条及第十条程序办理;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比照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变更之。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画,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以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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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不属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应由有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画,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并编定各种使用地,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管制。变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应按乡、镇(市)分别绘制,并利用重要建筑或地形上显著标志及地籍所载区段以标明土地位置。

第十六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实施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管制时,应将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及编定结果予以公告;其编定结果,并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分区图复印本,发交有关乡、镇(市)公所保管,随时备供人民免费阅览。

第十七条

  区域计画实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区使用计画者,经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时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省(市)、县(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区域开发建设之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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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央、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区域计画之实施及区域公共设施之兴修,得邀同有关政府机关、民意机关、学术机构、人民团体、公私企业等组成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

第十九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有关区域计画之建议事项。
  二、有关区域开发建设事业计画之建议事项。
  三、有关个别开发建设事业之协调事项。
  四、有关筹措区域公共设施建设经费之协助事项。
  五、有关实施区域开发建设计画之促进事项。
  六、其他有关区域建设推行事项。

第二十条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个别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区域计画及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分别订定开发或建设进度及编列年度预算,依期办理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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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筑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前条规定不依限变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者,除依行政执行法办理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二条之一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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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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