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计画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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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域计画法 (民国63年) | 区域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6日(现行条文) 2000年1月6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26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2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1月2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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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促进土地及天然资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以加速并健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 区域计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 (区域计画定义)
- 本法所称区域计画,系指基于地理、人口、资源、经济活动等相互依赖及共同利益关系,而制定之区域发展计画。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区域计画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区域计画,应设立区域计画委员会;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区域计画之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
[编辑]第五条 (区域计画之拟定地区)
- 左列地区应拟定区域计画:
- 一、依全国性综合开发计画或地区性综合开发计画所指定之地区。
- 二、以首都、直辖市、省会或省(县)辖市为中心,为促进都市实质发展而划定之地区。
- 三、其他经内政部指定之地区。
第六条 (区域计画之拟定机关)
- 区域计画之拟定机关如左:
- 一、跨越两个省(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 二、跨越两个县(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 三、跨越两个乡、镇(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画,由县主管机关拟定。
- 依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应拟定而未能拟定时,上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指定拟定机关或代为拟定。
第七条 (区域计画内容)
- 区域计画应以文字及图表,表明左列事项:
- 一、区域范围。
- 二、自然环境。
- 三、发展历史。
- 四、区域机能。
- 五、人口及经济成长、土地使用、运输需要、资源开发等预测。
- 六、计画目标。
- 七、城乡发展模式。
- 八、自然资源之开发及保育。
- 九、土地分区使用计画及土地分区管制。
- 十、区域性产业发展计画。
- 十一、区域性运输系统计画。
- 十二、区域性公共设施计画。
- 十三、区域性观光游憩设施计画。
- 十四、区域性环境保护设施计画。
- 十五、实质设施发展顺序。
- 十六、实施机构。
- 十七、其他。
第八条 (资料之配合提供)
- 区域计画之拟定机关为拟定计画,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必要之资料,各该机关团体应配合提供。
第九条 (区域计画之核定)
- 区域计画依左列规定程序核定之:
- 一、中央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中央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行政院备案。
-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直辖市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三、县(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应经县(市)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四、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画,比照本条第一款程序办理。
第十条 (公告实施)
- 区域计画核定后,拟定计画之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实施,并将计画图说发交各有关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其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
第十一条 (区域计划实施之效力)
-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凡依区域计画应拟定市镇计画、乡街计画、特定区计画或已有计画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定或变更手续。未依限期办理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拟定或变更之。
第十二条 (区域计划之配合)
-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区域内有关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画,均应与区域计画密切配合;必要时应修正其事业计画,或建议主管机关变更区域计画。
第十三条 (区域计画之变更)
-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拟定计画之机关应视实际发展情况,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 一、发生或避免重大灾害。
- 二、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事业。
- 三、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
- 区域计画之变更,依第九条及第十条程序办理;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比照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变更之。
第十四条 (调查勘测)
-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画,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以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编辑]第十五条 (非都市土地分区管制)
-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不属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应由有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画,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并编定各种使用地,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管制。变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应按乡、镇(市)分别绘制,并利用重要建筑或地形上显著标志及地籍所载区段以标明土地位置。
第十五条之一 (分区变更之程序)
- 区域计画完成通盘检讨公告实施后,不属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画者,得依左列规定,办理分区变更:
- 一、政府为加强资源保育须检讨变更使用分区者,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时,迳为办理分区变更。
- 二、为开发利用,依各该区域计画之规定,由申请人拟具开发计画,检同有关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报经各该区域计画拟定机关许可后,办理分区变更。
- 区域计画拟定机关为前项第二款计画之许可前,应先将申请开发案提报各该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之。
第十五条之二 (许可开发之审议)
-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开发之案件,经审议符合左列各款条件,得许可开发:
- 一、于国土利用系属适当而合理者。
- 二、不违反中央、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基于中央法规或地方自治法规所为之土地利用或环境保护计画者。
- 三、对环境保护、自然保育及灾害防止为妥适规划者。
- 四、与水源供应、邻近之交通设施、排水系统、电力、电信及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服务能相互配合者。
- 五、取得开发地区土地及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者。
- 前项审议之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三 (开发影响费)
- 申请开发者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取得区域计画拟定机关许可后,办理分区或用地变更前,应将开发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转登记为各该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缴交开发影响费,作为改善或增建相关公共设施之用;该开发影响费得以开发区内可建筑土地抵充之。
- 前项开发影响费之收费范围、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开发影响费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开发影响费之征收,于都市土地准用之。
第十五条之四 (许可审议之期限及延长)
- 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开发之案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受理后六十日内,报请各该区域计画拟定机关办理许可审议,区域计画拟定机关并应于九十日内将审议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一次,其延长期间并不得超过原规定之期限。
第十五条之五 (上级主管机关办理许可审议)
- 直辖市、县(市)政府不依前条规定期限,将案件报请区域计画拟定机关审议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令其一定期限内为之;逾期仍不为者,上级主管机关得依申请,迳为办理许可审议。
第十六条 (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公告)
-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十五条规定实施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管制时,应将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及编定结果予以公告;其编定结果,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 前项分区图复印本,发交有关乡(镇、市)公所保管,随时备供人民免费阅览。
第十七条 (因区域计画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补偿)
- 区域计画实施时,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区使用计画者,经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时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区域开发建设之推动
[编辑]第十八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组成)
-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区域计画之实施及区域公共设施之兴修,得邀同有关政府机关、民意机关、学术机构、人民团体、公私企业等组成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
第十九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任务)
-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 一、有关区域计画之建议事项。
- 二、有关区域开发建设事业计画之建议事项。
- 三、有关个别开发建设事业之协调事项。
- 四、有关筹措区域公共设施建设经费之协助事项。
- 五、有关实施区域开发建设计画之促进事项。
- 六、其他有关区域建设推行事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进度)
- 区域计画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个别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区域计画及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分别订定开发或建设进度及编列年度预算,依期办理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一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复原状。
- 前项情形经限期变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状而不遵从者,得按次处罚,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其费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 前二项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则)
- 违反前条规定不依限变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者,除依行政执行法办理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之一 (审查费之收取)
- 区域计画拟定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本法为土地开发案件之许可审议,应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