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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自治施行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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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自治施行法 (民国18年) 区自治施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6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6月17日
1930年7月7日
公布于民国19年7月7日
地方制度法

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6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 日 公布6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 日 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7 条;并自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10 日 施行67条国民政府训令 第989号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17、19、20、26、38、64、65条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7 日 公布国民政府公布修正第17、19、20、26、38、64、6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 日 废止6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训令 渝文字第262号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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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根据县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制定之,其施行期间以县自治完成之日为限。

第二条

区之分划及编成依县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并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三条

依县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划定,区之区域由省政府派员协助县政府,办理变更区域时由县政府召集有关系之区长会议绘图列说呈核。

第四条

凡二区以上有共同利益之事项得订立公约联合办理之。
前项公约之订文及解除在区长民选前由关系各区区长提交区务会议决议,在区长民选时由关系各区区长提交区民大会决议。

第五条

经乡公所或镇公所登记为乡镇公民者即为区公民,有出席区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六条

区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区长及区监察委员之候选人:
一、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中国国民党区党部执监委员或各上级党部重要职员满一年者。
三、曾在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任委任官一年或荐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学以上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六、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县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定者。
七、曾任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或乡镇监察委员一年以上者。
有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虽具前项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第七条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条之候选人。

第八条

第六条之候选人由区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前三个月造具侯选人表册呈报县政府,经县政府核定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候选人表册应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住所及登记为乡镇公民之时期,并将其合于第六条第一项之一款或数款资格具体载明。

第九条

在区长民选前,区长之委任及罢免依县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区长确有违法失职之事实,县政府不呈请罢免者得由该区过半数乡镇长签名召集乡长镇长会议,互推一人为主席,经议决后得由各乡镇公所联呈县政府及省政府陈述必须罢免之理由。

第十条

在区长民选时,区长之选任及罢免依县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区务会议之组织及会议依县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前项会议应通知区监察委员列席。

第十二条

依县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区监察委员为五人或七人,其第一次名额由区务会议决定之,以后由前一次之区民大会决定之。

第十三条

前条监察委员会之候补监察委员准用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区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由区民大会依法定程序罢免之。

第十五条

区长之俸给在委任时,由县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定之,在民选时由县政府根据区民大会之决议呈请省政府核定之。
区监察委员为无给职,但因情形之必要得支办公费,由县政府根据区民大会之决议呈请省政府核定之。

第二章 区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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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区民大会依照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内政部核准区长民选后由区长召集之。

第十七条

区民大会以本区公民出席投票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

第十八条

区大会以到会区公民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十九条

区民大会于各乡镇分场开会同日举行,其各会场主席由到会区公民推定之。

第二十条

区民大会各会场投票后,由各会场主席集合区公所计算总数宣布投票结果。

第二十一条

区民大会由区长召集之每年开会一次,于区长满任一个月前举行,如有特别事件或区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要求时,应召集临时会。
前项临时会关于区长本身事件应由区监察委员会召集之,关于区监察委员本身事件,区长延不召集者应由过半数之乡镇公所联名召集之。

第二十二条

区民大会开会期间不得超过六日。

第二十三条

区民大会会议通则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区民大会钤记由省政府颁给之。

第三章 区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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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区公所应设于区内适中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二十六条

左列事项区公所于现行法令或区民大会决议交办之,范围内分别自行或委托各乡镇办理,由区长执行之: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二、土地调查事项;
三、道路桥梁公园及一切公共土木工程建筑修理事项;
四、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
五、保卫事项;
六、国民体育事项;
七、卫生疗养事项;
八、水利事项;
九、森林培植及保护事项;
十、农工商业之改良及保护事项;
十一、粮食储备及调节事项;
十二、垦牧渔猎保护及取缔事项
十三、合作社组织及指导事项;
十四、风俗改良事项;
十五、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
十六、公营业事项;
十七、区自治公约制定事项;
十八、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管理事项;
十九、预算决算编造事项;
二十、县政府委办事项;
廿一、其他依法赋与该区应办事项。
前项区自治公约之制定限于第一次区民大会未召集时为之。

第二十七条

关于前条各款事项均应召集区务会议决议之。

第二十八条

区公所准用乡镇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附设区调解委员会。
凡乡镇调解委员会未曾调解或不能调解之事项均得由区调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调解委员会由调解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前项调解委员于区公民中选举半数,于各乡镇调解委员中选举半数,在区长民选前由区务会议选举之,在区长民选后由区民大会选举之,区长、区监察委员及所属乡长或镇长均不得被选。

第三十条

区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则及选举规则由县政府定之。
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在区长民选前由区务会议罢免之,在区长民选后区监察委员会得先请区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区民大会罢免之。

第三十一条

区公所除设立高级小学外,并应于公所所在地设立国民补习学校及国民训练讲堂。
前项国民补习学校及国民训练讲堂,其课程讲演之时间与主要科目准用乡镇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区公所对于各乡镇设立之国民补习学校及国民训练讲堂,应尽先补助其经费并应派员分赴国民训练讲堂讲演主要科目。

第三十三条

区长之职务依县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及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委任区长任期一年其确有成绩者得连任,但至内政部核准民选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民选区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三十六条

民选区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其期间在二个月以内者,由区务会议推定乡长或镇长一人代理之,在二个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并应改选。

第三十七条

区长应将任期内之经过情形以书面报告区民大会。

第三十八条

区长应提出上年度决算及次年度预算于区务会议。

第三十九条

区居民有左列情事时,区长得分别轻重缓急报告区务会议或呈请县政府处理之:
一、违反现行法令者;
二、违反区自治公约或一切决议案者;
三、触犯刑法或与刑法性质相同之特别法确有证据者。
有前项第三款事遇必要时,区长得先行拘禁之,除报告区务会议及呈报县政府外,并应即函送该管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区长于区调解委员会办理本法第二十八条事项不能调解时,应根据区调解委员会之报告呈报县政府,并函报该管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区长改委或改选修,旧任区长应将钤记文卷款产契约及一切物件分别造册移交新任。
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呈请县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助理员之职务及任用依县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区公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被遴委为区助理员:
一、公务员候选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者;
二、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三、在中学毕业或有相当程度者;
四、专习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证书者;
五、曾办自治事务一年以上确有成绩明了党义者。

第四十四条

区助理员之名额及生活费由区长呈请县政府核定之,但在区长民选后,其呈请应根据区民大会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区助理员得分股办事。
前项分股于区自治公约中规定之。

第四十六条

区公所为缮写文件等事得酌用雇员。

第四十七条

雇员之名额及生活费由区务会议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区丁之职务及额数依县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区公所每届月终应将所办事务列表呈报县政府。

第五十条

区公所钤纪由省政府颁给之。

第五十一条

区公所办事通则由省政府定之。

第四章 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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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区监察委员会于区长民选后设置之其组织及职务,依县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区监察委员会开会准用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区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区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事宜。

第五十五条

区公所财政之收支及事务之执行有不当时,区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呈请县政府纠正之。

第五十六条

区监察委员会纠举区长违法失职时,得自行召集区民大会。

第五十七条

区监察委员会应设于区公所所在地。

第五十八条

区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五十九条

区监察委员会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无可补充时,应由区民大会补选之。

第六十条

补充或补选之区监察委员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六十一条

现任本区及所属各乡镇之自治职员不得当选为区监察委员。

第六十二条

区监察委员会之办事细则由各该委员会自定之,其钤记由省政府颁给之。

第五章 区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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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区财政之收入为左列各种:
一、区公产及公款之孳息;
二、区公营业之纯利;
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四、省县补助金。

第六十四条

区预算决算经区务会议决议后,应由区公所呈请县政府核定,汇报省政府备案。
前项预算决算经县政府核定后应公布于区公所及所属各乡镇公所。

第六十五条

遇有紧急支出超过预算应提交区务会议追认,并呈请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六十六条

区财政之收支应于每月终公布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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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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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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