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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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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博物馆条例
博物馆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6月15日(现行条文)
2015年6月15日
2015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7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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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健全博物馆功能,提高其专业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与国际竞争力,以提升民众人文历史、自然科学、艺术文化等涵养,并表征国家文化内涵,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文化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博物馆之定义;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发展政策白皮书并定期检讨修正)

  本法所称博物馆,指从事搜藏、保存、修复、维护、研究人类活动、自然环境之物质及非物质证物,以展示、教育推广或其他方式定常性开放供民众利用之非营利常设机构。
  博物馆应秉持公共性,提供民众多元之服务内容及资源。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博物馆发展政策白皮书,每四年检讨修正,报请行政院核定,作为推动博物馆发展之政策依据。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建立博物馆业务统计资料库,以作为政策及业务推动参考。

第四条 (博物馆之业务)

  博物馆依据设立宗旨及发展目标,办理搜藏、保存、修复、维护、研究、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广、公共服务及行销管理等业务。
  前项业务,得视其需要延聘学者专家组成专业谘询会,广纳意见,以促进营运及发展。
  专业谘询会组成与运作之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博物馆之类别)

  博物馆之类别如下:
  一、公立博物馆: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学校设立。
  二、私立博物馆: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请设立。
  前项第二款私立博物馆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有关其申请设立、变更、停办、申报、督导、奖励、认定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博物馆,得免依前项规定申请。
  主管机关应普查具博物馆潜力未经设立登记之博物馆,并列册追踪辅导,以协助其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及第十四条有关公立博物馆之规定,于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所设立之博物馆准用之。

第六条 (原住民族博物馆之设置)

  为搜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献、历史与文物,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设置原住民族博物馆,推动原住民族文化永续发展。

第七条 (分级辅导办法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博物馆设立目的、规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订定分级辅导办法。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对依第五条设立登记之公、私立博物馆,提供专业谘询、相关技术协助、人才培育规划及经费补助,以维护博物馆典藏品质、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馆之研究与策展能量、扩大教育范围。

第八条 (公立博物馆人员之聘任)

  公立博物馆人事应视其规模、特色与功能,衡平考量、优予编制,置馆(院)长、副馆(院)长及其他各职称之人员,必要时得比照教育人员之资格聘任。
  前项专业人员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功能及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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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搜藏品之权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典藏品之典藏管理计画之订定)

  博物馆应本专业伦理,确认文物、标本、艺术品等搜藏品之权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馆应就典藏方针、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复、维护、盘点、出借、注销、处理及库房管理等事项,订定典藏管理计画。公立博物馆应将典藏管理计画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典藏品属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或登录之文化资产,前项相关事项并应依文化资产保存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依第十六条完成认证之公立博物馆,其典藏品之定期盘点,其期限、作业方式及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及审计部定之。

第十条 (博物馆之研究展示与教育)

  博物馆应提升教育及学术功能,增进与民众之沟通,以达文化传承、艺术推广及终身学习之目的。
  为达成前项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进行与其设立宗旨或馆藏主题相关之研究。
  二、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展示内容或进行典藏。
  三、办理教育推广活动或出版相关出版品。

第十一条 (博物馆合作组织之成立,建立资讯网路系统,资源共享及整合)

  博物馆为搜藏、保存、修复、维护、研究、鉴定、展示、教育推广、公共服务、人才培育及行销管理等业务之需要,促进国内外馆际合作交流、资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馆合作组织,建立资讯网路系统,或以虚拟博物馆方式加强偏远地区之博物馆教育,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设置作业基金及其来源、用途)

  公立博物馆因营运需要,自筹财源达一定比例时,得依预算法设置作业基金,一切收支均应纳入基金,依法办理。
  基金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门票及销售收入。
  三、场地设备管理、推广教育及产学合作收入。
  四、资产利用费、权利金及回馈金收入。
  五、受赠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关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划及执行支出。
  二、搜藏、保存、维护支出。
  三、图书资讯征集、采编及阅览支出。
  四、研究发展支出。
  五、教育推广、公共服务、文创行销及产学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管理维护、技术研发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扩充、改良固定资产支出。
  八、编制外人员人事支出,以自筹收入百分之三十为限,且其人员之权利义务事项,应纳入契约中明定。
  九、销售支出。
  十、管理及总务支出。
  十一、其他有关支出。

第三章 辅助、认证及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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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典藏品之专业修复、维护及补助)

  博物馆应办理重要典藏品之专业修复或维护;必要时,得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助,但以依第十六条完成认证者为限。
  前项受补助之私立博物馆典藏品所有权移转前,应以书面通知提供补助之机关。除继承者外,提供补助之机关得转请主管机关协调性质相同之公立博物馆依相同条件优先购买。
  前项经协调之公立博物馆应于前项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内回复,未回复者,视同放弃优先购买。
  违反第二项规定者,提供补助之机关得要求其返还补助金。

第十四条 (珍贵稀有或濒临灭失文物有紧急抢救、修复或购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请主管机关补助、请拨专款或限制性招标)

  公立博物馆对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价值之珍贵稀有或濒临灭失之艺术品、标本、文物等,有紧急抢救、修复或购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助或向上级机关请拨专款,并得采限制性招标方式办理,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及协定。

第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外、大陆、港澳地区借展文物,不受司法追诉或扣押)

  博物馆因办理展览向外国、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借展之文物、标本或艺术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展出者,于运送、保管及展出期间,不受司法追诉或扣押。

第十六条 (博物馆评鉴及认证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为表彰专业典范,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务等面向,应建立博物馆评鉴及认证制度。
  中央主管机关得召开评鉴会,审议博物馆之评鉴及认证等事宜。
  中央主管机关成立之评鉴会,应由各类型博物馆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会计等学者专家组成。其评鉴结果应叙明理由,对外公开。
  评鉴会进行博物馆评鉴时,应纳入博物馆自行研提之指标,并邀请被评鉴博物馆相关类型博物馆领域学者专家协助。
  博物馆之认证指标、评鉴会之审议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税捐减免)

  博物馆基于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进口物品,得依关税法、教育研究用品进口免税办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等规定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免征关税及营业税。但私立者以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认定者为限。
  对公立博物馆之文物、标本、艺术品或设备捐赠,经专业谘询会审查及鉴价,并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额或列为当年度之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之捐赠属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之国宝者,并得不受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为促进博物馆之发展,除前三项规定外,其他税捐减免,得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不予奖励或补助之情形)

  未办理登记或最近一年内曾因违反文化部博物馆事业推展补助作业要点规定之博物馆,不得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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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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