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条例 (民国46年)
外观
← | 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 (民国32年) | 印信条例 立法于民国46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4月26日 1957年5月9日 公布于民国46年5月9日 |
印信条例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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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印信之制发及使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印信之种类如左:
- 一、国玺。
- 二、印。
- 三、关防。
- 四、职章。
- 五、图记。
第三条
- 印信之质料及形式,规定如左:
- 一、质料:国玺用玉质;国民大会、总统及五院之印用银质;总统、副总统及五院院长职章,用牙质或银质;其他之印、关防、职章均用铜质。但得适应当地情形,暂用木质或铝质,并得以角质暂制职章;图记用木质。
- 二、形式:国玺为正方形,国徽钮;印、职章均为直柄式正方形;关防、图记均为直柄式长方形。但牙质职章为立体式正方形。
-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体,均用阳文篆字。
第四条
-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规定;附表所未规定者,比照相当机关印信之尺度。
- 附表及图:印信类别尺度表(附图)
第五条
- 国玺及总统之印暨职章,由国民大会推派之代表于总统就职时授与之;副总统职章之授与亦同。
第六条
-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印信,其首长为荐任以上者,由总统府制发;为委任者,由其所属主管部、会或省(市)县(市)政府依定式制发。
- 经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之机关首、次长,得制发职章,未经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之特任、特派、简任、简派官员有应用职章之必要者,得由总统府予以制发。但荐任以下者,得分别由其所属中央主管部、会或省(市)政府依定式制发。
- 永久性机关发印,临时性或特殊性机关发关防。
第七条
- 边远地方机关或职官,或不及呈请总统制发印信者,得暂由直属上级机关依定式制发,层报总统备案,并请补发。
第八条
- 军事机关、学校、部队其主官编阶为将级者,由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及职章;其主官编阶为上校以下者,由国防部按军事权责划分原则,决定其印或关防及职章之制发机关。
- 国防部及各高级司令部直属第一层幕僚机构,经国防部视其业务性质,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 依前二项规定,应由总统府制发之印或关防及职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制发时,得由国防部依定式暂为制发,层报总统备案,并请补发。
- 依前三项规定,由国防部迳行或暂为制发,或由其决定机关所制发之印或关防及职章,其制发及使用规则,由国防部拟订,层呈总统核准施行。
第九条
- 文职简任以上,武职将级之幕僚长,为办理公务有使用职章之必要时,得层请总统核准制发职章;其有对外行文之必要者,并得呈请总统核准制发印或关防。
第十条
- 各级地方民意机关印或关防之制发,适用同级政府机关印信之规定;议长职章之制发亦同。
第十一条
- 公立专科以上学校,及全国性之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由总统府制发;国立中等学校印信,由教育部制发;省(市)立中等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关印信,由省(市)政府制发;国民学校及县(市)乡(镇)立教育、文化事业机关印信,由县(市)政府制发。
- 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全国性之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由教育部制发,其馀私立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 各级私立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之质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办理。
第十二条
- 国营事业机构,其业务总主管人之职级,依其组织法所定相当于荐任以上并经总统任命者,由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及职章;依组织规程由主管院、部、会聘派者,由各该主管院、部、会制发关防及职章。
- 省(市)县(市)公营事业机构,由省(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制发关防及职章。
- 依公司法组织设立之公营事业机构,由其主管机关制发图记,其质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规定,分支机构之图记,由其总机构自行制发,呈报备案。
第十三条
- 蒙、藏地方特殊性质之机关或官职,必须制发印信者,得比照本条例之规定制发,或依向例办理。
第十四条
- 全国性人民团体图记,由内政部制发;省(市)人民团体图记,由省(市)政府社会行政机关制发;县(市)乡(镇)人民团体图记,由县(市)政府制发。
- 民营公司之图记,由其自行制用,报请主管机关备案,其质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 私人事业机构印信,适用图记,由其自行制用,报请主管机关备案,其质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十五条
- 印信之使用规定如左:
- 一、国玺:中华民国之玺,盖用于总统所发之各项外交文书;荣典之玺,盖用于总统所发之各项褒奖书状。
- 二、印及关防:印盖用于永久性机关之公文;关防盖用于临时性或特殊性机关之公文。
- 三、职章:盖用于呈文、签呈各种证券、报表,及其他公务文件。
- 四、图记:盖用于公务业务,或各项证明文件上。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继续使用。但与本条例规定不合者,应于一年内换发之。
- 印信之制发、启用、管理、换发及废、旧印信之缴销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