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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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条例 (民国46年) 印信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16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5月16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2850 号令
印信条例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3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9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7 条
(原名称: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新名称:印信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28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3, 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第一条

  印信之制发及使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印信之种类如左:
  一、国玺。
  二、印。
  三、关防。
  四、职章。
  五、图记。

第三条

  印信之质料及形式,规定如左:
  一、质料:国玺用玉质;国民大会、总统及五院之印用银质;总统、副总统及五院院长职章,用牙质或银质;其他之印、关防、职章均用铜质。但得适应当地情形,暂用木质或铝质,并得以角质暂制职章;图记用木质。
  二、形式:国玺为正方形,国徽钮;印、职章均为直柄式正方形;关防、图记均为直柄式长方形。但牙质职章为立体式正方形。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体,均用阳文篆字。

第四条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规定;附表所未规定者,比照相当机关印信之尺度。
附表及图:印信类别尺度表(附图)

第五条

  国玺及总统之印暨职章,由国民大会推派之代表于总统就职时授与之;副总统职章之授与,亦同。
  总统、副总统就职时,非于国民大会开会期间,由立法院院长为之。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印信,其首长为荐任以上者,由总统府制发;为委任者,由其所属主管部、会或省(市)县(市)政府依定式制发。
  经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之机关首、次长,得制发职章,未经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之特任、特派、简任、简派官员有应用职章之必要者,得由总统府予以制发。但荐任以下者,得分别由其所属中央主管部、会或省(市)政府依定式制发。
  永久性机关发印,临时性或特殊性机关发关防。

第七条

  边远地方机关或职官,或不及呈请总统制发印信者,得暂由直属上级机关依定式制发,层报总统备案,并请补发。

第八条

  军事机关、学校、部队其主官编阶为将级者,由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及职章;其主官编阶为上校以下者,由国防部按军事权责划分原则,决定其印或关防及职章之制发机关。
  国防部及各高级司令部直属第一层幕僚机构,经国防部视其业务性质,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依前二项规定,应由总统府制发之印或关防及职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制发时,得由国防部依定式暂为制发,层报总统备案,并请补发。
  依前三项规定,由国防部迳行或暂为制发,或由其决定机关所制发之印或关防及职章,其制发及使用规则,由国防部拟订,层呈总统核准施行。

第九条

  文职简任以上,武职将级之幕僚长,为办理公务有使用职章之必要时,得层请总统核准制发职章;其有对外行文之必要者,并得呈请总统核准制发印或关防。

第十条

  各级地方民意机关印或关防之制发,适用同级政府机关印信之规定;议长职章之制发亦同。

第十一条

  公立专科以上学校,及全国性之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由总统府制发;国立中等学校印信,由教育部制发;省(市)立中等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关印信,由省(市)政府制发;国民学校及县(市)乡(镇)立教育、文化事业机关印信,由县(市)政府制发。
  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全国性之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由教育部制发,其馀私立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各级私立学校,及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印信之质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事业机构,其业务总主管人之职级,依其组织法所定相当于荐任以上并经总统任命者,由总统府制发印或关防及职章;依组织规程由主管院、部、会聘派者,由各该主管院、部、会制发关防及职章。
  省(市)县(市)公营事业机构,由省(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制发关防及职章。
  依公司法组织设立之公营事业机构,由其主管机关制发图记,其质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规定,分支机构之图记,由其总机构自行制发,呈报备案。

第十三条

  蒙、藏地方特殊性质之机关或官职,必须制发印信者,得比照本条例之规定制发,或依向例办理。

第十四条

  全国性人民团体图记,由内政部制发;省(市)人民团体图记,由省(市)政府社会行政机关制发;县(市)乡(镇)人民团体图记,由县(市)政府制发。
  民营公司之图记,由其自行制用,报请主管机关备案,其质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私人事业机构印信,适用图记,由其自行制用,报请主管机关备案,其质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十五条

  印信之使用规定如左:
  一、国玺:中华民国之玺,盖用于总统所发之各项外交文书;荣典之玺,盖用于总统所发之各项褒奖书状。
  二、印及关防:印盖用于永久性机关之公文;关防盖用于临时性或特殊性机关之公文。
  三、职章:盖用于呈文、签呈各种证券、报表,及其他公务文件。
  四、图记:盖用于公务业务,或各项证明文件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继续使用。但与本条例规定不合者,应于一年内换发之。
  印信之制发、启用、管理、换发及废、旧印信之缴销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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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及图:印信类别尺度表(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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