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优惠退休资遣办法 (民国92年)
← | 原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优惠退休资遣办法 (民国91年) | 原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优惠退休资遣办法 民国92年7月2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3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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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之现职人员,并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个月内自请退休、资遣生效者。 第三条 前条所称现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邮政人员:指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于交 通部邮政总局及其所属机构任职之人员。 二、雇用正班人员:指未具资位而受交通部邮政总局及 其所属机构雇用之邮务差、邮务工、司机及机匠。 三、聘用人员:指依邮政聘用人员管理要点聘用之人员 。 第四条 依本办法自请退休、资遣者,其条件如下: 一、退休 (一)邮政人员及聘用人员:任职五年以以上年龄满六 十岁,或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二)雇用正班人员:工作十五年以上年龄满五十五岁 ,或工作满二十五年者。 二、资遣 任职或工作满十五年且年满四十岁者。 第五条 依本办法自请退休、资遣者,其年资采计应各依其适用 或比照适用之退休及资遣法令之规定办理;已领取退休 (职、伍)金、资遣费、离(免)职退费或年资结算给 与之年资,不予采计。 第六条 依本办法自请退休、资遣者,其给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本给与: (一)退休: 1.邮政人员:依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 规定之退休金标准领取退休金,或得选择依劳动 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标准领取。其选择依劳动基 准法规定之退休金标准给付,与依交通部所属邮 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之一次退休金标准给付 有差额时,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华邮政公司)应予补足。 2.雇用正班人员: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标准 领取退休金,或得选择依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 休规抚恤条例规定之退休金标准领取。 3.聘用人员:比照邮政人员规定领取。 (二)资遣:依据邮政机构办理员工资遣实施要点之资 遣费标准领取资遣费。 二、加发给与: (一)现职人员于改制中华邮政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自 请优惠退休、资遣者,最高得一次加发一个月之 预告工资及六个月薪给总额,并自改制之日起, 每延后一个月退休或资遣者,减发一个月薪给总 额。但届龄退休者,前述加发之薪给总额,依提 前退休月数发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二)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底前已办理退休、资遣人员 ,由中华邮政公司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 予以补足六个月薪给总额。四月份及五月份退休 、资遣者,仍适用本办法采递减方式办理。 (三)第一目加发之预告工资,按其退休或资遣前六个 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一目加发之薪给总额,如依 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支领月退休金 者,按其资位待遇及职务待遇合计数计算;如选 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标准支领或其资遣 依邮政机构办理员工资遣实施要点办理者,按其 退休或资遣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领取加发给与之人员,于退休、资遣后六个月内 再至其他公务机关(构)任职时,应由再任机关 (构)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加发 给与并缴回中华邮政公司。 (五)领取加发给与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前目规定 事项。 第七条 第二条所规定之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 简称劳保)时,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劳保老年给付者外, 其损失之劳保已投保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 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补偿金。 依前项规定领取补偿金者,于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 时,应将补偿金缴还中华邮政公司。但所领取老年给付 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还与所领老年给付同金额 之补偿金。 领取第一项之补偿金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前项规定 事项。 中华邮政公司应将已领补偿金原因及金额,函请保险人 加注存档,俟被保险人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时,由 保险人通知原投保单位收回原发给之补偿金。 第八条 依本办法给付之退休金、资遣费及加发给与,应自退休 或资遣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