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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待工期间职前训练经费补助办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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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待工期间职前训练经费补助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月25日
#中华民国94年1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公字第094050030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2条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职前训练经费补助,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执行机关) 受理申请。
第3条
依政府采购法得标之厂商,于履约期间得依下列方式,安排雇用之原住民于待工期间参加职前训练:
一、得标厂商自行办理或与国内民间立案训练单位合作。
二、参加政府主办或委办之职业训练。
前项待工期间系指得标厂商自聘雇原住民当日起至出勤前一日止。
第4条
得标厂商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职前训练得向执行机关申请补助经费,其训练时数视各该训练课程之需求而定,其时数以三百小时为度。但经执行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训练之得标厂商应于训练前备妥训练计画书一式十份,由执行机关成立审查小组,办理审查。
前项训练计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案相关基本资料。
二、办理待工职前训练方式。
三、训练课程配当表及时程进度。
四、训练经费结构。
五、训练师资之学、经历。
六、训练地点、设施及消防安检证明。
七、受雇原住民之基本资料、户籍誊本及劳工保险加保证明。
八、其他审查单位或执行机关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6条
执行机关于核定补助经费额度后,应通知得标厂商。
前项补助经费额度,以每人每小时新台币一百元为限。但经执行机关审核同意者不受额度限制。
第7条
得标厂商应于训练结束后三十日内,检附经费领据及训练成果相关资料,向执行机关办理请款及经费核销事宜。
所称训练成果,应包含结训学员成绩、教学日志、学员出、退勤纪录、授课相关照片资料。
第8条
得标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或申请要件不符。
二、受雇之原住民于得标日前一年内,曾经受雇于该得标厂商,并接受同类技能训练者。
三、雇用未满十五岁之原住民。
四、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安排参加职前训练者。
五、所提资料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
第9条
执行机关应就核定补助之职前训练订定查核计画,得标厂商办理不善者,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不予补助。
第10条
得标厂商申请职前训练经费补助,有第八条规定情事之一或有虚伪浮报情事者,应缴回已领取之补助,经书面通知限期缴回,届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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