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法
外观
原住民族健康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1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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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促进原住民族健康,建构以原住民族为主体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情形,特制定本法。
- 原住民族健康政策,应尊重原住民族意愿及自主发展之精神。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办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务。
第三条
-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各该主管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四条
- 为落实及推动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原住民族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原住民族健康照护专家学者,召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会,其任务如下:
-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谘询、研议。
- 二、原住民族健康相关中长程计画之谘询、研议。
- 三、原住民族医事人力政策之谘询、研议。
-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关之调查研究计画及执行方案之谘询、审议。
- 五、原住民族健康国际事务之交流及推动。
- 六、其他与原住民族健康有关事项之谘询、审议。
- 前项政策会由卫生福利部部长担任召集人,其成员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例。
第五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准用前条规定召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关会议。
- 前项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关会议,其任务如下:
- 一、地方原住民族健康之规划及推动。
- 二、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整合事务之谘询及推动。
- 三、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关调查及研究之推动。
- 四、其他与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有关事项。
第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问题,就生活型态、环境、生物因子及医疗资源等面向,定期调查与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状况及健康需求。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机关(构)、法人或学校,办理前项原住民族健康状况及健康需求之调查、研究。
第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资料库。
- 中央主管机关为建置前项资料库所需之必要资料,得请求相关机关提供之;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关资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项,应依各该相关法规规定为之。
第八条
- 主管机关应依据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原住民族健康相关调查及研究结果之健康事务,宽列预算办理。
第九条
- 主管机关应持续规划,并执行原住民族健康照护人员之培育、进用及留用。
- 前项人员之范围、培育、进用、留用、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为确保原住民族地区医疗服务之提供及保障原住民族健康照护人员之来源,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就大专校院健康照护相关科系,依原住民族地区需求,于招生名额外保留一定公费名额予原住民学生。
第十一条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鼓励各健康照护相关科系之大专校院课程内容,融入原住民族健康事务之文化安全相关课程之教学或学习活动。
- 前项所称文化安全,系指以原住民族知识体系为主,确保原住民族于健康照护领域中获得公平、适当之健康服务,使其身分或文化得到适足保障。
- 第一项文化安全课程之相关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医疗机构、护理机构、老人福利机构、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及其他健康照护服务机构应鼓励所属人员修习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相关课程,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护之服务品质;办理绩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 原住民族地区之公立健康照护机构应优先进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谙当地族语之健康照护人员,并提供具文化安全之服务。
第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进行原住民族传统医疗保健知识之研究及推广,以促进原住民族传统医药及健康生活之发展。
- 前项研究及推广,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十五条
- 主管机关应积极促进原住民族与他国原住民族或少数民族,就健康议题之学术及实务,加强交流及合作。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