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 (民国10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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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护原住民族之传统智慧创作(以下简称智慧创作),促进原住民族文化发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原住民族委员会。
第三条 (智慧创作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智慧创作,指原住民族传统之宗教祭仪、音乐、舞蹈、歌曲、雕塑、编织、图案、服饰、民俗技艺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达。
第四条 (认定登记)
- 智慧创作应经主管机关认定并登记,始受本条例之保护。
- 前项智慧创作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人员遴聘)
- 主管机关得遴聘(派)有关机关人员、专家学者及原住民代表,办理智慧创作之认定及其他法令规定事项,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登记应备文件及选任代表人)
- 智慧创作申请人应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样、照片等相关文件或提供视听创作物,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 前项申请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为限,并应选任代表人为之;其代表人之选任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取得)
- 经认定为智慧创作者,依下列规定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 一、智慧创作经认定属于申请人者,应准予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由申请人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 二、智慧创作经认定属于申请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记之日起,由申请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 三、智慧创作不能认定属于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应登记为全部原住民族,并自登记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第八条 (变更登记)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智慧创作之公告及证书与认证标记之核发)
- 智慧创作,应由主管机关建立登记簿并公告之。
- 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认定为智慧创作并准予登记者,应刊登于政府公报,并公开于资讯网路。
- 主管机关应核发智慧创作专用权人证书及认证标记。
- 智慧创作之申请、登记、证书之核发、换发、注销及认证标记之授与、撤销、废止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定义)
- 智慧创作专用权,指智慧创作财产权及智慧创作人格权。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享有下列智慧创作人格权:
- 一、就其智慧创作专有公开发表之创作人格权。
- 二、就其智慧创作专有表示专用权人名称之创作人格权。
- 三、专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智慧创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创作人格权。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义,专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创作之财产权,并行使前项之权利。
- 原住民就其所属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创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项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不得为让与、设定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 智慧创作专用权不得为让与、设定质权及作为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十二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归属)
- 智慧创作专用权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抛弃;抛弃之智慧创作专用权,归属于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三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授权及效力)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得将智慧创作财产权授权他人使用;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 智慧创作财产权之专属授权,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 第一项之授权,不因智慧创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智慧创作财产权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得以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及各原住民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收入及运用)
- 智慧创作专用权依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创作之收入,应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为目的,设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 智慧创作专用权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收入,应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并以促进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发展之目的为运用。
第十五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永久保护)
- 智慧创作专用权,应永久保护之。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消失者,其专用权之保护,视同存续;其专用权归属于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六条 (得使用已公开发表智慧创作之情形)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开发表之智慧创作:
- 一、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使用者。
- 二、为报导、评论、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 三、为其他正当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 前项之使用,应注明其出处。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于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受侵害之救济)
-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责任)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智慧创作专用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侵害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规定择一计算其损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利用智慧创作通常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智慧创作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 依前项规定,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者,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损害赔偿。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得增至新台币六百万元。
第二十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受侵害之处置)
- 智慧创作专用权受侵害者,得请求销毁侵害智慧创作之物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请求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于新闻纸;其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智慧创作之保护)
- 中华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有关智慧创作保护之条约或协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取得之权益,不影响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权益)
- 本条例之规定,不影响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权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