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范围土地划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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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范围土地划设办法
原民土字第10600074622号令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原住民委员会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2月18日
2017年2月18日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土字第106000746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关为乡(镇、市、区)公所。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土地:指本法第二条所称之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指经依本办法所定程序划定之原住民族传统祭仪、祖灵圣地、部落及其猎区与垦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传统习惯等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之公有土地。
  三、部落范围土地:指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之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部落范围并依本办法所定程序划定毗邻部落之生活领域范围。

第四条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范围土地划设小组(以下简称划设小组)由执行机关协助部落组成,其人员组成如下:
  一、乡(镇、市、区)公所代表。
  二、当地部落会议或部落领袖推派之部落代表若干人。
  三、专家学者。
  四、其他有助划设工作之相关人士。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组划设小组,并报请执行机关备查后依本办法办理划设作业。
  前二项划设人员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总人数并以十五人为原则。

第五条

  执行机关应协助办理之工作项目如下:
  一、组成划设小组。
  二、汇整划设资料及资讯化作业。
  三、办理召开部落会议之行政事宜。
  四、办理计画申请及经费核销作业。
  五、其他原住民族土地划设及相关行政事宜。

第六条

  划设小组为划设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范围土地,须进入或通过相关土地实施勘查或绘制作业时,其所有权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予以配合。但进入国防设施用地或其他法律明定需经相关机关同意者,应经该国防设施用地或相关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并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
  划设小组为办理前项之勘查或绘制作业,执行机关应协助于事前将勘查范围及土地座落以书面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使用人或所有权人,并于现场出示执行职务相关之证明文件。
  因实施第一项之勘查或绘制作业,致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

第七条

  划设小组之工作事项如下:
  一、参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开之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调查范围或其他资料事证,确认划设之区位与范围。
  二、记录各必要座标点位并视需要办理现场勘查绘制作业。
  三、建置数位化划设成果及地理资讯图资。
  四、整理相关文献、口述等资料,建构数位资料。

第八条

  执行机关于办理划设作业前,应研提划设计画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行研提划设计画书,送请执行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前条之划设计画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计画缘起及目标。
  二、办理单位。
  三、实施划设部落或民族。
  四、实施期程。
  五、工作项目。
  六、执行方式及程序。
  七、经费概算。
  八、预期成果。

第十条

  办理划设作业之程序如下:
  一、划设小组应将划设之成果提请部落会议以公共事项方式讨论并视需要通知毗邻部落代表与会,经部落会议议决通过后,交由执行机关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书面审查。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提报后三十日内依第七条规定办理书面审查,如有缺漏或不尽详实者,应请执行机关转交划设小组补正,未补正者得予退件;审查完竣之案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研提审查意见后提报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三、中央主管机关于受理提报并经会商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讨论后,应将划设成果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为办理前项第三款之会商作业及处理划设作业产生之争议,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组成划设商议小组会商协调,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协调之。
  前项划设商议小组之组成人员,应包含当地部落或民族代表、专家学者、原住民族行政机关及土地管理机关代表。

第十一条

  为保存勘查、绘制及划设等成果,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资讯系统资料库及网页供公众查询。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划设作业,得培训划设人员及提供适当行政资源。

第十二条

  划设之范围界线采不埋桩为原则。但认有埋设界桩之必要时,得于重要座标点位选择坚固、可长久保存之界桩埋设,并于界桩上注明其代表意义及相关资讯。

第十三条

  划设成果经核定公告后,执行机关、部落或民族得依据其他新事证或相关资料,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划设作业。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法人或机关团体协助办理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范围土地之划设作业,并应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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