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地区资源共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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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区资源共同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农业委员会
内政部、交通部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18日
2007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地字第0960050682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19921号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62号令、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肆字第0960004900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林务字第096016858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资源治理机关:系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原住民族地区成立之国家公园、国家风景特定区、林业区、生态保育区、游乐区及其他资源治理区域之管理机关。
  二、当地原住民族:系指于资源治理机关治理区域内之乡(镇、市)辖区设籍之原住民。
  前项其他资源治理区域之管理机关,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划定资源治理区域前,应将计画目的、范围、经营管理及与当地共管事项等计画内容,于治理区域内乡(镇、市)公告阅览及举行公听会,并经当地原住民族同意后,始得划定资源治理区域。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当地县(市)政府举行前项之公听会。

第四条

  当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于前条第一项公听会举行后三十日内召开部落会议议决是否同意。
  当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过半数部落会议议决同意。但资源治理区域涵盖二个以上乡(镇、市)其同意需逾过半数乡(镇、市)部落会议议决同意。
  当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召开部落会议议决者,当地乡(镇、市)公所应于三十日内召集之。
  部落会议之召集方式、议事程序及议决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五条

  部落会议议决结果,应于七日内由乡(镇、市)公所提报县(市)政府转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当地原住民族议决为否决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修正计画书内容,依第三条及前条规定之程序重行办理公告阅览、公听会及部落会议。
  部落会议之议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及召集方式、议事程序或议决方式不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当地原住民族得经由部落会议于第一项公告后三十日内,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公告。

第六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资源治理机关后,应遴聘(派)当地原住民族代表、资源治理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与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机制,其任务如下:
  一、有关资源治理机关涉及当地原住民族之中长程计画(草案)及年度执行计画(草案)之研议。
  二、有关资源治理业务行政兴革之建议。
  三、有关资源治理地区资源使用与管理之协调与沟通事项。
  四、有关部落提案涉及资源管理之研议事项。
  五、有关资源共同管理机制之会议决议之管制考核与成效检讨。
  六、其他资源管理之重大事项。
  前项所遴聘之当地原住民族代表应由当地原住民族部落推举,其人数应达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项共同管理机制之组成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资源治理机关,得依前条规定与当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机制。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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