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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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原住民身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8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 (90) 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3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 8, 11, 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1、1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认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认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并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登记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三条

  父或母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属原住民族之传统名字。
  二、取用汉人姓名并以原住民族文字并列父或母所属原住民族之传统名字。
  三、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从其姓者,应依同款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条

  非原住民经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之原住民双亲共同收养,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养时未满七岁。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并列收养者之一所属原住民族之传统名字,或从收养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原住民父母收养者,不受前项双亲须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规定之限制。

第五条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条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后,因变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该规定。
  二、依前条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后,终止收养关系。
  三、成年后申请放弃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于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内,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并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属原住民族之传统名字,或从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丧失原住民身分,且无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事者,得申请回复原住民身分;其回复以一次为限。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丧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请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住民身分不丧失。

第六条

  为取得原住民身分,当事人得申请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并列原住民族传统名字,或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当事人未成年时,由法定代理人以书面约定申请,成年后,依个人意愿申请,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姓名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申请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记外,未成年时及成年后各以一次为限。
  养子女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关系人身分,依户籍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本生父母之户籍资料或户籍誊本。

第七条

  符合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于申请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准用第三条及前条之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条

  山地原住民与平地原住民结婚,得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从之。
  未依前项规定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于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九条

  原住民应依其父或母之所属民族登记其民族别;其原住民族传统名字或从姓,应与其登记之民族别相关联。
  前项原住民民族别之认定、登记、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原住民身分取得、丧失、变更或回复之申请,由户政事务所受理,审查符合规定后,于户籍资料内为原住民身分别及民族别之登记,并于登记后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因户籍登记错误、脱漏或其他原因,误登记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记为原住民身分者,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应于知悉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为撤销或更正之登记,或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查明,并为撤销或更正之登记。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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