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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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8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2月3日至今
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 (民国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 3, 5至7, 12, 1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7、12、1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人民安全、协助司法鉴定、协寻失踪人口、确定亲子血缘、提升犯罪侦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去氧核糖核酸:指人体中记载遗传讯息之化学物质。
  二、去氧核糖核酸样本:指采自人体含有去氧核糖核酸之生物样本。
  三、去氧核糖核酸纪录:指将去氧核糖核酸样本,以科学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资料。
  四、去氧核糖核酸型别出现频率:指主管机关所采用之鉴定系统,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糖核酸型别重复出现之频率。
  五、去氧核糖核酸资料库:指主管机关所建立储存去氧核糖核酸纪录之资料系统。
  六、去氧核糖核酸人口统计资料库:指主管机关所建立关于去氧核糖核酸型别出现频率之资料系统。
  七、性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特别法之罪。
  八、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八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其特别法之罪。

第四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

  主管机关应指定或设立专责单位,办理下列事项:
  一、鉴定、分析及储存去氧核糖核酸样本。
  二、搜集、建立及维护去氧核糖核酸纪录、型别出现频率、资料库及人口统计资料库。
  三、应检察官、法院、军事检察官、军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机关之请求,提供去氧核糖核酸纪录及相关资料,或进行鉴定。
  四、研究发展鉴定去氧核糖核酸之技术、程序及标准。
  五、其他与去氧核糖核酸有关之事项。

第五条 (应接受强制采样之人)

  下列之人应接受去氧核糖核酸之强制采样: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第六条 (强制采样对象及程序)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去氧核糖核酸比对时,应以传票通知前条第一款之人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
  前项传票应记载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之事由。
  受第一项传票通知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去氧核糖核酸采样者,法院或检察官得拘提之并强制采样。
  前项拘提应用拘票,拘票应记载接受去氧核糖核酸强制采样之事由。

第七条 (强制采样之程序)

  司法警察机关侦察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时,应以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糖核酸之采样。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司法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名:
  一、被采样人之姓名或足资识别之特征、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之事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前项之通知书,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第八条 (被采样人证明书之发给)

  司法警察机关、检察官或法院执行采样完毕后,应将去氧核糖核酸样本送交主管机关之专责单位,并应发予被采样人已接受采样之证明书。
  依本条例应受采样人得出具前项证明书拒绝采样。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采样本无法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资料。
  二、有事实足认原采样本可能非受采样人所有。
  三、由原采样本取得之去氧核糖核酸纪录灭失。

第九条 (志愿自费采样)

  为寻找或确定血缘关系之血亲者,得请求志愿自费采样。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请求,应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社会行政机关或警政机关协助。

第十条 (执行采样应注意事项)

  去氧核糖核酸采样,应依医学上认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并应注意被采样人之身体及名誉。

第十一条 (去氧核糖核酸资料之储存与保管)

  主管机关对依本条例取得之被告及经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糖核酸样本,应妥为储存并建立纪录及资料库。
  前项样本、纪录及资料库,主管机关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机关亦同。

第十二条 (资料保存期限)

  依本条例采样、储存之去氧核糖核酸样本、纪录,前者至少应保存十年,后者至少应保存至被采样人死亡后十年。
  依本条例接受采样之人,受不起诉处分或经法院无罪判决确定者,得检具确定证明文件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证明书,申请主管机关删除其去氧核糖核酸样本及纪录。
  第八条第一项之证明书,应记载被采样人前项之权利。

第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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