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共抗俄立功人员奖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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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立功人员奖叙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2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11月24日
1954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月9日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4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8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条

  反共抗俄立功人员之奖叙,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应予奖叙之立功人员如左:
  一、在接战地区或敌后地区工作者。
  二、在后方担任反共抗俄之特殊任务或专门技术工作,对战地军政有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立功人员应予奖叙之功绩如左:
  一、收复失地者。
  二、协助国军作战建有功绩者。
  三、担任反共抗俄设计、宣传、情报、策反各项工作具有功绩者。
  四、担任军工技术工作有重大发明或改进裨益军事者。
  五、以人力、物力、财力直接协助反共抗俄工作者。
  六、对敌方人力、物力之争取,防止敌人之各种破坏动作,及巩固我方军政组织,确有成效者。
  七、担任与反共抗俄有关之动员工作,著有功绩者。

第四条

  前条第三款担任情报、策反工作人员,必要时得于立功前暂行派代拟任之职务,在适当时期汇报铨叙机关,或于该被派人员转任其他普通职务时转报。
  前条第四款担任军工技术工作人员,必要时得于立功前暂行派代拟任之职务,并报请上级机关核转铨叙机关备案。
  前两项派代期间,不得逾二年,期满而无功绩者,解除其派代职务。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功绩,各分特殊、重要、普通三等;其标准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定之。

第六条

  立功人员除具有合法任用资格者,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外,其未具合法任用资格者,分等奖叙如左:
  一、立有特殊功绩者,以简任实职保举试用。
  二、立有重要功绩者,以荐任实职保举试用。
  三、立有普通功绩者,以委任实职保举试用。

第七条

  前条保举案,应由被保人员原服务机关、部队之直接长官,开具详细事迹,呈由上级负责复核,加具按语,依照公务人员送审程序,转送铨叙机关核定后,予以试用。

第八条

  核定试用人员任职一年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认为铨叙合格,予以任用;成绩未能合格者,得延长其试用期间半年或调换其职务。

第九条

  核定试用人员,如有必要,应于任职前或任职中,施以训练,并辅导其进修。

第十条

  具有合格任用资格或曾经铨叙有案人员,立有各等功绩者,迳以各奖叙官等实职任用,如系现职人员,应酌量其建功情形,以高官等或同官等较高职务,即予升调或晋叙。

第十一条

  应受奖叙人员,不愿就任实职,或不宜担任实职者,应酌量其建功情形,分别颁给勋章、匾额、奖章、奖状、奖金或纪念品。
  前项颁发勋奖标准,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定之。

第十二条

  暂行派代或核定试用人员之俸给,依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但第二条第一款人员得提高二级或三级。
  暂行派代或核定试用人员之抚恤事项,依公务员抚恤法之规定。但第二条第一款人员得给予优恤。

第十三条

  受奖叙人员如有虚伪或冒滥情弊,经查明或告发查实,其任职者解除其职务,受勋奖者追缴其勋章、奖品,原保举人应交付惩戒。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外对于反共抗俄建立第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各款功绩之一者,亦得依本条例规定奖叙之。

第十五条

  反共抗俄立功人员,依其他法令另有奖励者,得兼受之。

第十六条

  军职人员反共抗俄立功之奖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期间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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