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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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制定机关: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三十三届会议
2005年10月19日于巴黎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其2005年10月3日至10月21日于巴黎召开的第三十三届会议上,

  鉴于教科文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

  参考了有关人权的现有国际文件;

  了解到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1月3日通过了有关体育运动促进教育、健康、发展与和平的决议58/5,特别是其第七款的内容;

  意识到体育运动应当为保护健康,为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体育,以及为促进国际理解与和平发挥重要作用;

  注意到为消除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现象,需要鼓励和协调国际合作;

  对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以及由此对他们的健康、公平竞赛的原则、消除欺骗行为及对体育运动的未来的影响表示关注;

  注意到使用兴奋剂问题危及教科文组织的《国际体育运动宪章》以及《奥林匹克宪章》体现的道德原则和教育价值观;

  忆及在欧洲委员会框架内通过的《反对使用兴奋剂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在各国反兴奋剂政策以及政府间开展合作的基础上制定的国际公法文件;

  还忆及教科文组织分别于莫斯科(1988年)、埃斯特角(1999年)和雅典(2004年)组织召开的第二届、第三届和第四届国际体育部长和高官会议通过的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建议书,以及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三十二届会议(2003年)通过的第32 C/9号决议;

  铭记2003年3月5日在哥本哈根举行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世界大会”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及《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

  注意到优秀运动员对青少年的影响;

  意识到为了改进兴奋剂检查工作,以及更好地了解影响使用兴奋剂的各种因素,以便找到最有效的预防措施,目前需要开展并促进相关的研究;

  也意识到坚持对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一般民众开展预防使用兴奋剂教育的重要意义;

  注意到需要提高缔约国实施反兴奋剂计划的能力;

  还意识到公共管理当局和负责体育运动的组织有责任相互配合,预防和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尤其要依照公平竞赛的原则,确保在体育赛事中端正 操守,保护参赛运动员的健康;

  还认识到这些管理机构和组织应当为此共同努力,确保各相关层面的工作具有最大的独立性和透明度;

  决心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体育运动中的使用兴奋剂现象;

  还认识到要消除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现象,部分取决于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标准与具体作法逐步走向协调一致,也取决于各国国内和国际间的合作 ;

  本公约于2005年10月19日获得通过。

第一章 范 围[编辑]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在教科文组织体育运动领域的战略框架和活动计划框架内,促进预防并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最终消除这一现象。

第二条 定义

  以下定义是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内容做出解释的。如有相左之处,应以本公约为准。

  在本公约中:

  (一) “获得认证的兴奋剂控制实验室”是指获得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证的实验室。

  (二) “反兴奋剂组织”是指负责为启动、实施或执行兴奋剂控制过程中任何环节的工作而制定规则的实体。例如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其他在其赛事 中实施兴奋剂检查的重大赛事组织机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反兴奋剂组织。

  (三) 在体育运动中“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是指出现一项或多项下列情况:

    1. 在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

    2. 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3. 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品采集、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品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品采集的行为;

    4. 违反运动员接受赛外检查的义务,包括未按规定提供行踪信息,并错过根据合理规则通知的检查;

    5.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控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6. 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7. 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8. 对任何运动员施用或企图对其施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其他类型的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串通行为或任何 企图违规的行为。

  (四) 就实施兴奋剂控制而言,“运动员”是指任何参与国际级或国家级(以每个国家反兴奋剂组织确定的,并为缔约国所接受的定义为准)体育运动的人,以及任何其他参与被缔约 国选定的较低水平体育运动或赛事的人。就教育与培训活动而言,“运动员”是指任何参与某个体育组织所管理的体育运动的人。

  (五) “运动员辅助人员”是指同运动员一起工作,或辅助运动员参加或准备体育比赛的任何教练、体能教练、领队、经纪人、运动队工作人员、官员、医疗或医护人员。

  (六) 《条例》是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于2003年3月5日在哥本哈根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已列为本公约的附录1) 。

  (七) “比赛”是指一场单一的各类比赛或单一的运动竞赛。

  (八) “兴奋剂控制”是指包括兴奋剂检查分布计划的制定、样品的采集、样品的保存、实验室检测、检查结果管理、听证和上诉的整个过程。

  (九)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是指发生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事件。

  (十) “获得正式授权的兴奋剂控制组”,是指在国际或国家反兴奋剂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的兴奋剂控制组。

  (十一) 就区别赛内检查和赛外检查而言,除非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他相关反兴奋剂组织另有规定,“赛内”检查是指在一次特定的比赛中挑选受检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

  (十二) 《国际实验室标准》是指已列为本公约附录2的标准。

  (十三) 《国际反兴奋剂检查标准》是指已列为本公约附录3的标准。

  (十四) “事先无通知”是指对运动员进行事先不通知的兴奋剂控制,而且从通知运动员接受检查那一刻起就有人时刻陪护,直至样品采集“奥林匹克运动”是指所有同意在《奥林匹克宪章》指导下,接受国际奥委会领导的组织和个人,即:列入奥运会项目的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各届奥运会的组织委员会、运动员、仲裁员和裁判员、各协会和俱乐部、以及国 际奥委会承认的所有组织和机构。

  (十六) “赛外”兴奋剂控制是指非赛内进行的兴奋剂控制。

  (十七) 《禁用清单》是指列为本公约附件 I 的确定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清单。

  (十八) “禁用方法”是指任何被列入本公约附件 I《禁用清单》的方法。

  (十九) “禁用物质”是指任何被列入本公约附件 I《禁用清单》的物质。

  (二十) “体育组织”是指任何作为一项或几项体育赛事的管理机构的组织。

  (二十一) 《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是指本公约附件II中所述的标准。

  (二十二) “检查”是指兴奋剂控制过程的组成部分,包括兴奋剂检查分布计划的制定、样品的采集、样品的保存,以及将样品运送至实验室。

  (二十三) “治疗用药豁免”是指根据《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所批准的豁免。

  (二十四) “使用”是指通过摄取、注射或其他任何方式应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二十五)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是指依据瑞士法律于1999年11月10日建立的以此命名的基金会。

第三条 实现《公约》宗旨的手段

  为实现《公约》的宗旨,缔约国承诺:

  (一) 遵照《条例》中确定的原则,在各国和国际间采取必要的行动;

  (二) 鼓励在保护运动员、促进体育道德和分享研究成果方面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

  (三) 鼓励缔约国与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领域中的主要组织,特别是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国际合作。

第四条 本公约与《条例》的关系

  一、为了协调各国和国际间开展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活动,缔约国承诺遵守《条例》中确定的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公约第五条中提出的各项措施的基础。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 不得妨碍缔约国为配合《条例》而采取新的措施。

  二、《条例》以及附录2 和附录3 的最新文本并非本公约的组成部分,但列为本公约的附录,以供了解其内容。因此,这些附录对缔约国并不具有任何国际法的约束力。

  三、各附件均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实现《公约》目标的措施

  各缔约国承诺,为遵守本公约各项条款中的规定,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此类措施可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或实施行政管理。

第六条 与其它国际文件之间的关系

  本公约不应当影响缔约国因缔结的其他与本公约宗旨相一致的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这也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应当享有的权利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 国家级的反兴奋剂工作[编辑]

第七条 国内协调

  缔约国应当特别注重国内的协调,确保本公约的实施。缔约国可依靠各反兴奋剂组织以及体育管理部门和组织,来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获得并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限制获得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途径,从而限制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它们,当然获得治疗用药豁免后使用不在此限制之列。这些措施包括打击向 运动员贩卖禁用物质,为此要采取措施管制生产、运输、进口、分销和销售。

  二、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或根据情况鼓励其所属的有关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和限制运动员持有并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除非是属于在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基础上使 用。

  三、为履行本公约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不得妨碍出于合法目的而获得在体育运动中禁用或受控制使用的物质和方法。

第九条 针对运动员辅助人员的措施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或鼓励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采取措施,处理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或有其他与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有关的违法行为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包括给予制裁或惩罚。

第十条 营养补充品

  缔约国应当根据情况鼓励营养补充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营养补充品的市场运作和营销方面建立良好的操守,包括提供产品成分的分析信息和质量保证。

第十一条 财政措施

  缔约国应当根据情况:

  (一) 在各自预算内为所有运动项目的国家兴奋剂检查计划提供资金,或协助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为兴奋剂控制工作提供资金,为此可提供直接补助或拨款,或者在确定给予这些组 织的总体补助或拨款时考虑到这类工作的费用;

  (二) 对于因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而被禁赛的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在其禁赛期间采取扣发体育运动方面的补助的措施;

  (三) 对于违反《条例》的规定或依据《条例》通过的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任何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其在财政或其他体育运动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加强兴奋剂控制的措施

  缔约国应当根据情况:

  (一) 鼓励并促进其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根据《条例》进行兴奋剂控制,包括事先无通知的检查、赛外检查和赛内检查;

  (二) 鼓励并促进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进行协商,允许其成员接受其他国家经正式授权的兴奋剂控制组的检查;

  (三) 承诺协助其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利用获得认证的兴奋剂控制实验室进行兴奋剂控制分析。

第三章 国际合作[编辑]

第十三条 反兴奋剂组织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缔约国应当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反兴奋剂组织、公共当局和体育组织与其他缔约国的相应机构和组织开展合作,以便在国际范围内实现本公约的宗旨。

第十四条 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工作

  缔约国承诺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国际反兴奋剂方面开展的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经费的等额资助

  各缔约国支持由各国公共当局和奥林匹克运动等额资助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经批准的年度核心预算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兴奋剂控制方面的国际合作

  各缔约国认识到只有在对运动员进行事先不通知的检查,而且样品能够及时运到实验室进行分析的情况下,打击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动才会有效,因此各缔约国应根据情况,并根 据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程序:

  (一) 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各反兴奋剂组织根据涉及国的规定,在该国领土上或其他地方,依照《条例》对其运动员进行赛内和赛外的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二) 为获得正式授权的兴奋剂控制组在开展兴奋剂控制工作时提供及时出入边境的便利;

  (三) 给予合作,及时将样品发运或携带出境,以保持样品的安全和完整;

  (四) 协助各反兴奋剂组织在兴奋剂控制方面进行国际协调,并为此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合作;

  (五) 促进其管辖范围内的兴奋剂控制实验室与其他缔约国的相关实验室开展合作。特别是拥有获得认证的兴奋剂控制实验室的各缔约国应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帮助其他缔约国 获得必要的经验、技能和技术,以便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愿望设立自己的实验室;

  (六) 鼓励并支持在指定的反兴奋剂组织之间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相互对等的检查;

  (七) 相互承认各反兴奋剂组织符合《条例》规定的兴奋剂控制程序和对检查结果的管理方法,包括据此做出的体育运动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自愿基金

  一、设立一项“杜绝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基金”(以下简称“自愿基金”)。自愿基金应当由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设立的信托基金组成。缔约国和其他相关方的所有捐款应 当为自愿捐款。

  二、自愿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缔约国的捐款;

    (二)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1. 其他国家;

  2.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计划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3. 公共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三) 自愿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四) 募集的资金和为自愿基金开展活动之所得;

    (五) 将由缔约国大会制定的《自愿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三、缔约国向自愿基金捐助的款项不得被视为取代缔约国承诺支付的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年度预算中的份额。

第十八条 自愿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自愿基金的资金应当由缔约国大会划拨,用于资助大会批准的活动,特别是考虑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目标,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帮助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各项反兴奋剂计划,也可用于支付 本公约的运作费用。对自愿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编辑]

第十九条 教育与培训的总体原则

  一、缔约国应当承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制定和实施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于一般体育运动参加者,这些计划应提供有关以下方面最新的准确资料:

    (一) 使用兴奋剂对体育运动道德价值观的损害

    (二) 使用兴奋剂对健康造成的后果;

  二、对于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尤其是在他们的初期训练中,教育和培训计划除了提供上述资料,还应当提供有关以下方面最新的准确资料:

    (一) 兴奋剂的控制程序;

    (二) 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与《条例》有关的信息,以及有关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政策,包括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行为的后果;

    (三) 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清单,以及治疗用药豁免;

    (四) 营养补充品。

第二十条 职业行为准则

  缔约国应当鼓励有关职业协会和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实施关于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适当的行为准则、良好操守和道德准则。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参与

  缔约国应当促进,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积极参与体育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反兴奋剂的各方面工作,并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组织也采取此种做法。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组织和持续的反兴奋剂教育与培训

  缔约国应当鼓励各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持续地对所有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开展第十九条所确定内容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与培训方面的合作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并与有关组织合作,根据情况分享关于有效反兴奋剂计划的信息、专门知识和经验。

第五章 研究[编辑]

第二十四条 促进反兴奋剂研究

  缔约国承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鼓励和促进与体育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开展有关以下方面的反兴奋剂研究:

  (一) 使用兴奋剂的预防和检测方法、兴奋剂使用者的行为及相关社会问题,以及使用兴奋剂对健康的影响;

  (二) 制定科学的、尊重人的全面发展的生理和心理训练计划的方式方法;

  (三) 科学发展带来的各种新的物质和方法的使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反兴奋剂研究的性质

  在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促进反兴奋剂研究时,缔约国应当确保这种研究:

  (一) 符合国际公认的伦理道德;

  (二) 避免在运动员身上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三) 只有在采取了充分完备的预防措施后才进行,以防止反兴奋剂研究的成果被滥用和应用于兴奋剂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分享反兴奋剂研究的成果

  在遵守各国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前提下,缔约国应当根据情况与其他缔约国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分享反兴奋剂研究成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科学研究

  缔约国应当鼓励:

  (一) 科学和医疗部门遵照《条例》的原则开展体育科学研究;

  (二) 其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应用符合《条例》所述各项原则的体育科学研究成果。

第六章 《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编辑]

第二十八条 缔约缔约国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缔约国大会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大会做出决定或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议,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三、每个缔约国在缔约国大会均享有一票表决权。

  四、缔约国大会应当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九条 缔约国大会的咨询机构和观察员

  应当邀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为缔约国大会的咨询机构。还应当邀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CIGEPS)作为观察员。 缔约国大会也可以决定邀请其他相关组织作为观察员。

第三十条 缔约国大会的职能

  一、除了本公约其它条款规定的职能外,缔约国大会应当:

    (一) 宣传本公约的宗旨;

    (二) 讨论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关系,研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年度核心预算的资助机制。可以邀请非缔约国参加讨论;

    (三) 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自愿基金资金的使用规划;

    (四) 审议各缔约国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

    (五) 依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间断地审议对遵守《公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以适应反兴奋剂管理体制的发展。超出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任何监督机制或措施均应由根据第十七条规 定所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资金;

    (六) 审议本公约修正草案,以供批准;

    (七) 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通过的《禁用清单》和《治疗用药豁免标准》修正案,以供批准;

    (八) 确定并实施各缔约国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本公约框架内的合作;

    (九) 要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向缔约国大会每届会议提交关于《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供审议。

  二、缔约国大会可以与其他政府间机构开展合作,履行其职能。

第三十一条 向缔约国大会提交国家报告

  各缔约国应当每两年一次,以教科文组织的一种官方语言,通过秘书处向缔约国大会提交其为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所采取措施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缔约国大会秘书处

  一、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当为缔约国大会提供秘书处服务。

  二、应缔约国大会的要求,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当根据与缔约国大会商定的条件,尽最大可能充分利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所能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与公约相关的运作费用由教科文组织的正常预算在现有资源范围内给予适当资助,或由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或由这两方面按适当比例共同提供,提供方法每 两年决定一次。由正常预算为秘书处提供的资金应严格限于最低水平,不过还应提供自愿资金支持该公约。

  四、该秘书处应当负责拟定缔约国大会的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并应当确保其决定得到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的修正

  一、缔约国均可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总干事应当将此类建议印发所有缔约国。印发后六个月之内,如果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表示同意,总干事应 当将该建议提交下一届缔约国大会。

  二、修正案须经出席缔约国大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一俟通过,须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递交本条第三款中所提及文书之日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 正案的缔约国来说,在其递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三个月之后,本公约修正案即生效。

  五、在有关修正案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果未表示异议,应当:

    (一) 被视为本公约业经修正之文本的缔约国方;

    (二) 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之《公约》的缔约国方。

第三十四条 对本公约附件进行修正的具体程序

  一、如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禁用清单》或《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进行修正,可以致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向其通报有关修正建议。总干事应当及时将对本公约相关附件的修正建议通知 所有缔约国。对附件的修正须经缔约国大会批准,或在其届会上或通过书面磋商予以批准。

  二、总干事发出通知后的四十五天之内,如果是书面磋商,缔约国可以向总干事提交对修正建议的书面反对意见,或者在缔约国大会的届会上提出异议。除非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表示反 对,否则修正建议应当被视为经缔约国大会批准。

  三、总干事应当把缔约国大会批准的修正通知各缔约国。这些修正案应当在发出通知四十五天后生效,但对事先已通知总干事不接受修正的缔约国除外。

  四、如缔约国通知总干事它不接受根据上面几款的规定而批准的修正,该缔约国依然受未经修正的附件的约束。

第七章 最后条款[编辑]

第三十五条 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一) 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二) 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州、县以及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当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 一并通知各个州、县以及省或行政区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六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公约须经教科文组织的会员国根据其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当交存于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第三十七条 生效

  一、在本公约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书交存满一个月之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本公约开始生效。

  二、对之后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书交存满一个月之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开始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范围

  一、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文书时,每个国家均可指明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领土和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范围。

  二、在这之后,每个国家明满一个月后的第一日生效。

  三、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所作的关于其提及的任何领土的声明,均可书面通知教科文组织予以撤销。有关撤销的声明在保存人收到该书面通知满一个月后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退出

  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将通知书存放于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退出《公约》应当在接到退约通知书六个月之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起生效。在退约生 效之前,所涉缔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不得有任何影响。

第四十条 《公约》保存人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存人。作为本公约的保存人,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当将以下事项通知本公约缔约国及本组织其它会员国:

  (一) 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书的情况;

  (二) 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确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为执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编写的报告;

  (四) 根据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通过的《公约》或其附件修正案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 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的声明或通知;

  (六)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的退约通知书及退约的生效日期;

  (七) 与本公约有关的其它任何决议、通知书或信函。

第四十一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须应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效文本

  一、本公约及其附件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公约的附录有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

第四十三条 保留意见

  不认可任何与本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相符的保留意见。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根据ST/AI/189/Add.9/Rev.2第2条(仅供英文版),下列联合国文件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3. 主要设计通知公众关于联合国活动的公开信息资料(不含供销售的公开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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