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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渗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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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反渗透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范境外敌对势力之渗透干预,确保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维护中华民国主权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境外敌对势力:指与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主张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国主权之国家、政治实体或团体,亦同。
  二、渗透来源:
   (一)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府及所属组织、机构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党或其他诉求政治目的之组织、团体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组织、机构、团体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条 (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捐赠政治献金或公民投票经费之禁止及处罚)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捐赠政治献金,或捐赠经费供从事公民投票案之相关活动。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条 (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从事竞选活动之禁止及处罚)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为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三条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各款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进行游说行为之禁止及处罚)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进行游说法第二条所定之游说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一项规定,就国防、外交及大陆事务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机密进行游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项所定之罚锾,由游说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机关处罚之。

第六条 (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妨害秩序或集会游行之加重处罚)

  任何人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或集会游行法第三十一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条 (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妨害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之加重处罚)

  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五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条 (违反本法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及其行为负责人均受处罚)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各条所定之罚金或处以罚锾。

第九条 (渗透来源及中间人之处罚)

  渗透来源从事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或指示、委托或资助他人从事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任何人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再转指示、委托或资助者,亦同。

第十条 (自首或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自首并因而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知有违反本法者之举发义务)

  各级政府机关知有违反第三条至第九条之情事者,应主动移送或函送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侦办。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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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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