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9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96年3月) |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91号令 |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109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司法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之定义)
- 本条例称司法人员,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检察署之司法官、公设辩护人及其他司法人员。
第三条 (司法官)
- 本条例称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员:
- 一、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第四条 (其他司法人员)
- 本条例称其他司法人员,指左列各款人员:
- 一、书记官长、书记官、通译。
- 二、主任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
- 三、主任公证人、公证人、公证佐理员。
- 四、主任观护人、观护人。
-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员。
- 六、登记处主任、登记佐理员。
- 七、主任法医师、法医师、检验员。
- 八、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执达员。
-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应置之其他人员。
第五条 (司法行政人员之定义)
- 本条例称司法行政人员,指在司法院或法务部办理民刑事行政事项之司法人员。
第六条 (主要法律科目之种类)
第七条 (法律相关科系之定义)
- 本条例称其他与法律相关科、系,指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个学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第八条 (法律之准用)
- 本条例以外司法人员之人事事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 公设辩护人之人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司法人员之任用
[编辑]第一节 司法官
[编辑]第九条 (司法官之任用资格)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遴任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别转任荐任第七职等、第八职等、第九职等候补或试署法官、检察官。
第十条 (初任法官检察官之试署)
-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派充为法官、检察官者,为候补法官、检察官,候补期间为五年。
- 前项候补法官、检察官候补期满成绩审查及格者,为试署法官、检察官,试署期间为一年。
-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遴任为法官、检察官者,分别为候补法官、检察官或试署法官、检察官,其候补期间为五年,试署期间为一年。但候补期间得依其执业律师或担任教职之年资不同,予以缩短;其有关缩短候补期间及遴选之年龄限制、资格条件、执业年资、案件量之认定标准及遴选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修正时,亦同。
- 前三项候补、试署期满时,应分别陈报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其品德操守、敬业精神及裁判或相关书类。候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不及格者,延长其候补期间一年;试署审查及格者,予以实授,不及格者,延长其试署期间六个月;候补、试署因不及格而延长者,经再予审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解职。
- 依前项再予审查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检察官陈述意见。
- 候补法官、检察官及试署法官、检察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查及再予审查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 (高等法院及分院法官检察官之任用)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系指考查服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者。
- 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遴任,适用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十二条 (最高法院法官检察官之任用资格)
-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
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官,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十三条 (地方法院及分院院长检察长之遴任)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十四条 (高等法院及分院院长检察长之遴任)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十五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长之职期调任)
-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职期调任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院长检察总长之遴任资格)
- 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应就具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行政法院院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者。
-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第十七条 (法官检察官之互调)
- 法官、检察官之互调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节 其他司法人员
[编辑]第十八条 (委任书记官之任用资格)
- 委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普通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 二、经委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 三、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经铨叙合格者。
-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或其他相关科、系毕业,并具有委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十九条 (荐任书记官之任用资格)
- 荐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荐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 二、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经铨叙合格者。
- 三、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 四、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或其他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二十条 (荐任简任书记官长之遴任资格)
- 荐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荐任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 简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司法行政人员三年以上,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二十条之一 (司法事务官任用资格)
- 司法事务官,应就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及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司法事务官考试及格。
-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 三、曾任司法事务官、检察事务官,经铨叙合格。
- 四、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 五、曾任法院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长,经铨叙合格。
- 六、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纪录、执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 七、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现任或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 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员应经甄审、训练合格,其有关年龄限制、资格条件、成绩优良、甄试程序及训练方式等相关事项之甄审及训练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任司法事务官,应就具有司法事务官及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二十一条 (观护人之任用资格)
- 观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高等考试观护人考试及格者。
-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 三、曾任观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观护、社会、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与观护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二十二条 (主任观护人之遴任)
- 主任观护人,应就具有观护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二十三条 (公证人之任用资格)
- 公证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高等考试公证人考试或法制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 三、曾任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经铨叙合格者。
- 四、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应就具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第二十四条 (主任公证人之遴任)
- 主任公证人,应就具有公证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二十五条 (各佐理员之任用资格)
- 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第二十六条 (任用资格)
- 法医师、检验员、通译、执达员、法警及其他依法应行设置之人员,其任用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 主任法医师,应就具有法医师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用之。
第三章 训练及进修
[编辑]第二十七条 (司法官人员之训练)
- 司法院考试录取人员,应接受司法官学习、训练,以完成其考试资格。
- 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及行政院设训练委员会决定其训练方针、训练计画及其他有关训练重要事项,交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执行。训练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为当然委员兼副召集人外,其馀委员九人,由司法院、考试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二十八条 (职前训练)
- 具有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资格之一者,于初任司法官前,应施予职前训练。其他司法人员于任职前,得施予职前训练。
第二十九条 (在职训练)
-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得视业务需要,施予在职训练。
第三十条 (司法人员之进修)
-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成绩优良,得因所任职务之需要,报经司法院或法务部核准,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
第三十一条 (进修与考察)
- 司法院或法务部因业务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属人员,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或考察。
第四章 保障及给与
[编辑]第三十二条 (实任司法官之免职原因)
- 实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职:
- 一、因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 三、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 公务人员考绩法关于免职之规定,于实任司法官不适用之。但应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移付惩戒。
第三十三条 (实任司法官之停职)
- 实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规定公务员停职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实任法官之转任)
-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不得转任法官以外职务。
第三十五条 (实任法官之调动原因)
-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地区之调动:
-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编制员额增减者。
- 二、因审判业务增加,急需人员补充者。
- 三、在同一法院连续任职四年以上者。
- 四、调兼同级法院庭长或院长者。
- 五、受休职处分期满或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者。
- 六、有事实足认不适在原地区任职者。a
第三十六条 (实任法官之审级调动)
- 实任法官除调至上级法院者外,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为审级之调动。
第三十七条 (实任司法官之降级减俸)
- 实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者,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三十八条 (司法人员之俸给)
- 候补司法官,比照荐任第六职等起叙。
- 司法官人员之俸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并给与专业加给。
- 候补法官、检察官之俸给及专业加给,比照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实任司法官之转任待遇年资)
- 实任司法官转任司法院或法务部之司法行政人员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仍依相当职位之司法官规定列计。其达司法官行政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三个月前,应予转任司法官职务。
第四十条 (实任司法官之停办减办案件)
-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满六十五岁者,得减少办理案件。
-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停止办理案件。
- 停止办理案件司法官,仍为现职司法官,支领司法官之给与,并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办理退休及抚恤。但不计入该机关所定员额之内。
第四十一条 (实任司法官之自愿退休)
- 实任司法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而自愿退休时,除退休金外,并另加退养金;其办法由司法官会同考试院、行政院以命令之。
第四十二条 (司法官之资遣)
- 司法官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资遣之规定资遣。
第四十三条 (司法官之抚恤)
- 司法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