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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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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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大法官之设置及其审理事项)
-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
-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
第四条 (大法官之资格)
-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 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
-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条 (大法官之独立行使职权及任期)
-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 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民国九十二年起总统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之规定。
- 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 大法官任期届满而未连任者,视同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第六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律之制定)
-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所辖机构之设置)
- 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院长职务及正副院长出缺之处理)
-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 司法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司法院副院长出缺时,暂从缺;至总统提名继任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第九条 (正副秘书长之设置及职务)
-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条 (秘书处之设置及职掌)
- 司法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处理事项。
- 二、关于各种司法会议之筹划、议事事项。
- 三、关于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公报之编印及发行事项。
- 六、关于司法法规、图书、刊物之搜集、出版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公产、公物及车辆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本院及所属各机关房舍修建之审核及监督事项。
- 九、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 十、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十一、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条之一 (大法官书记处之设置)
- 司法院设大法官书记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声请解释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二、关于政党违宪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三、关于审理案件文书、纪录之编制及有关事项。
- 四、关于司法院解释、宪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项。
- 五、关于解释、裁判汇编及各国宪法审判制度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六、关于其他与大法官行使职权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厅之设置)
- 司法院设左列各厅:
- 一、民事厅。
- 二、刑事厅。
- 三、行政诉讼及惩戒厅。
- 四、少年及家事厅。
- 五、司法行政厅。
第十二条 (民事厅之职掌)
- 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劳资争议事件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财务案件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非讼事件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公证事件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破产事件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管理事项。
- 九、关于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十、关于其他与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厅之职掌)
- 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流氓感训案件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社会秩序维护案件之行政事项。
- 五、关于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六、关于其他与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及惩戒厅之职掌)
- 行政诉讼及惩戒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公务员惩戒审议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行政诉讼及公务员惩戒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四、关于其他与行政诉讼审判及公务员惩戒审议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厅之职掌)
- 司法行政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法院组织之规划与调整事项。
- 二、关于法院行政之研究发展事项。
- 三、关于法院行政业务之检查、考核事项。
- 四、关于司法院院内行政业务研究发展及检查、考核事项。
- 五、关于司法机关之便民服务及诉讼辅导事项。
- 六、关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组织等法规之研拟事项。
- 七、关于外国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译、介绍事项。
-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厅处之司法机关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之一 (少年及家事厅之职掌)
- 少年及家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家事事件审理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执行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妇女权益保护事件之行政事项。
- 六、关于儿童、少年、妇女及家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七、关于其他与少年刑事审判、家事审理、妇幼权益保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之二 (资讯管理处之设置及职掌)
- 司法院设资讯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司法资讯体系之整体规划事项。
- 二、关于司法资讯软体之研究、开发事项。
- 三、关于所属各机关资讯系统设置之谘询、指导事项。
- 四、关于司法资讯设备相互支援之辅导、协调事项。
- 五、关于司法资讯业务有关人员之训练事项。
- 六、关于司法资讯之督导、考核、管理及维护事项。
- 七、关于其他有关司法资讯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处厅首长之设置)
- 司法院秘书处、大法官书记处及资讯管理处各置处长、副处长一人;各厅各置厅长、副厅长一人;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各厅、处长分别掌理各该厅、处业务;各副厅、处长襄助厅、处长处理业务。
第十七条 (参事之设置)
-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
- 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师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速记员三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助理设计师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司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八条之一 (大法官公费助理之聘任)
- 大法官每人置公费助理一人,聘任,与大法官同进退。
第十九条 (人事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人事处,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一 (会计、统计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处,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会计处置会计长、副会计长各一人;统计处置统计长、副统计长各一人。会计长、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副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二 (政风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政风处,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人事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奖惩事项。
- 前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各业务厅厅长、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推选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为委员。法官代表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第二十一条 (院内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法官学院之设置)
- 司法院设法官学院;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