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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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2条 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3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第4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5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6条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8条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9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10条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11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13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4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15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16条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17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18条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9条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养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21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22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23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24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26条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27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