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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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01号 释字第102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103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102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52年8月14日

解释争点[编辑]

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就海难负业务过失刑责?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9 页

解释文[编辑]

  船舶发生海难,轮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不因颁发开航通知书,而当然负刑法上业务过失责任。但因其过失催促开航,致酿成灾害者,不在此限。

理由书[编辑]

  海商法第四十条规定:“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惟因船长受雇于轮船公司,在业务范围内,自应受其指挥监督,故海员服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开航或移泊,必须取得所属公司或代理处开航通知书或移泊通知书始可开航或移泊。”此项开航通知书系通知可以开航,轮船开航后,虽发生海难,轮船公司之董事长、总经理,并不因执行业务颁发开航通知书,而当然负刑法上业务过失责任。但因其过失催促开航,致酿成灾害者,不在此限。

意见书[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9 页

相关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编辑]

  一、前据本院秘书处案呈交通部本年八月十七日交航(51)○六○
八九号函为据全国船联会呈为对光和轮船公司第二光盛轮海难案行政机关
与司法机关法律见解有异请层转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等情请查照转陈一
案经饬该部再加研拟具具体意见及声请统一解释理由报核去后二、兹据交
通部对第二光盛轮海难判决案研拟意见暨检呈全国船联合会之法律意见书
到院查本案之判例对今后航业之发展不无影响似宜谋求补救方法以资救济
三、相应检同交通部呈两件函一件暨原附件全份函请查照办理见复又本案
如合于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要件并请惠予提请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为荷

交通部函[编辑]

  一、关于立法委员储家昌为司法机关审判第二光盛轮海难案质询航政
法规有被误解援用一案本部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51)交航字第三六
○八号函拟具书面答复复请查核转陈在案二、兹复据全国船联会五十一年
八月六日台联字(51)第○三六九号呈为对光和轮船公司第二光盛轮海
难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法律见解有异呈请层转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以
资遵守而免纷歧等情并抄呈附件七件到部三、该会所请是否可行相应抄附
该会原呈各件耑函奉达仍请卓核转陈鉴核并请示复为荷

交通部呈[编辑]

  一、关于第二光盛轮海难判决一案本部曾经遵于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以交参(51)字第八二二六号呈检呈本部对于本案研拟意见一份请核转
司法院予以救济在案二、兹复据全国船联会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联(5
1)字第五○九号代电一、准近海轮船联营处本年十一月九日(51)船
联字第四三六号函称查本处前以对属会会员光和轮船公司第二光盛轮海难
因行政院签覆立法委员储家昌质询书面与最高法院见解有异经函贵会转呈
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函请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在案二、并蒙交通部业已核
转行政院转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足征交通部对于本会所呈理由认为不
无见地且有申请解释之必要如准核转仰见交通部受护航业扶植不遗馀力至
深感戴三、顷闻行政院已令交通部再加研议拟具体意见及声请统一解释理
由本处谨就管见所及补呈关于船舶海难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否负刑事责
任请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之法律意见书一份拟请贵会转呈交通部请其采纳
迅呈行政院早日转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以资补救四、特函查照即希惠赐迅
转为荷三、谨检同原件一式三份电请鉴核迅呈行政院转请司法院大法官会
议赐予解释俾资补救为祷等情来部四、理合检呈原附件壹份敬祈赐予并案
参核为祷。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4、183 条 ( 43.10.23 )
海商法 第 40 条 ( 51.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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