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0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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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04号 释字第105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106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105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53年10月7日

解释争点[编辑]

出版法定期停止发行等处分暨由行政机关处理之规定合宪?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07 页

解释文[编辑]

  出版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定定期停止发行或撤销登记之处分,系为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必要情形,而对于出版自由所设之限制,由行政机关迳行处理,以贯彻其限制之目的,尚难认为违宪。

理由书[编辑]

  出版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对于违法出版品定期停止发行或撤销登记之处分,系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情形,对于出版自由所设之限制,此点声请解释来文亦有相同之见解。而宪法对于违法出版品之处分方式并无限制,出版法为贯彻其限制之目的,采用行政处分方式,尚难谓为违宪。且上开各条所规定之处分要件,甚为严格,行政机关仅能根据各该条所列举之要件,予以处分,受处分人尚得提起诉愿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亦足以资保障。

意见书[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07 页

相关附件[编辑]

监察院函[编辑]

  一、宪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身体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而现行违警罚法所规定主罚中之拘留罚役则均系对
于人身自由之处罚且有侦讯裁决处罚执行均由警察官署为之按之上开宪法
第八条所规定人民身体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
规定自不无抵触二、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第廿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
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现行出版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对于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发
行及撤销其登记之处分虽得解为系对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为防止妨
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设之处
分但此项处分之权均操之于省县市政府及内政部且其处分足以妨害出版人
之营业与生存其不经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直接为之难免擅专用事使出版
事业处于危殆地位似与宪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规定及精神相悖谬且已超过宪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限度并违反五权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三、查
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
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本案上述两项有无违宪之处相应函请查照惠予解释
见复为荷
(附注:本件第一项有关违警罚法部份,尚在大法官会议研讨中)。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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