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45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144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14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76年4月30日 |
司法院释字第146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145 号 解释日期民国 65年4月30日 解释争点院2033号“多数人”意涵?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10 页 相关法条 |
解释文
[编辑]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应予补充释明。
理由书
[编辑]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既谓“刑法分则中公然二字之意义,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则自不以实际上果已共见共闻为必要,但必在事实上有与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或共闻之状况方足认为达于公然之程度。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此观于该号解释及当时声请解释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数人之计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质亦异,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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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查刑法分别各条所称之“公然”,征诸立法意旨,谓此种之犯罪,必须公然实施。即在事实上为众人所共见共之闻之情形或众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即为已足。故各该有关条文对“公然”并未设有特定人,不特定人,多数人或少数人之限制。乃本院以往所为之各号解释,意以刑法分别中“公然”二字之意义,在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此似渊源于日本方面之解释,而日本方面,对何谓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则迄今仍无圆满之解决。大法官会议在重新考虑本项问题之际,自应对刑法分别中所称“公然”二字之含义,作澈底考虑,俾在实用上,不再发生困难。乃通过之解释文仅补充本院院字第二 ○三三号解释,谓多数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而对于所谓多数人,应当如何计算,又无具体之标准。是对法院在适用上开解释时所遭遇之困难,并未予以解释。故本人确信刑法分别中所称之公然,应如前引立法意旨,谓此种之犯罪,必须公然实施,在事实上为众人所共见共闻或众人得以共见共闻,有此状况,即为已足。至于共见共闻之人数多少,系属审判问题,应在审判时依刑法分则各该条有关规定之立法意旨与犯罪之实际状况认定之。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陈世荣
一 解释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所谓多数人,系指人数众多,非经相当时间之分辨,难以计数者而言,应予补充释明。
二 解释理由书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刑法分别中“公然”二字之意义,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所谓多数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数,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数,惟人数众多,非经相当时间之分辨,即难以计数者,始得谓之多数,至于特定之一人或数人则否,猥亵行为如在密室内为之,仅为一人或数人窥见者,则非公然,然而在密室中为之,有随时可能增加人数之状态者,或基于一定计划,以不特定人为观众,有反复之可能性者,自仍属公然,合并说明。
不同意见书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查刑法分别第一一八条公然侮辱外国旗章罪,第一三六条公然聚众妨害公务罪,第一四○条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官署公然侮辱罪,第一四九条公然聚众不解散罪,第一五○条公然聚众强胁罪,第一五三条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第一五九条公然冒用公务员服章官衔罪,第一六○条公然侮辱民国徽旗罪,第三三四条公然猥亵罪,第二三五条公然散布猥亵物品罪。第二四六条公然侮辱宗教建筑物或纪念场所罪,第二九二条公然介绍堕胎罪,第三 ○九条公然侮辱罪,第三一二条公然侮耐死人罪等规定,莫不以公然实施,为各该罪之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公然”二字之涵义究竟如何?兹就暂行新刑律有关之立法理由及本院有关之历次解释,分析研讨于左。
(二)查暂行新刑律第一五五条侮辱官员之职务罪(即现行刑法第一四○条之罪)之立法理由,对于公然之意义及其认为构成犯罪之目的,均有阐明。其要旨略谓此罪必须公然实施,公然者在事实上为众人所共见共闻之情形或众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盖即秘密之反对语(关于他种犯罪有公然字样时其意亦同)。由此可见,公然实施,祇须为众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即足构成犯罪,并无在事实上已为众人所共见共闻之必要,是以公然实施为在公开情况下或公共场所实施之一种犯罪方法。刑法对于某种犯罪以公然实施方法为其构成要件者,在防止一唱百和,以免有损个人法益或社会法益。
(三)本院有关“公然”之解释,院字第一八六三号解释就刑法第三○九条公然侮辱罪之释示:以最粗鄙之语言,在公共场所向特定之人辱骂时,倘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见闻之情形。而其语言之含义又足以减损特定人之声誉者,自应成立刑法第三○九条第一项之罪;又院字第一九二二号解释,就刑法第一四○条侮辱公务员之职务罪之释示:略谓“刑法第一四○条第一项后段所称之公然侮辱系指该侮辱行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者而言”。该两号解释系依据上开暂行新刑律之立法理由,而将“公然”之涵义解为秘密之反对语,凡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者,即认为公然。因其仅以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并无已为不特定人所共见共闻为必要,故无人数之限制,人数之多寡,在所不问。至于有使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上开前二号解释并不认为公然实施。嗣因限制过严,有若干情形对于被害人无法保护,在适用上发生困难,故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变更上开第一九二二号解释,凡使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亦认为公然。
(四)兹就声请机关对于本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所发生之疑义两点,分别研求之:
(1)该号解释所谓“多数人”一词是否包括特定多数人在内,查该号解释所称多数人系专指特定人而言,并不包括不特定人在内,已于(三)项中有所说明,不再赘述。本解释文解谓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语气似有兼指包括特定之多数伋不特定之多数人在内之意,用语含混,合并指明。(2)特定多数之计算方法如何?查特定多数人之人数是否可以限定,见仁见智,颇有争论,或谓应分别按其罪质及立法意旨权衡其已否达于公然之程度,无法限定其人数。惟查本院历次解释对于刑法分别中“公然”二字,一般将其解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一种实施犯罪之客观状况,即秘密之反对语,纯系一般的客观的事实问题,凡有达于可得共见共闻之状况者即可认为已达公然之程度,并不因其罪质及立法意旨而稍异,与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公然聚众罪之聚众,公然猥亵罪之猥亵等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此等犯罪要件已否构成,当须参酌其罪质及立法意旨而认定之。而“公然”既经本院解释认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一般客观状况,凡具有此状况者即应认为已达公然之程度,而至于其罪质如何?立法意旨如何?与之显不相关。惟特定多数人之人数应否限定?限定之标准究应如何?查为求处罚犯罪之公平,人数应有一客观标准,若漫无限制,则甲推事可认为公然,乙推事可认为非公然,亦即甲被告可认为构成犯罪,乙被告可认为不构成犯罪,殊失公平,故关于特定多数人之人数应加以限定。为防止一唱百和达成刑法禁止之目的,为一贯本院上开历次解释在确保个人法益及社会法益之精神,自应限定为最低之人数。就管见所及似应将特定多数人之人数解释限定为二人以上。凡有使特定人二人以上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者即应认为公然。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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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主旨:刑法分别中“公然”二字意义,依贵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适用上仍有疑义,请转 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见复。说明:一 司法行政部 64.08.11 台64函刑字第○六九四二号函略以:刑法分别中“公然”二字之意义,依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惟其所称“多数人”一词,是否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如认应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则其计算方法如何?二人以上是否即为多数人?例如少女脱衣(裸体)陪同二人以上之特定男子,同室闭门饮酒,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公然猥亵罪,即与多数人应如何解释有关。究应如何权衡办理,上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适用时发生疑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四十二年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对于行宪前司法院解释发生疑义得声请解释意旨,函请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二 按刑法分别所称“公然”,应单指状况而言;兹贵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适用上既滋疑义,为统一实务上之见解,诚有依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意旨,函请核转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