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52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15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15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78年5月12日 |
司法院释字第15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152 号 解释日期民国 67年5月12日 解释争点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45 页 相关法条 |
解释文
[编辑]刑法第五十六条所谓“同一之罪名”,系指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触犯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关于“同一之罪名”之认定标准及成立连续犯之各例,与上开意旨不合部分,应予变更。
理由书
[编辑]按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连续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于概括之犯意。(二)连续数行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谓“同一之罪名”,系指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触犯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盖连续数行为所成立之数个犯罪,其构成要件相同,而非基于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连续犯;其系基于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别处罚,则失之苛刻;如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所侵之法益性质相同而其构成犯罪要件互异者,亦按连续犯论处,又失之宽纵,难以遏阻犯罪,维持社会安宁秩序及刑罚之公平。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关于“同一之罪名”之认定标准及成立连续犯之各例,与上开意旨不合部分,应予变更。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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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钧院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关于连续犯之适用范围发生疑义,敬请 察核,准转交大法官会议再作解释示复。
说 明:一、查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谓连续数行为,系指先后数行为出于一个概括之犯意(院字第六九二号、第八六五号解释)所谓同一罪名,有狭义广义两说,狭义说谓系犯同一法条之罪名;广义说谓非必同一法条,祇须罪质相同。钧院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略称:刑法第五十六条所谓同一罪名,系指其连续数行为所侵宪之法益性质相同,即在法律上属于同一罪质者而言:(一)和奸有夫之妇及意图奸淫而和诱有夫之妇,或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脱离家庭,其侵宪他人家庭关系之法益性质相同。至和奸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虽系妨害风化之罪,但和奸有夫之妇,不仅妨宪他人之婚姻及家庭关系,即社会风化亦同时显有妨害,关于此点,被宪法益之性质仍属相同,如以概括之犯意先后犯有上列各行为,自应成立连续犯。(二)结伙抢劫及恐吓取财,均系侵害他人之财产法益,属于同一性质之罪,如以概括之意思犯之,应成立连续犯。(三)以概括之犯意,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及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国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系采广义说,且认为各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性质相同,即为属于同一罪质。本院历年判例,均遵此解释办理,虽用言有云侵宪之法益性质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五二号、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一号、廿二年上字第九二五号、廿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号判例。有云罪质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八○七号、廿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九号、廿四年上字第九二二号、廿六年沪上字第二○三号、廿八年上字第三五三九号、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但均与上开解释旨趣相同。
二、由于现行解释判例,对于同一之罪名采广义说,既不以同章之罪有限,更不以同一法条为必要,实务上乃有认诈欺、窃盗、恐吓取财、抢夺、强盗,甚至掳人勒赎等罪均属连续犯者,其适用情形日见扩张,不免流于浮滥。实例上常有轻罪部分已经判决确定,重罪部分即不能予以诉追者。而所谓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性质相同,是否即属罪质相同,在理论上似亦非无研究馀地,因之所谓同一罪质,应如何定标准,在实务上仍非无疑。
三、按司法行政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刑法总则修正草案初稿,虽有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条为“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基本构成犯罪事实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议,旨在约束连续犯之适用,以杜流弊。惟法律之修正,牵涉既广,旷日持久,不知何年始能定案,为求悬疑早获解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一八次会议决议:“中央或地方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对于本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意旨,函请 察核,准转交大法官会议就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关于连续犯之适用范围,再作解释,俾资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