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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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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2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2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3月25日
司法院释字第22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3月25日

解释争点

金门地区行车速限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4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4 期 1-2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01.01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5 条 ( 59.08.31 )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第 93 条 ( 57.04.05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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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七四择建字第三二一七号函就金门地区行车速度所为之限制,其中有关该地区各路段行车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时速,除限制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战备道不得超过四十公里之规定,乃为因应战地特殊路况,维护交通安全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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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关于行车速度依标志之规定,意在授权交通主管机关斟酌当地实际状况,以标志调整特定路段之行车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维护交通之安全,无标志者,则不超过同项各款之限制。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七四择建字第三二一七号函就金门地区行车速度所为之限制,其中有关该地区各路段行车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时速,除限制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战备道不得超过四十公里之规定,仍在上开规定授权范围之内,乃为因应战地特殊路况,维护交通安全所必要,如当时未及树立标志,乃行政措施是否失当之问题,与宪法尚无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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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杨0雄声请书
主旨:声请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订颁之单行法规是否抵触国家法律或上级命令。
说明:
一、民以时速五十五公里驾车行经无设立行车速限标志之郊外道路,经执勤警员以超速取缔,不服裁决,依法提出声明异议,再而提起抗告,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刑事裁定依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颁布“金门各路段行车速率限制”规定为由,维持原处分机关之裁决,处八百元正罚锾,不得再抗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车速度无标志者,在郊外道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抗告人以时速五十五公里行驶,并未超速,于法有据。是项终局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驳回使民产生疑义。
三、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法规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此适用全国各地,而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颁布之“金门地区各路段行车速率限制”规定,未经立法程序自不能与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相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为无效。故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之刑事裁定,应属无理由。
四、上项之刑事裁定,损及抗告人之财产,声请就其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与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颁布之“金门地区各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两种规定,应以何者为主,是否属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法规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之规定。
五、随文检呈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刑事裁定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号影印本乙份。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声请人:杨 0 雄
中 华 民 国 七十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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