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56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256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79年4月4日
解释争点
[编辑]再审程序中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范围?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5 期 18-20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144 页
解释文
[编辑]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关于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规定,乃在使法官不得于其曾参与之裁判之救济程序执行职务,以维审级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参与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裁判者,固应自行回避。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其参与该确定终局判决之法官,依同一理由,于再审程序,亦应自行回避。惟各法院法官员额有限,参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意旨,其回避以一次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号判例,与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以确保人民受公平审判之诉讼权益。
理由书
[编辑]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关于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规定,即在当事人就法官曾参与之裁判声明不服时,使该法官于其救济程序,不得再执行职务,以保持法官客观超然之立场,而维审级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裁判者,固应自行回避;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其参与该确定终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于再审程序,亦应自行回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员额有限,而提起再审之诉,又无次数限制之情况下,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意旨,其回避以一次为限。例如对于再审确定终局判决及原确定终局判决又合并提起再审之诉者,仅参与再审确定终局判决之法官须回避,而参与原确定终局判决之法官,则不须再自行回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号判例谓:“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之确定终局判决,并非再审程序之前审裁判,推事曾参与此项终局判决者,于再审程序执行职务,不得谓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所定之回避原因(按该款规定原为:“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公断者”,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为:“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其与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以维人民受公平审判之诉讼权益。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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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李0华声请书
壹、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本案争议为民事诉讼程序问题,问题为“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之确定终判决,是否为再审程序之前审裁判?”此问题关系所及为为推事曾参与本案终局裁判,于再审程序执行职务,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所定之回避原因?
二、声请人对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七号确定裁定不服,声请再审并声请推事回避。该分院以七十五年度声字第二一号裁定,驳回声请推事回避。声请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抗告,该院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号民事裁定驳回抗告。另外,声请人对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九号裁定之推事就再审之诉声请回避,该分院以七十五年度声字第二十六号裁定驳回声请。声请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号裁定驳回抗告。
三、声请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如下:
(一)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之确定终局判决,应为再审程序之前审裁判,当有推事应自行回避之法定原因。
(二)此为文理上当然之解释。在论理上,始不违背确定终局裁判对推事之羁束,且免于任意剥夺诉讼当事人之指定管辖请求权。以上请参阅拙文“论民事前审裁判推事之回避问题”(如附件(六))。
贰、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请参见壹二、说明及附件(一)至(五)。
二、法院最终裁定理由为二六年上字第三六二号判例所持之见解。该理由仅系法院之主张,未经论证,无法律上理由支持,显然错误。
参、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引用之宪法条文:
人民之诉讼权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其行使固应遵循诉讼程序法之规定,而法院更应依法为公正之形式或实体上裁判,岂可任意曲解法律,侵害人民之权利(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八十条)。
肆、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澄清疑义,以保障人民之诉讼权。
谨 状
司法院 公鉴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声请人 李0华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行政诉讼法 第 6 条 ( 64.12.12 )
民事诉讼法 第 32 条 ( 75.0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