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65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265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79年10月5日
解释争点
[编辑]动戡时期国安法限制入境之规定合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第32卷10期4-6页
解释文
[编辑]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关于入境限制之规定,乃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至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前段,关于未在自由地区居住一定期间,得不予许可入境之规定,系对主管机关执行上述法律时,提供认定事实之准则,以为行使裁量权之参考,与该法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属相符。惟上述细则应斟酌该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意旨,随情势发展之需要,检讨修正。
理由书
[编辑]人民有居住及迁徒之自由,固为宪法第十条所规定,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甚明。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一条明示该法系动员戡乱时期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而制定。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许可入出境之规定,即系对于人民迁徒自由所为之限制。就入境之限制而言,当国家遭遇重大变故,社会秩序之维持与人民迁徙之自由发生冲突时,采取此种入境限制,既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
至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前段在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发布前,关于“离开沦陷区后,未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五年(已修正为四年)”者,得不予许可入境之规定,系对主管机关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时,提供认定事实之一种准则,以为行使行政裁量权之参考,并非凡有此情形,一律不予许可入境。故其条文定为“得”不予许可,而非“应”不予许可,与该法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属相符。惟上述细则应斟酌该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意旨,随情势发展之需要,检讨修正。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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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叶○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国安法第三条第二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违背宪法第七条及第十条之精神,敬请解释。
说 明:
一、声请人发妻刘素霞,于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陆到达香港,并于同年二月十七日申请入境来台定居。经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认为与规定不合,未予准许。声请人乃向行政院陈情,请发妻来台定居,经由移内政部发文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76)勇局字一七四六四号函答复略以:“刘素霞拟来台定居,申请入境一案,因其离开沦陷区未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五年,依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不予许可。”声请人不服,向内政部及行政提起诉愿,再诉愿皆遭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〇号判决主文原告之诉驳回,声请人不服,依法向 钧院大法官会议提出法律解释案,敬请解释。
二、内政部警政署引用国安法第三条第二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批驳发妻入境,惟查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安法既然规定大陆同胞离开沦陷区,必须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五年,方可申请来台定居,即应人人遵守,何以年满七十以上大陆同胞,未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五年,巳获准入台定居者不下万千。此为尽人皆知事实,显然违背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又宪法第十条规定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在宪法保护下及法统认知上,政府一再承认居住大陆同胞亦为我中华民国人民,声请人配偶冒险脱离大陆,反而不准入境,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迁徙自由之精神不合。
三、宪法前言有云:“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托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失咸遵”根据前言所述宪法为施行爱民保民之仁爱政治,国家虽处于危难中,果无安全顾虑,发巳年逾花甲为我守寡四十年,何况解严后,基于人道台胞皆可回大陆探亲,以表现政府德泽,夫妻乃人伦之大本,发妻迢迢千里来台夫妻团圆不准入境,与宪法基本人道精神不符,只有怨叹,夫复何言。
声请人:叶○
相关法条
[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第10、23条(3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