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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42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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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21号 释字第42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23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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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22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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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6年3月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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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及内政部函以固定金额推计承租人生活费用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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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4 期 1-1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54 号 32-33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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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条复明定,国家为改良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明确揭示国家负有保障农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准之义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属上开宪法所称保护农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农,于租约期满时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权利。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及内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内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号函,关于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费用之核计方式,迳行准用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办理役种区划现行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审核表(原役种区划适用生活标准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金额之规定,以固定不变之金额标准,推计承租人之生活费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体情形及实际所生之困窘状况,难谓切近实际,有失合理,与宪法保护农民之意旨不符,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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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存权应予保障;国家为改良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分别为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所明定,明确揭示国家负有保障农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准之义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系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农村社会,同时亦为促进农业生产,提高农民所得,奠定国家经济发展之基础而制定。其后为配合国家整体农地改革之措施,于七十二年虽有就上开条例第十九条租约期满时,地主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应性修正。惟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复规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赖承租耕地农作收入为生活凭借之佃农的生存权。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关于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之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用之核计方式,迳行准用台湾省当年度办理役种区划适用生活标准表规定部分;内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内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号函,关于承租人之收益与生活费用之审核标准,定为以耕地租约期满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之直系血亲综合所得总额与全年生活费为准,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则准用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办理役种区划现行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金额计算审核表(原役种区划适用生活标准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金额之规定,以固定不变之金额标准,推计承租人之生活费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价水准之差异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别农家具体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状况,诸如必要之医疗及保险相关费用之支出等实际所生困窘状况,自难谓为切近实际,有失合理,与宪法保护农民之意旨不符,应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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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洪0生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有关规定声请解释若干行政命令有无抵触宪法。谨依序陈述如后:
一、行政诉讼之经过:
(一)声请人(佃农)数十年来承租左列三七五减租耕地,未曾违反三七五租约或政府任何法令规定:
耕地座落、面积:南投县草屯镇草屯段第二○一地号,水田、面积○.一二三六公顷。
现出租人(行政处分相对人)为陈0榕。
(二)依规定租约每六年更新一次,向镇公所登记。最后一次租约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届满。声请人申请续订租约。出租人则主张有自耕能力,并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要求收回自耕。
唯以上出租人之主张均属虚伪不实。声请人向耕地主管机关草屯镇公所与南投县政府据实详陈,均不蒙采纳。尤其该耕地确实是声请人“家庭生活之依据”,声请人依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续租,南投县政府论称“声请人七十八年度综合所得收支相抵,尚有结馀”,否认系争耕地为声请人家庭生活之依据,驳回续耕之申请,而核准出租人收回系争耕地。
(三)案经草屯镇公所特就本案先发给陈0榕“自耕能力证明书”,据此南投县政府于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证一)(即行政处分)准出租人陈0榕收回耕地。陈0榕未待行政争讼终局确定,又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将系争耕地赠与登记于七十多岁无自耕能力之陈0守(证二)。然不知如何陈0守亦由草屯镇公所申请得自耕能力证明书。声请人对陈0榕、陈0守两次“自耕能力证明书”皆无权无机会提出陈述及反证,以证明其无自耕能力。声请人提起诉愿、再诉愿相继被台湾省政府与内政部驳回。最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于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决声请人(佃农)胜诉。主文:“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由被告机关南投县政府另为适当之处分(证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
(四)然南投县政府却未另为适当之处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廿八条“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第一款),“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第二款),“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第十款)为理由,声请再审。行政法院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号再审判决,废弃原判。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废弃,再审被告在前程序之诉驳回”(证四)。
(五)声请人经辗转请教法界人士,均异口同声认为行政法院前判决(八十二年判四九号)的理由与主文并无矛盾。而南投县政府所谓“发现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系指:(1)省立草屯疗养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疗社字第一二八二号函(2) 草屯镇农会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农信字第一三一一号函。以上两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决以后,由南投县政府向该疗养院与镇农会函询得到回复之文书,并非南投县政府“发现”之新证据。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经斟酌”之证据(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号判例参照)。该两函件亦非“重要证据”。显然南投县政府的再审程序要件,颇有问题。行政法院再审判决却以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废弃原判。此即本件申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之缘由。
二、本件租佃双方之争点有四:(一)声请人(佃农)是否有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之情形。如有,则假设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假设有家庭农场而要扩大规模,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及同一户内直系血亲是否能“自任耕作”,如不能,即使有家庭农场要扩大规模,亦不得向声请人收回系争耕地。(三)出租人是否有“家庭农场”且有“扩大经营”之具体情事,两者缺一即无收回系争耕地之权利。(四)出租人自称“自耕之农场”与要求收回之系争耕地是否为“邻近地段”,如非邻近地段,即不得收回系争耕地。谨就以上四项逐一详陈如后。
三、系争耕地是否为声请人(佃农)家庭生活之依据:
(一)各级行政决定与再审判决否认之法令根据为: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额、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租金后,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费之支出。出、承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准用租约期满当年,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之规定”(证五)。
(二)各级行政决定与行政法院再审判决准用“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计算声请人在租约期满当年(七九年)一家六口(声请人洪0生,配偶洪0柔,子洪0钟、洪0义,女洪0红、洪0云)全年生活费支出“应为一七二八○○元”。再依南投县税捐稽征处所覆声请人一家七八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为二四二○九七元,扣除上开全家生活费一七二八○○元,尚有剩馀六九二九七元,据而认定系争耕地并非声请人全家“家庭生活之依据”。
(三)上开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之法律疑义:
1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谓“家庭生活之依据”系指耕地对“家庭生活”有根本主要性而言。扣除出租人租金后如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费时,固证明不租佃该耕地即丧失家庭生活依据。但已所剩无几时,仍证明耕地为佃农家庭生活之依据。只有剩馀甚大,毋需耕地即足以维生,才能证明耕地非佃农家庭生活之依据。本件依各行政机关之计算,全年生活费一七二八元本已甚低,且是“最低标准”,已极不合理。扣除后“计算上剩馀”也只有六九二九七元,平均每人每天剩馀卅二元(69297 元÷6 人÷ 12 个月÷ 30 天=32.10 元),根本不能维持生活,何以系争耕地不是“家庭生活之依据”?行政院上开解释显然不能谓合乎人道。非无侵害佃农与军人家属依宪法第十五条应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耕地租佃权),也违反上开减租条例“家庭生活依据”之本意。
2 再审判决谓:依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计算,声请人一家六口全年生活费“应为一七二八○○元”。则每人每天生活费只有八十元( 172800 元÷ 12 个月÷6 人÷ 30 天=80元),究竟能包括食衣住行育乐那几项,颇有疑问。声请人怀疑这是大陆落后地区同胞的生活水准或联合国救济衣索匹亚难民的生活标准。然则现在政府宣称国民所得已达一万美元以上,不知意义为何?况且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家庭生活之依据”并无“最低”生活标准之含义。上开行政院解释是否有权定为“最低”标准?何以不是中等或其他标准或就个案认定?不仅超越法律、法外创法,也显然不无侵害佃农与军人家属依宪法第十五条应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3 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三款所称“家庭生活之依据”,本是依个别情形认定的法律概念。如完全依行政院上开解释令,就不是“依个别家庭情形”来认定,而是硬性划一的标准。这是齐头式的假平等,并非真平等;是假象正义,而非真实正义。这种硬性划一的标准,怎能对各不同佃农家庭情况,来妥适认定需不需耕地,以维持生活?所谓个别情形,例如天灾、人祸、疾病、就学、借贷、残障、失聪、社会、经济..等等,全应在考量之列。以声请人佃农一家状况而言:“次女洪0红,职业无,精神分裂病,自七七年五月四日起在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无谋生能力”(证六:疗养院诊断证明书),长子洪0钟“头部外伤并硬脑膜上血肿,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入院行开胪手术,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出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再入院,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出院”(证七:沙鹿童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兵役专用)。此外又因经济困难向草屯农会贷款六十四万元,月息负担五九二九元。以上情形各级行政决定与再审判决,记载甚明,均明知为事实,均因上开行政院命令而排除之,不予斟酌,而否定系争耕地为声请人“家庭生活之依据”。以上情形既不考虑,则法律善意已经落空。再审判决略谓:“是无论再审被告是否主张其次女洪0红与长子洪0钟二人工作能力与收入之有无,皆不致改变上开七八年综合所得额..至于再审被告因向草屯镇农会贷款,须按月付息,固属真实,唯无论利息或医疗费支出,皆非首开行政院令释关于承租人生活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得予计算之项目,予以计入显属无据。则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仍应为一七二、八○○元。再审原告审查结果,认其收支相抵尚有馀额,证诸首开规定,并无不合”。可见行政院上开解释令是声请人败诉的根本原因。其硬性划一的最低生活标准,完全排除佃农个别家庭实况,违反人道,使法律明定“家庭生活依据”之善意,完全落空。严重抵触并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所应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实有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之必要。
四、本件出租人陈0榕“能否自任耕作”的认定:各级行政决定及再审判决,完全以内政部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修订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证八)为依据。注意事项第八项(一)规定:“出租人收回农地自耕,准用本注意事项”。可见应否发给地主“自耕能力证明书”是本件承租人耕地得否被收回之关键。事实上在本件租佃争议前,二十多年期间,陈0榕从未取得自耕农身分,从户籍登记一查即明。亦未曾取得过自耕能力证明。实际上因家境富有,事业众多,也根本毋需从事操劳而收获微薄的耕作,乃全镇的人众所周知。草屯镇公所纯粹因本案而发给陈0榕自耕能力证明书,以便利其收回而已。唯依该注意事项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给地主时,却不必通知且讯问佃农,完全依地主片面主张来核发。只要地主自己说“未曾专任农耕以外职业”,“现有农地未出租,亦未委托经营”就发给自耕能力证明。细查该注意事项全文,全无“自耕能力”之积极审查,只要消极事项不存在,就“推定”有自耕能力,对于经年操劳风雨无阻的佃农而言,此种“自耕能力证明”,完全与事实脱节,根本是文字与纸上作业的功夫,与下田耕作是两回事。佃农对于地主的申请在不知情情况下,根本无机会提出异议及反证。地主极易取得不实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后,依该注意事项,佃农亦无程序或机会提出异议或反证,以请求废弃、撤销或追回该不实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于是地主一得到自耕能力证明书,佃农租佃权就无异被宣告死刑终局确定。本件再审判决(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 号)略谓:“出租人自耕能力之认定,依照内政部七‧九‧六‧二十二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颁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办理。..依上开注意事项,自耕能力证明书应由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公所核发,本件出租人陈0榕既领有草屯镇公所核发具有自耕能力证明书,即属符合能自耕之要件,应无疑义。再审被告前诉主张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不当,基于上开自耕能力证书之核发,乃系草屯镇公所本于权责依照规定所为之处分,具有证据力及公信力”。可见该注意事项一无“自耕能力”是否存在之积极审查,又完全排除佃农在审核过程前后,应受通知讯问及提出异议及反证之权。实则本件出租人陈0榕所称自耕之田地(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是另一农民赵石吉耕作(住南投县草屯镇成功路一一七三号),陈0榕实未曾自耕,亦无能力自耕。陈0榕自从踏出校门,因耕作操劳,收入微薄,根本没有远景与前途,未曾下田耕作。事实上是水车日本料理店(草屯镇中正路八○○号)常任经理。见已在行政争讼中,将系争耕地移转于七十多岁无自耕能力的陈0守。然各级行政机关及再审判决,均依内政部上开注意事项,只信“自耕能力证明书”,对承租人之事实主张不予调查,亦不采信。
此注意事项难谓非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及抵触宪法第一四二条、第一四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使国家平均地权、农地政策因而漏洞大开。今后手脚细嫩,不事劳动,不能耕作的千万、亿万富翁均将依该注意事项取得“自耕能力证明”。国民政府几十年来土地改革的国际声望,实面临“自耕能力证明”的挑战。迩来企业名流颇多成为自耕农,已经大众传播媒体经常报导。农地炒作将日趋猖獗,而其捷径则为自耕能力证明之取得。上开注意事项实已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二条、第一四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谨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以资救济。
五、本件出租人有无“家庭农场”:
(一)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指家庭农场,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定义“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至于农业产销当然包括生产与运销。依同条第十三款运销系指“农产品之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处理、检验、运输及交易等各项作业”。法条规定甚明。
(二)原处分机关与再审判决所称出租人陈0榕有“家庭农场”,系指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水田,面积○‧一二二 ○○二公顷。实则水田并不等于“农业生产及运销”之农场。凡知悉农场为企业化经营的农产及运销者,都不可能将“农地”指为“农场”。否则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家庭农场与农产运销的立法定义有何意义?事实上人所共知,该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只是水田,根本未曾有“农产运销”之业务,且是另一农民赵石吉(住草屯镇成功路一一七三号)耕作,陈0榕一家人从未耕作。将水田视为农场,即为本件南投县政府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的关键所在。
(三)再审判决及原处分机关将“水田”指为“农业产销农场”之法令根据:即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农委会农企字第六○一○○二○A号函:“家庭农场系指同一户中有任何一人之职业为自耕农或佃农或同一户中有任何一人有农地所有权状或耕地租约(须经登记有案)”(见证二判决书)。此一解释令人惊讶,全国农业最高主管机关,对农业发展条例中“农业产销之农场”与“农产运销”之立法定义,竟一无所知而将农地或耕地本身指为“农场”。此项行政解释显然抵触法律,侵害佃农宪法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也违反宪法第一四二条、第一四三条第四项规定,实有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之必要。
(四)再审判决所引左列行政命令,均非“水田即农场”之解释:
1 内政部 79.08.30 台(79)内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号函:“关于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耕地自耕一案,其自耕地之认定,应以出租人所有者为限”。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水田,虽为陈0榕所有,但非“农业产销之农场”,自无扩大经营之问题。此解释令并未说水田或农地即为“农业产销之农场”,不得据为收回声请人承租耕地(草屯段二一地号)之理由,应以“出租人所有者为限”,是排除出租人向他人承租耕地而已,与本案无关。
2 内政部 80.01.19. 台(80)内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号函: “家庭农场应具备之条件,请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认定之”亦未解释说“农地或水田”就是“农业产销之农场”。反而强调应依农业发展条例来认定,实即表示“农地非等于农场”。再审判决予以引用而指水田即农场,显然出入相反,难谓合法。
六、内政部 75.04.09 台(75)内地字第三八七五四号函:“关于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称同一地段,并无大段小段之限制。又所称邻近地段,原则上应指毗邻地段而言”,以上行政解释十分契合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立法本意。但上开内政部解释接下去复谓:“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即草屯段二一地号)与其自耕地(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虽非毗连地段,但其间距离未超过十五公里者,仍视为邻近地段(证十)”。查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指“同一或邻近地段”,应合并观察。系争地草屯段二○一地号与出租人伪称自耕的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既非同一小段,亦非同一大段。而法条文义“邻近”,内政部既知“原则上应指毗连地段而言”,却又超越法规授权而任意决定说“距离未超过十五公里者,仍视为邻近地段”,此十五公里距离在农场产销经营上,已根本与法律所指“邻近”的意义,出入相反。等于将“不邻近”指为邻近。法条所定“邻近”要件,变成非要件。任何人站在系争地草屯段二○一地号土地,用目视或望远镜,看都看不到番子田段第五八五-三地号土地,如此竟能指为“邻近”,非无曲解法律,违反常识之嫌。此行政命令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实有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之必要。
七、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行政院 79.11.23 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关于“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即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解释,及“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抵触或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予宣告无效,废止适用。
(二)内政部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修正,“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就地主收回耕地地主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核发,未赋与佃农受通知、受讯问,提出异议及反证之权,亦无积极审查有无自耕能力之规定。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应享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也抵触宪法第一四二条、第一四三条第四项规定。请求就该“注意事项”第八项第一款“准用于出租人收回农地自耕”之规定,宣告为抵触宪法第十五条而无效,并废止适用。
(三)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农委会农企字第六○一○○二○A号函关于“家庭农场”之定义及解释,误解为“农地等于农场”,抵触农业发展条例,也抵触并侵害佃农依宪法第十五条应享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且抵触宪法第一四二条、第一四三条第四项规定。请宣告该行政命令抵触法律及宪法而无效,并废止适用。
(四)内政部七五年四月九日台(75)内地字第三八七五四号函行政解释后段:“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与其自耕地虽非毗连地段,但其间距离未超过十五公里者,仍视为邻近地段”,违反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邻近地段”之规定,也抵触并侵害宪法第十五条佃农应有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请求宣告为无效,并废止其适用。
(五)以上宣告各该行政命令无效之解释,对本件当事人双方、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八、综上所陈,行政法院前开再审判决推翻原判,违反大法官会议五九年第一二八号解释之宗旨,谨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声请解释如上。
九、证物:
(一)南投县政府八○‧九‧十三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二)土地誊本三张。(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 九号判决。(四)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号判决。(五)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六)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诊断书。(七)沙鹿童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兵役专用。(八)内政部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修订“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农企字第六○一○○二○A号函(见证件二再审判决第三张前页第五行)。(一○)内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75)内地字第三八七五四○号函。(一一)送达代收委任状。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洪0生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
原 告 洪 0 生
被 告 南投县政府
右当事人间因耕地租约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台内诉字第八一二四二三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事 实
缘原告承租陈0榕所有坐落南投县草屯镇草屯段二○一地号耕地一笔,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租期至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届满。出租人持凭自耕能力证明书并以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为由申请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请续订租约,经被告机关依据南投县税捐稽征处提示承租人(原告)七十八年全年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为新台币(下同)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镇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 ○○元,所得总额多于支出总额,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响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据,被告机关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通知出、承租人双方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于草屯镇公所,由出租人当面交付补偿费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领,出租人应依法提存,并于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将付款凭证送交被告机关,以凭核准收回耕地注销租约,原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将两造诉辩意旨,摘录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按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其要件,须为(一)扩大家庭农场。(二)收回自耕。查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所谓“家庭农场”,系指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而言,易言之,欲收回出租耕地,出租人必先有农业产销之农场,始符扩大经营收回自耕之规定,兹查出租人陈0榕本即无“农业产销农场”,其申请收回出租耕地,显无理由,诉愿机关与被告机关,均未就此法定要件,予以查明,显然违法。又陈0榕系县内望族,其父陈庆春为前省议员,兄弟陈志彬亦为省议员,现为当红人物,陈0榕自小即未曾下田工作,现仍在草屯镇中正路八○○号经营“水车”日本料理,为该店之负责人,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之证明书,已有不当。 何况, 事实证明, 该土地经南投县政府核定准予收回后, 即于81.02.14 以赠与为原因登记与陈0守, 而陈0守系民国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生,年已六十九岁,已无劳动能力可言,更无法自任耕作,请见土地登记簿誊本,是则,不论陈0榕、陈0守均不能自任耕作,陈0榕以扩大家庭农场为理由收回出租耕地,于法显然无理由,被告准予收回,自有错误,内政部驳回原告之再诉愿,于法有违。二、查原告之次女洪0红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在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治疗,无谋生能力,有该疗养院证明书可稽,既无法工作,尚须支付大笔治疗费用,致原告向草屯镇农会贷款六十四万元,每月须付利息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且子洪0钟亦因伤,无法工作,显然原告之亲属收入,尚不足以养家活口,如今赖以活口之上开土地,遽准收回,则生活依据已失,虽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受第二款之限制,但陈0榕既系以不实之家庭农场,钻研法律漏洞,犹不自耕,使原告失所依持,其为请求收回耕地,自非有理由,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以保权益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按“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又“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及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总额后,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支出而言(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准用租约期满当年(即七十九年)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之规定(行政院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认定,依照内政部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颁‘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出租人依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认定,应以出租人所有者为限”,台湾省政府七十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号函颁“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五(四)1 审核之法令依据(1)之②、之⑤、之⑦ 及之⑨亦著有明文规定。查本件出租人陈0榕于租约期满,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耕地自耕,经被告依据草屯镇公所所报有关书件及查核意见审核结果: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为二四二、○九七元,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元;收支相抵,尚有盈馀;又查出租人经本县草屯镇公所核发证明书证明具有自任耕作能力;及出租人在申请收回耕地同一邻近地段确有自耕耕地,被告认为符合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亦不发生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即以系争耕地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现值每平方公尺二二○元及租约面积○‧一二三六五○公顷核算该地价总额为二七二、○三○元,再减除税捐稽征机关核算之应纳土地增值税三四、六二二元后馀额三分之一数额七九、一三六元定为承租人地价补偿金;另按草屯镇公所于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员查估之尚未收获农作物–水稻价额二四、七三○元定为尚未收获农作物补偿金,合计金额一○三、八六六元。随即将上开承租人地价补偿金及尚未收获农作物补偿数额函知出、承租人并限期完成补偿,以凭核定收回耕地注销租约或逾期不为补偿,则核定续订租约。此为被告核定出、承租人双方均提出申请案件时之处理原则,揆诸首揭规定,要无违误可言。本件原告主张出租人经营营利事业,不能自任耕作及出租人未符合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要件,又谓原告家属收入不足以养家活口,出租人收回耕地将致原告失其生活依据云云,指摘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系有违误,显为本件原告未谙上开台湾省政府函颁“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内,有关所得总额、生活费用计算、出租人能自耕认定及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要件之规定,致有误会。系争耕地出租人既经本县草屯镇公所认定能自耕并依规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及承租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之生活支出及收入所得相抵,尚有盈馀,足以维持一家生活,此有生活费支出证明及综合所得证明可证,且出租人于申请收回耕地同一邻近地段确有自耕耕地,亦有土地登记簿誊本附卷可稽,则原告上述主张,即无足采。至于原告主张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不当,系属另一事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额及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额,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之支出者而言。审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资料,如无具体之证据可资参考时,可参酌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各项职业最低收入计算标准表,所列各项职业最低收入标准核计其所得。分别为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及内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内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号函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二七九五八八号函所明释。本件被告机关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为新台币(下同)二四二、○九七元、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元,收支相抵,尚有馀额,而出租人陈0榕则领有草屯镇公所核发有自耕能力证明书,且出租人在申请收回之耕地同一邻近地段有自耕耕地,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乃核准收回系争耕地,同时以系争耕地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现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二二○元及租约面积 ○、一二三六五○公顷,核算地价总额为二七二、○三○元,再减除税捐稽征机关核算之应纳土地增值税三四、六二二元后馀额三分之一之数额七九、一三六元为原告之地价补偿金,及派员查估尚未收获之水稻价额二四、七三○元、合计补偿金额为一三、八六六元。并以 80.09.13 (80)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通知原告及出租人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至草屯镇公所民政课,当面交付及受领补偿费,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领,请出租人依法向法院办理提存,定于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前将补偿完竣或提存法院之有关证明文件送交被告机关,以凭核准收回耕地注销租约,逾期不为提出付款凭证,即驳回本件收回耕地之申请,并准承租人续订租约;以及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固非无见。惟查原告起诉主张:出租人陈0榕并无“农业产销农场”,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机关均未予查明,显已违法;陈0榕出身县内望族,自幼未曾种田,现仍在草屯镇中正路经营“水车”日本料理,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亦有不实;何况于被告核准收回后,陈0榕即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将系争耕地以赠与原因登记予年已六十九岁不能自耕之陈0守,出租人以扩大家庭农场为由收回出租耕地,显然无据;又原告次女洪0红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因精神分裂病,在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治疗,无谋生能力,且须支付大笔治疗费用,致向草屯镇农会贷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长子洪0钟因伤无法工作,原告端赖系争耕地收入维生,原处分遽准收回系争耕地,有违首揭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云云,并提出诊断证明书影本二份、草屯镇农会放款缴款存根及系争耕地登记簿誊本为证,衡情似非虚妄。而出租人陈0榕于被告核准收回系争耕地后,台湾省政府未为诉愿决定前,即于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将之赠与不能自耕之陈0守(民国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随于同年二月十四日办妥移转登记,能否谓出租人系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系争耕地,亦殊非无疑;且查原告为支付其次女医药费,而向草屯镇农会借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计七一、一四八元,此项具体支出,似未计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费支出一七二、八○○元之内,倘予计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费支出应为二四三、九四八元,与其一家全年收入二四二、○九七元比较,能否谓“收支相抵,尚有馀额”,即饶有商榷馀地,何况原告次女之医疗费支出,尚未核计,上列收入有无包括系争耕地收入,未据被告说明;再者“水车”日本料理店虽登记负责人为“陈志彬”,但其组织为合伙,出租人是否为合伙股东,有待详查;出租人所称其自有家庭农场土地,查系坐落草屯镇番子田五八五-三地号,面积、一二○ 二公顷,是否与系争耕地(坐落草屯镇草屯段二○一地号○.二四七三公顷)相邻近,亦应查明。综上各节,原处分以出租人扩大家庭农场规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争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据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争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适,揆诸首开说明,尚需详加研议;诉愿、再诉愿决定未予纠明,俱嫌速断,原告执以指摘,尚非全无理由,爰均予撤销,由被告机关仔细查明,另为适当处分,期臻翔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件 四:
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号
再 审原 告 南投县政府
代 表 人 林 0 朗
再 审被 告 洪 0 生
右当事人间因耕地三七五租约事件,再审原告对本院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废弃。
再审被告在前程序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再审被告承租陈0榕所有坐落南投县草屯镇草屯段二○一地号耕地一笔,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租期至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届满。出租人持凭自耕能力证明书并以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为由申请收回自耕,再审被告亦申请续订租约,经再审原告依据南投县税捐稽征处提示承租人(再审被告)七十八年全年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为新台币(下同)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镇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元,所得总额多于支出总额,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响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据,再审原告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通知出、承租人双方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于草屯镇公所,由出租人当面交付补偿费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领,出租人应依法提存,并于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将付款凭证送交再审原告,以凭核准收回耕地注销租约,再审被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再审原告以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再审原因,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兹摘录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再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按“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又“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及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总额后,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之支出而言(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承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准用租约期满当年(即七十九年)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之规定(行政院台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认定,依照..内政部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颁‘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出租人依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认定,应以出租人所有者为限(内政部七九、八、三十台(79)内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号函)”,亦分别为台湾省政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号函颁“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五、(四)1(1)审核之法令依据:②⑤⑦⑨所明定。查本件出租人陈0榕于租约期满,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耕地,经再审原告依本县草屯镇公所所报有关书件及查核意见审核结果:承租人(即再审被告)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已扣除系争耕地所得额)为二四二、○九七元整,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元整,收支相抵,尚有馀额;且出租人陈0榕则经本县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证明具有自耕能力;另在申请收回耕地邻近地段确有自耕地(坐落本县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因而认属符合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亦无同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三款情形,即依规核算承租人(即再审被告)应得地价补偿金为七九、一三六元整,及尚未收获农作物–水稻补偿费为二四、七三○元整,合计补偿金额为一○三、八六六元整,旋以八十、九、十三、八十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即再审被告),并限期完成补偿,以凭核定收回耕地注销租约,或逾期不为补偿,则核定续订租约。此为再审原告核定租约期满出、承租人双方均提出申请案件时之处理方法,揆诸首揭规定,要无违误可言。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应无不合。惟钧院既未纠明原处分以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有何违法之处,仅衡酌再审被告前诉未符实情与未符首揭法令之片面主张为似非虚妄,进而指明出租人陈0榕于奉准收回系争耕地后,即将之赠与不能自耕之陈0守,并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办妥移转登记,能否谓出租人系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系争耕地,殊非无疑;再审被告为支付其次女医药费,而向草屯镇农会借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计七一、一四八元,此项具体支出倘予计入其一家全年生活费支出,能否谓“收入相抵,尚有馀额”,即饶有商榷馀地,何况再审被告次女之医疗费支出,尚未核计,且其收入有无包括系争耕地收入,未据说明;“水车”日本料理店虽登记负责人为“陈志彬”,但其组织为合伙,出租人是否为合伙股东,有待详查;出租人所称其自有家庭农场土地,是否与系争耕地相邻近,亦应查明等各节尚需详加查明与研议为理由,既未限定期间命两造补充书状为第二次之答辩与提出新证据,又未嘱托其他机关调查证据,竟执以遽行判决“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实嫌速断,难谓为合法妥适且无偏颇。二、查关于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收回耕地,其所称“家庭农场”之条件及所称“邻近地段”之认定标准,法无明文。有关家庭农场之条件,经内政部八十、一、十九台(80)内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号函明释:“请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质认定之。”所称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为“家庭农场: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其实质认定则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七六、十、廿八农委会农企字第六○一○○二A号函释:“家庭农场系指同一户中有任何一人之职业为自耕农或佃农,或同一户中有任何一人有农地所有权状或耕地租约(须经登记有案)”;至于邻近地段之认定标准,亦经内政部七五、四、九台(75)内地字第三八七五四○号函明释:“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与其自耕地虽非毗连地段,但其距离未超过十五公里者..仍应视为邻近地段。”本件出租人陈0榕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系争耕地,既经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证明确有坐落本县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面积○.一二○二公顷之自耕地,且经查上开自耕地与系争耕地循交通路线相距仅有三公里馀,再审原告认属符合收回自耕时关于“家庭农场”与“邻近地段”之要件,揆诸之首开说明,殆无疑义,要无争辩馀地。再审被告前诉指摘:出租人陈0榕并无“农业产销农场”,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机关均未予查明,显已违法乙节,显系未谙首开相关法令规定,致有误会。至于出租人陈0榕于再审原告核准收回系争耕地后,即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钧院原判决列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系属误列)将之赠与陈0守,随于同年二月四日办妥移转登记,确属事实。然查上述系争耕地之赠与移转登记之事实,系于再审原告为原处分日期–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后四月馀始发生,再审原告于为原处分时,自无从预知而得加以斟酌;何况法无关于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自耕之耕地不得移转之禁止规定,出租人陈0榕于奉准收回系争耕地后,将之赠与并移转登记予领有草屯镇公所核发具有自耕能力证明书(非如再审被告前诉所主张为不能自耕)之承受人陈0守,应系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人权利之范畴,再审原告或他人自皆无权置喙。是则再审被告犹执此一事后发生之事实,主张出租人以扩大家庭农场为由收回出租耕地为无据;以及钧院原判决亦以之质疑能否谓出租人系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系争耕地,即俱嫌于法无据。三、按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额及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额后,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之支出者而言。承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准用租约期满当年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之规定。经查本件承租人(即再审被告)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为二四二、○九七元整,此系本县税捐稽征处依据具体之真实资料出具证明,绝非参酌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各项职业最低收入计算标准表所列各项职业最低收入标准核算而来,是无论再审被告是否主张其次女洪0红与长子洪0锺二人工作能力与收入之有无,皆不致改变上开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且该所得总额已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所得额,此观证明书内相关栏位记载自明,应无须再审原告赘叙。至于再审被告因向草屯镇农会借款,须按月付息,固属真实,惟无论利息或医疗费支出,皆非首开行政院令释关于承租人生活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得予计算之项目,予以计入,显属无据,则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仍应为一七二、八○○元整,再审原告审查结果,认其收支相抵,尚有馀额,揆诸首开规定,并无不合。再审原告为期查明再审被告次女洪0红因病须负担医疗费用,致有借款并支付利息之真相,经分别函洽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以八二、四、十五草疗社字第一二八二号函查复“贵县民洪0生先生之次女洪0红小姐经查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持续在本院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均由保险给付,生活费用自理”,以及草屯镇农会以八二、四、十三投草农信字第一三一一号函查复“本会会员洪0生先生确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向本会借出担保放款(分期摊还)新台币捌拾万元正,用途为清偿旧欠,其起讫日期、摊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请参阅所附担保放款(分期摊还)帐卡影本”,以之印证再审被告前诉所称其次女洪0红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因精神分裂病,在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治疗,无谋生能力,且须支付大笔治疗费用,致向草屯镇农会贷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云云,不难发见再审被告上开说明,真伪夹陈,非无虚妄。上开新发见之事证,适堪供为钧院重新审理斟酌之依据,藉济原判决仅适用首开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释,关于承租人所得总额计算标准之规定,竟未适用同令释关于承租人生活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致原判决理由解释承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与上开规定发生扞格之偏失。四、出租人能自耕之认定,依照内政部七九、六、廿二台(79)内地字第八○○三九九号函颁“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为台湾省政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一四号函颁“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所明定。依上开注意事项规定,自耕能力证明书应由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本件出租人陈0榕既领有草屯镇公所核发具有自耕能力之证明书,即属合能自耕之要件,应无疑义。再审被告前诉主张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不当,基于上开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核发,乃系草屯镇公所本于权责依照规定所为之处分,具有证据力与公信力,且非再审原告之行政处分,乃于提出书状答辩时,指明“系属另一事件”。不意原判决竟认再审被告上开主张“衡情似非虚妄”,进而指明“水车”日本料理店虽登记负责人为“陈志彬”,但其组织为合伙,出租人是否为合伙股东,有待详查。再审原告为期事实更臻明确,乃就再审被告上开主张嘱经草屯镇公所再行详查该件证明书之核发是否符合规定后,随以八二、五、十一、八二草镇民字第七八四五号函报:“经查核发该陈0榕先生自耕能力证明书时(80.01.31)所指‘水车’日本料理负责人系陈志彬先生,及查该餐厅股东名册亦无陈0榕先生名字,依据‥‥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之规定,并无其申请应予驳回之情形。”;另查“水车”餐厅系经合法登记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字号:投建商营字第二九七一三号),其组织为合伙,依据再审原告商业登记簿之登载,合伙人陈志彬(即负责人)等七人中,并无出租人陈0榕其人。综上所述,出租人陈0榕非为“水车”餐厅合伙人,具有自耕能力,不辩自明。足见再审被告前诉主张陈0榕出身县内望族,自幼未曾种田,现仍在草屯镇中正路经营“水车”日本料理,草屯镇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不当云云,纯属臆测,显无足采。五、综上论述,再审原告机关认为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审事由,爰依同条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请判决废弃原判决并驳回再审被告前诉讼程序之诉等语。
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其提起再审之诉,须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为之,且须于判决送达时起算二个月内提起之,同法第二十九条亦定有明文,查再审原告所具再审理由,无一符合上开条款之要件,其提起再审之诉,亦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具文,于递呈钧院收文时,亦已逾二个月之期限,于法自属不合,应请明鉴,予以驳回。二、钧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四○九号判决,以:“原处分系以出租人扩大家庭农场规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争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据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争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适,揆诸首开说明,尚需详加研议,诉愿、再诉愿决定未予纠明,俱嫌速断,原告执以指摘,尚非全无理由,爰均予撤销,由被告机关仔细查明,另为适当处分,期臻翔实”云云。而再审原告所提出之再审书状之附件或为上开判决所已斟酌,或为其事后再据行政命令,均非得以为再审之原因,是其未另为适当处分,遽为再审之提起。既非上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有错误者”,更非同条第十款:“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从而其非适法,再审之诉自无理由。三、本件再审原告准陈0榕与再审被告终止三七五租约之处分,乃系其认定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出租人补偿后,准由其收回耕地自耕,并以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家庭生活未失其依据,为其理由,但查:(一)“家庭农场,乃指以共同生活户为单位,从事农业产销之农场”为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按本条立法精神在于“农业产销”,同一户有自耕能力,仅其先决条件而已,并非有自耕能力之人,均得以将出租耕地予以收回,而不论“产销”之问题,是其所具农委会函,尚不足为本条款之解释。(二)再审原告以陈0榕另在申请收回耕地邻近地段,确有自耕地,即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因认符合收回自耕之条件,但陈0榕所有之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系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父陈庆春以赠与为原因而移转登记,有土地登记簿可稽,且查该土地自陈庆春伊始,以迄于陈0榕,均系出租他人耕作,此项可资查证土地四邻之事实,再审原告竟故不查明,徒以陈0榕为所有权人,即认符合扩大农场经营,显然故意隐瞒事实,掩护陈0榕。(三)系争耕地,与陈0榕所有上开番子田段之土地,并非相邻其距离约有六公里,实不符于“扩大”之法定要件,至为显然,是再审原告认系邻近地段,自属轻率。(四)再审原告以“水车”餐厅,其组织为合伙,负责人为陈志彬,并未出租与陈0榕云云,但查陈志彬为现任立法委员,如何经营“水车”,且其与陈0榕为同胞兄弟,岂有自承出租“水车”之理?何况,民国七十七、八、九年间该水车餐厅股东资料,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均可查证,请钧院准予函调,则再审原告所具资料,即可认为不实。(五)陈0榕之同胞兄弟陈志彬为现任立法委员,而其父陈庆春则为前南投县省议员,为南投县之富商,经营纺织厂、制药厂、游览车公司、水车餐厅,所有不动产田地,从未耕作,而系争土地因紧邻新辟三十米大道,四周盖建房屋,地价暴涨,乃勾串镇公所承办人员,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则,陈0榕从未下田耕作,乃尽人皆知之事实,草屯镇公所、再审原告均知之甚详,彼等故置事实于不顾,上下其手,以遂陈家收回之目的,岂真“财势可翻天”?(六)陈0榕无耕作之能力尽人皆知,已如前述,其自耕能力证明书,系草屯镇公所一手遮天,曲予回护,而违法发给者,此由其在收回后即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将之赠与已七十岁且不能耕作之陈0守(陈0守亦无耕作能力,草屯镇公所亦玩弄权势,给予自耕能力证明书),可资证明,而系争土地因陈家财大势大,勾串官员,玩弄法令,将之收回后即由陈庆春向草屯镇农会贷款新台币捌仟肆佰万元,陈0守并提供系争土地担保,设定抵押,足见陈0榕所谓收回自耕,无非切断租约关系(借款可高估),辗转使由其父陈庆春利用特权贷得巨额款项,再审原告设非对于系争田地准予收回,终止三七五租约,有违法滥权,岂有故不置理再审被告请求复回承租权,而为提起再审之诉,凡是种种,可见官员与特权,朋比为奸时,无权无势之农民,仅得任人宰割﹗再审被告心实不甘,不信人间无天,国家无法,更不信官员与特权可以翻天与覆地。三、再审被告之次女洪0红于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症在台湾省立草屯疗养院治疗,且无谋生能力,有该疗养院之诊断证明书可稽,何能在七十八年间有工作之薪资?且再审被告因前为治疗其病,而向草屯镇农会贷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全年全家生活收入尚不足以支出,再审原告竟故意以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草屯疗养院之医药费为保险给付,藉认再审被告不须支付医药费云云,益见其力挽狂澜之用心,查此笔借款系在洪0红未入院前,四处求诊时所贷,其利息之负担,又何能谓非支出,是其以此为再审之原因,纯为文过饰非,死硬维护其错误之心态所致,不足以凭信。综上所述,再审之诉,显无理由,恳请明鉴,驳回再审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再审之诉应于二个月内提起之”“前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审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约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经查再审原告系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前开判决,此有邮务送达证书附原卷可稽,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之期间,应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间七日,迄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届满。再审原告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审之诉,此有本院加盖于诉状上收文戳记所载日期可考,是其提起再审之诉,依首揭规定,未逾法定不变期间,其提起本件再审之诉,应为合法,合先说明。
次按行政法院之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对之提起再审之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又“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系指租约期满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综合所得总额(不扣除免税额及宽减额)扣除出租人申请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总额后,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全年生活费之支出而言(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准用租期满当年(即七十九年)台湾省在营军人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表之规定(行政院台四十九内字第七二二六号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认定,依照内政部台(79)内地字八○○三九九号函颁‘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出租依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申请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认定,应以出租人所有者为限”,台湾省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号函颁“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五、(四)1 审核之法令依据(1)之②、之⑤、之⑦及之⑨亦著有明文规定。本件再审被告承租陈0榕所有坐落南投县草屯镇草屯段二○一地号耕地一笔,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租期至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届满。出租人持凭自耕能力证明书并以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为由申请收回自耕,再审被告亦申请续订租约,经再审原告依据南投县税捐稽征处提示承租人(再审被告)七十八年全年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为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镇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与同一户内直系血亲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费支出为一七二、八○○元,所得总额多于支出总额,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响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据,再审原告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函通知出、承租人双方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于草屯镇公所由出租人当面交付补偿费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领,出租人应依法提存,并于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将付款凭证送交再审原告,以凭核准收回耕地注销租约,再审被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本件原判决以:“原告起诉主张..衡情似非虚妄。”“而出租人陈0榕于被告核准收回系争耕地后,台湾省政府未为诉愿决定前,即于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将之赠与不能自耕之陈0守(民国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随于同年二月十四日办妥移转登记,能否谓出租人系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而收回系争耕地,亦殊非无疑;且查原告为支付其次女医药费,而向草屯镇农会借款六十四万元,须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计七一、一四八元,此项具体支出,似未计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费支出一七二、八○○元之内,倘予计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费支出应为二四三、九四八元,与其一家全年收入二四二、○九七元比较,能否谓‘收支相抵,尚有馀额’,即饶有商榷馀地,何况原告次女之医疗费支出,尚未核计,上列收入有无包括系争耕地收入,未据被告说明;再者‘水车’日本料理店虽登记负责人为‘陈志彬’,但其组织为合伙,出租人是否为合伙股东,有待详查;出租人所称其自有家庭农场土地,查系坐落草屯镇番子田五八五–三地号,面积○.一二○二公顷,是否与系争耕地(坐落草屯镇草屯段二 ○一地号○.二四七三公顷)相邻近,亦应查明。综上各节,原处分以出租人扩大家庭农场规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争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据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争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适,揆诸首开说明,尚需详加研议..”作为撤销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之理由。惟查本件原判决虽经本院受命评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进行调查证据,但未能认定再审被告前诉讼程序之主张,究竟是否虚妄。而原判决认定“殊非无疑”、“有商榷馀地”、“未据说明”、“有待详查”、“亦应查明”之事项,或属无法令依据,或属卷证明确,无待查证之事项:如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主管机关于审核耕地三七五租约期满收回耕地事件时,应审查耕地收回后之使用情形或权利移转情形;现行法令亦未规定,利息或医疗费支出,得作为承租人生活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得予计算之项目;而再审原告查得再审被告七十八年综合所得总额,已扣除系争耕地部分所得额,且系争耕地出租人于系争耕地邻近确有自耕地,均属卷证明确,并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项,有南投县税捐稽征处七十八年全年综合所得税所得总额证明书,草屯镇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号土地登记簿影本附原处分卷可稽。原判决于受命评事调查证据时,既不认其有查证之必要,复未以反证推翻其证据力,自应推定各该公文书及主管机关之认定为真正。至系争耕地出租人是否兼营事业,为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核发是否合法妥当问题,并非本件审理范围。是原判决并未宣告首开有关耕地租约期满收回耕地之法规不得适用,而以各该法规未规定之事项,作为撤销依据各该法规所为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之理由,其适用首开法规,难谓无违误之处。再审原告据以提起再审之诉,自应认原判决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又原判决以未经证实之当事人主张,否定卷证明确,未经反证推翻之公文书之效力,且以与本案无关事项,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其认定事实、取舍证据,亦有未当。再审原告对之提起再审之诉,非无理由,爰将原判决废弃,至再审原告主张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款再审事由部分,已无庸审究。再审原告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投府地权字第一一○五一三号核准草屯镇草敦字第一八八号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处分,揆诸首开法令并无不合,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皆无不当。再审原告既依“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私有耕地租约期满处理工作要点”五、(四)–⑨,据内政部 79.08.30 台(79)内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号函释,认定首开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家庭农场”之条件,再审被告认为系争土地出租人系以不实之家庭农场为理由,请求收回耕地,在现行法令变更前,尚属无据。综上所述,再审被告于前诉讼程序之起诉意旨,并无可采,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 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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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53 条 ( 36.12.25 )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19 条 ( 72.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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