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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43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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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30号 释字第43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2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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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31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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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6年6月6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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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细则对“无职军官”之认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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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7 期 16-2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2 号 8-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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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对同条例第十条之“无职军官”未规定其定义及范围,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十六款:“无职军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于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国防部登记处理有案,发给退除役令,并经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认定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系就无职军官身分之认定所为之补充规定,并未违背该条例之立法意旨,与宪法亦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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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系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领取之战士授田凭据,分别情形给与不同基数之补偿金而制定。其核发对象原以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人员为范围,依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现在陆海空军部队服务二年以上之战士”始为发给授田凭据之对象;在大陆时期曾任军官,自行来台或随军队来台后,未办理正式退伍或在办理无职军官登记清理中脱离军职等人员,因未在营,其领取战士授田凭据,有事实上之困难,乃于该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除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以保障其权益。所谓“无职军官”之定义及范围,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虽未另为规定,惟观其立法意旨,系指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发布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所规定者而言,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所称无职军官,包括左列人员:一、外职停役者、二、编馀者、三、辞职资遣者、四、作战失散或被俘来归者、五、免职停职者、六、撤职者、七、免官停役者、八、刑事停役者、九、其他因故离职而未办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人员以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居住政府控制地区为限”。同办法第二十一条复规定:“无职军官,在规定调查期间,不参加调查者,尔后概不处理,并作为退除役论”。国防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八)雷露字第二六四四号公告无职军官办理调查登记之期间为四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该办法因登记期间届满,经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三人字第三四一二号令废止,则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十六款规定:“无职军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于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国防部登记处理有案,发给退除役令,并经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认定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系就无职军官身分之认定所为之补充规定,为执行上开条例所必要,且未违背该绦例之立法意旨,与宪法亦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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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張○艷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行政法院適用業經廢除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暨辦
                  法,與適用國防部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等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違背憲法,祈賜核釋。
          說  明: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除因有叛國行為或
                      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
                      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
                      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
                      處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執有國防部以六四道遐字
                      第五八二九號函發給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在案
                      。並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製發中華民國榮
                      譽國民身分證可稽。是聲請人之無職軍官身分殆無疑義矣。
                      惟當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請領授田證補償金、退伍金
                      時,竟被主管機關據以前開已經廢除之行政命令拒絕發給。
                      罔視人民權利,莫此為甚,殊堪痛心。
                  二、「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係法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
                      三八二號令所頒發之辦法為業已廢除之行政命令。命令牴觸
                      法律者無效,更何況是廢除已久之命令,仍予以適用?
                  三、退伍金、授田證補償金,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的財產
                      權;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國防部五十四高朋字第
                      二○六八號函只發退除役證明書,不發給退除給與,不僅牴
                      觸法律、憲法;且違反人倫道德、社會公理正義。
                  四、個人之得失事小,國家之法制、社會之公道則重!願諸大法
                      官君子以國家社會法制為重,及為人民權利作出公道合乎情
                      理法之釋示,則國家人民幸甚矣!
          附  件:一、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影本乙份。
                  二、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三、國防部六四道遐字第五八二九號八一吉嘉字第九一三五號函
                      影本各乙份。
                  四、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請人:張  邦  艷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四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張○艷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四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
          金及補發退除給與,經交由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81)吉嘉字第一
          ○六三六號函復以不合辦理答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公布施行前,‥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
          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
          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
          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持有國防部發給之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之陸海空
          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自可依法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和退伍金,亦為天
          經地義合乎情、理、法之事。詎料國防部認事用法自相矛盾,百般刁難,
          將退伍除役證明書非法的強作區分。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據此
          法律適用之規定,國防部自應該適用前項授田條例,萬不該再適用業經廢
          除之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暨辦法、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等行
          政命令。三、國防部認事用法,獨斷枉法,牴觸憲法,請糾正其錯誤。四
          、原告弱冠投筆從戎,自三十七年春入伍,先後在陸軍獨立步兵第二團、
          六十二軍一五一師四五二團、三十二師服役,三十九年編入該師軍官戰鬥
          團,旋被調派該師九十四團服役,因命令未送達,被誤會延誤報到,而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免職處分。被免職後為解決生活問題,同年七月十七日
          至四十一年三月間在該師師部連充文書上士一面解決衣食生活問題,一面
          申請復職,終於未獲允准才離營。以當時農業社會,人地生疏,語言不通
          ,謀職困難,乃進入僻區做苦工以求生存,所謂在無人照顧下自生自滅,
          嘗盡人間疾苦。國防部於四十八年度用一紙公告,限期清理無職軍官登記
          ,是一種不負責任的作為,也是值得商榷的措施,以當時傳播資訊之困難
          ,民生困苦,一報難求,無職軍人那有錢買報,又何能及時獲得消息,來
          參加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故沒有在限期內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役者
          比比皆是,不能算是誰的錯,該部發現未能及時登記者甚眾,問題嚴重,
          肇成社會問題,才謀求補救,以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核發退伍證件
          ,美其名為無職軍官解決就醫就養問題。現在為了不想給授田證補償金,
          弄得我等無職軍官妾身不明。其次原告曾檢附離職證等向聯勤留守業務署
          申辦,謂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前離營,又不合辦理。原告係確於四十一
          年三月離營者,但因無離營證件,國防部、聯勤部、陸總部、均稱查無資
          料,真奇事!原告確在三十二師師部連充文書上士共乙年又八個多月,雖
          然事隔四十年,領薪餉吃補給,有關單位確無資料可查嗎?授田證在營與
          離營之發與不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時段之分,其法源何所依據,已違
          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五、綜上所論,國防部認事用法,違背或牴觸法律
          與憲法規定特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行政院台四十八年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頒「陸海
          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係為清理無軍職軍官之官籍,凡早期因故離營
          致未辦理退除役之軍官,均應於規定時間內參加調查登記,俾辦理退除役
          並發給退除給與。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
          查登記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二、本部為照顧昔日袍澤,
          特訂定「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凡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前未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得檢附證件申請發給退除
          役證明書,惟不發退除給與,以解決其就醫、就養之實際問題。三、查原
          告當時並未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已作為退除役論,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依其申請核發退伍證明書,僅為證明其曾任軍職,俾供其申辦榮民證,
          以享有政府就醫、就養之照顧,依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四、「戰士授田
          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陸
          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者。原告並未
          依該辦法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自不合發給無職軍官戰士授田憑據補
          償金。
          理    由
          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
              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
              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
              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之規定處理。」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
              條所規定;所稱無職軍官,係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
              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
              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
              職,且未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所請發給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補發退除給與,不合辦理,核無不當。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於三十七年春入伍,三十九
              年編入三十二師軍官戰鬥團,旋被調派該師九十四團服役,因命令未
              送達致延誤報到,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免職處分,免職後仍在該師師
              部連充文書上士,至四十一年三月離營,國防部於四十八年公告限期
              清理無職軍官登記,因為生活奔波,故未及時參加調查登記云云,惟
              查原告既未依前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人事參謀次長
              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之身分,則縱於六十四年另案取得陸海空軍軍官
              退伍除役證明書,衡諸首揭規定,仍不符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
              要件,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者,係指處理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未於四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無職軍官調查登記,則其嗣後縱另案取得陸海空軍
              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亦非依行政院台四十八年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
              訂定辦法所定登記有案之無職軍官,原告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
              布後,應不再適用前開令訂立辦法云者,尚有誤會,原告執以起訴,
              並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憲違法,尚難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毛○祥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之定
                義規定,牴觸其母法第十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平合理、平
                等諸原則。
          (二)在時間因素方面,主管機關屢屢違之,前開條例至今仍在操作,仍
                在適用,從而聲請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主管機關更應受
                「行政自我拘束」原理之制約。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行政救濟之經過:
                按聲請人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逕向主管機關國防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請求賜發「無職軍官」身分證明,詎該室竟否准所請,
                不予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遂向國防部提起首次訴願,該訴願決
                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
                分機關仍堅拒為「無職軍官」之認定,且經第二次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其次各該審級駁回之理由無非有二,一為非「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之無職軍官,不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十六款;另為逾期提出申請。
          (二)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憲法揭櫫之公平合理諸原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一)前已言及,歷次審級駁回之主要理由,厥惟有二:其一不合「無職
                軍官」之條件,其二則為逾期提出申請,惟查:
                1 實體問題,即「無職軍官」定義部分:
               (1)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之定義,顯違母
                    法第十條之規定,苛酷萬分,應為無效。
               (2)「無職軍官」係一種身分,在性質上不受時間因素之影響,更
                    與登記與否無涉。
               (3)不符期待可能性:民國四十八年之時空與今有異,傳播媒體較
                    不發達,且聲請人為顧三餐終日奔波,那有餘力留意什麼公告
                    ?什麼登記?生存活命重於一切,壓倒其他。
               (4)聲請獲頒有除役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係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
                    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頒發之,從而聲請人「無軍職軍官」
                    身分洵堪認定,豈非前後矛盾;至於講什麼另案照顧,究不能
                    否認有「無職軍官」之身分啊!
                2 程序問題,即逾期提出申請一節:
               (1)聲請人非權利睡眠者,初則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繼則以
                    己名義申請救濟,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
               (2)聲請人初起,一心為國防部設想,減輕其人員工作負荷與壓力
                    ,到頭來國防部卻以此相責難,豈屬持平之論。
               (3)該補償金之核發,主管機關(國防部)為因應各相關機關之需
                    求,例陸委會、僑委會等,迄今仍在操作,仍在辦理,所謂時
                    效云云,豈非自打耳光。
                3 綜合事項:
               (1)新制青年軍官可領,而對勞苦功高無職軍官否定之,豈屬事理
                    之平。
               (2)聲請人當年滿腔熱血,一心報國,可是從頭至尾,未支領半文
                    錢,實在令人油生寒心,這是倡仁行義大有為政府之行徑嗎?
          (二)本件涉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等之疑義,特聲請解釋。
                      此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毛  彥  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附    件: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    告  毛○祥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二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二五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
          室)申請認定無職軍官身分以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室復以不合
          辦理。原告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告檢具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除役證明書影本,經國防部
          人次室以(82)吉嘉字第八三九五號書函復以原告非屬登記處理有案之無
          職軍官,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原告並非權利之睡眠者,初則加入無
          職軍官聯誼會,統一辦理,無奈被告無誠意溝通,致遷延時日,繼則以自
          己之名義申請救濟,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而聯誼會之代表雖與被
          告官員頻頻接觸,惟無具體結果,延誤至今,對原告而言,無所謂過失問
          題。被告謂已逾時效云云,實非持平之論。二、實體部分:(一)原告獲
          頒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除役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背面註記觀之,係屬依陸
          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頒發,從而原告無軍職軍官
          身分自堪認定,被告指稱「無資料可稽」云云,實屬荒謬,否則如何發給
          原告退除役令、榮民證?況有無資料可查是政府內部之事,與原告無涉,
          只要檢驗證件為真非假,逕行補錄即可,有何困難?且依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之公告,優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48)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
          ,亦可確認原告之身分無疑。(二)被告執詞謂「未於四十八年以前辦理
          無職軍官登記者均予拒絕」云云,亦逾越母法相關規定,顯屬不當。況無
          職軍官係一種身分,在性質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受任何影響,更與登記與
          否無涉,充其量只能對未登記者予以處罰而已。新制之青年軍官或多或少
          均有該補償金可領,而竟對早期所謂無職軍官持否定態度,豈屬事理之平
          ?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原告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俾申請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案,處理情形如下:(一)法令依據:1.「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
          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第二條: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於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
          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未於該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登記
          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2.「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
          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
          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
          理。3.「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規定: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
          田憑據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國防部
          之公告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管區領取登記表,填妥後連同相關證件,以雙
          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4.「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
          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二)「處理條例」奉行政院核定
          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無職軍官聯誼會」會長李維民先生自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多次來函函訴「本部制定之『施行細則』有關對無職
          軍官處理部分與母法牴觸」,經本部分別以(79)吉品字第三三九六、三
          五五四、三八一九、四六八七、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三號詳確函
          覆並未與處理條例牴觸在案,本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多次公告
          刊登各大報紙,刊載申請登記期限等事宜,原告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向本室提出申請,依「處理條例」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
          定,已逾申請登記期限。原告雖自稱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惟該會係
          屬民間團體,與原告是否依本部之期限「提出申請」無關。5.復查原告係
          依據本部頒訂「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辦理視同退伍,發
          給退伍除役證明書(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與「
          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參加調查登記並辦理退除役)不符,自不合以無
          職軍官身分請領補償金。6.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俾
          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案,已逾申請登記期限,且非屬「處理條例」
          及「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無職軍官,故原告所請,依法不得以無職軍官身
          分請領補償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
          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
          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
          ,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為處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所稱無職軍官,係
          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
          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
          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被告人次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復為該
          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人次室以依照行政院台四十八
          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規定,於四十八
          年公告專案一次處理完畢,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
          者,爾後概不處理。被告為照顧舊日袍澤,解決就醫、就養實際問題,曾
          訂定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俾早期離營未辦理正式退除役
          人員,申請核發退除役證明書,並不發退除給與。原告係依前開作業規定
          ,於七十九年發給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除役證明書,非依陸海空軍無軍職
          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辦理退役,且被告陸海空軍軍官
          退除役名簿並無原告資料可稽,原告非屬登記處理有案之無職軍官,不合
          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規定。原告以其除役證明書背面註記係依陸海
          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十六款規定之無職軍官云云。惟查原告是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
          作業規定,辦理視同退伍,發給退伍除役證明書,與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十六款規定,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
          參加調查登記並辦理退除役者不符。且該處理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人次室提出申
          請(該室於同年、月三十日收文), 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人次室(83)
          吉嘉字第○二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告既未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於處理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告人次室辦理無職軍官身
          分認定,亦已逾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申領補償金之二年時限,其逾期
          所為之申請,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及該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予以拒絕,並無不當。另原告訴稱其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曾申請
          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云云。查原告縱已
          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就無職軍官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宜向被
          告人次室陳情,惟該「無職軍官聯誼會」既非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
          所定之當事人,且據被告人次室現有檔存資料,該會係由會長李維民具名
          ,陳情該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影響無職軍官權益,請求修改相關法令,其陳
          情事項既非就特定之具體事件要求權責機關核辦,又無原告委託「無職軍
          官聯誼會」或「李維民」氏代辦申請補償金之委任書或其他證據資料,被
          告人次室就「無職軍官聯誼會」所為之答覆,參照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因而產生法律上之效
          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認定原告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
          之行為,係已合法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不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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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 第 10 条 ( 86.05.14 )
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16 条 ( 83.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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