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34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434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6年7月25日
解释争点
[编辑]公保法就保费返还、非退休者之养老给付未为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9 期 20-2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7 号 6-15 页
解释文
[编辑]公务人员保险系国家为照顾公务人员生老病死及安养,运用保险原理而设之社会福利制度,凡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及公职人员均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规定缴付保险费,承保机关按同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给付,前三项给付于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后,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之保险费,系由被保险人与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负担,以为承保机关保险给付之财务基础。该项保险费,除为被保险人个人提供保险给付之资金来源外,并用以分担保险团体中其他成员之危险责任。是保险费经缴付后,该法未规定得予返还,与宪法并无抵触。惟被保险人所缴付之保险费中,关于养老保险部分,承保机关依财政部核定提存准备办法规定,应提拨一定比率为养老给付准备,此项准备之本利类似全体被保险人存款之累积。公务人员保险法于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养老给付仅规定依法退休人员有请领之权,对于其他离职人员则未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应即检讨修正。
理由书
[编辑]
公务人员保险系国家为照顾公务人员生老病死及安养,运用保险原理而设之社会福利制度,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凡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及公职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同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规定缴付应自付之保险费,并另由政府补助一定比例之保险费。承保机关则按同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给付。全民健康保险法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后,已将前三项给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之保险费,系由被保险人与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负担,以为承保机关保险给付之财务基础。而保险费经缴付后,即由承保机关运用于该保险事务之中,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给付之基金,除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自不得请求返还。是保险费经缴付后,该法未规定得予返还,与宪法并无抵触。惟上述保险给付中,关于养老、死亡两项保险部分,类似终身保障型之定额给付保险。故被保险人所缴付之保险费中,关于养老保险部分,依财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财钱发字第○一四六三号令核定提存准备办法规定,承保机关应提拨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为百分之十四点九、五十一年一月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复为百分之十四点九,参照财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牞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号函)为养老给付准备。此项准备之本利,类似全体被保险人存款之累积,非承保机关之资产。从而被保险人缴足一定年限之保险费后离职时,自有请求给付之权。公务人员保险法于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养老给付仅规定依法退休人员有请领之权,对于其他离职人员则未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应即检讨修正。至其请领之要件及金额如何,则属立法问题。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编辑]
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计男
本号解释,关于不得请求退还保险费部分本席并无异议,惟关于离职时得请领养老给付部分则难赞同,爰述其理由如下:
一 本件原声请人声请意旨,仅在声请可否领回已缴之保险费而未及于养老给付,本号解释,似已逾请求解释范围,是否适宜,不无疑问。
二 请领养老给付与请求返还养老给付准备意义不同:公务人员保险应提供如何之保险给付?系属立法裁量原不生违宪问题,依现行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其中关于生育、疾病、伤害、及眷属疾病保险部分,于全民健康保险实施后,停止适用(参照同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而其保险期间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同法第六条参照)。其中关于养老之保险事故,依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公务人员之依法退休。是立法者于公务人员保险所提供之养老保险仅有退休之养者保险一种,对于退休以外之其他离职人员应否创设保险给付,依前说明,系立法裁量问题,非养老给付之规定违宪问题。次查公务人员保险法所定保险给付中,关于养老、死亡两项保险部分,类似终身保障型之定额给付保险,兼有银行零存整付性质之意味。故被保险人所缴付之保险费中,关于养老给付部分,依财政部核定提存准备办法规定,应提拨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为百分之十四点九、五十一年一月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复为百分之十四点九,参照财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号函)为养老给付准备。此项准备之本利,类似全体被保险人存款之累积,非承保机关所有之财产。从而被保险人缴足一定年限之保险费后离职而终止保险关系时,对于此项养老保险部分之保险费中所提拨之养老给付准备,自有请求返还之权(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亦属同一法理)。公务人员保险法对于其他离职人员之领回自缴保险费中所提拨之养老给付准备,未加规定,使离职公务人员无法请求返还,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固值得立法者检讨修正,然多数意见将养老给付准备之退还,作为养老给付之一种,不无创造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所未定保险事故之嫌,则为本席所不敢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如上。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本件释宪案声请人曾任公职逾三十年,参加公务人员保险亦逾三十年,惟其后因案免职,无从请领养老给付,遂退而求其次,请求公保单位返还其历年缴交之保险费,未受允准,经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爰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公务人员保险法未规定公务人员离职时应退还其自缴保险费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
声请人情固可悯,惟属特例。本席仍以平常心,就一般公务员参加公保有年,离职时有无权利请求返还就养老保险部分之保险费(或其责任准备金)为解释对象。
本席以为公务人员离职时(包括自愿辞职及被免职),公务人员保险法未规定离职人员有请领养老给付之权或应返还要保人有关养老保险之保险费,有侵害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工作权及生存权之嫌;并认为离职人员有无权利请求养老给付,固未在当事人声请解释之列,但在养老给付之请领,犹需“检讨修正”前,即认定“公务人员保险法未规定得予返还保险费,与宪法并无抵触”,则将使权利遭受侵害之公务人员,继续受到侵害,无从获得最低限度之救济。因就公保法未规定公务人员离职时应退还有关养老给付方面之保险费(或其责任准备金),有抵触宪法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 从保险法理上观察:
离职退费,原为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所明定。虽其规定略嫌笼统(参见第三条),条件也嫌过苛(参见第二十一条),并已遭删除。但就其适用于养老保险方面之保险费而言,其理念值得肯定。盖于公保法所规定之各类保险中,例如生育、疾病、伤害(全民健康保险法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后,已将此三项给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险)、残废、死亡、眷属丧葬、其发生或何时发生,均具有不确定性,有危险分担法理之适用极为明显;而在采现金给付四种保险事故中,除养老给付外,其他如残废、死亡、眷属丧葬,因皆有是否发生、或发生早晚可能,在采定额保险给付下也有危险分担之存在。惟养老给付,则系缴多付多,缴少付少,危险分担之意味极少或无。因此,就养老保险以外,对其他各种保险所缴之保费,无论被保险领取保险给付与否,于离职时,自无退还该部分保险之理,但养老部分之保费(或其责任准备金)则不然,因其系专供养老之用,本身含有强迫储蓄防老本金之性质,缴少,所领养老给付少,缴多,所领养老给付多,且系一次性给付,退费时应亦然,并无危险分担之问题。
公务人员保险虽系综合性保险,保险费亦系统收,但于内部仍系按保险给付种类提拨责任准备金,故被保险人所缴付之保险费中,关于养老保险部分,承保机关依财政部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财钱发字第○一四六三号令核定提存准备办法规定,承保机关应提拨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为14.9% ,五十一年一月为10% ,五十七年回复为 14.9%)为养老给付准备。是此项准备之本利,犹如全体被保险人养老储蓄之累积,从而被保险人离职时,自应有权请求养老给付,否则也理应返还原属其所有之保险费或责任准备金部分。
二 从宪法层面观察:
公务人员离职时,若不能请求养老给付,又不能退还已缴之养老保险方面之保费,则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之明文
(一)就财产权方面言:
公务人员保险法中之养老给付,系国家为保障老年人孤苦无依,无力生活所实施之一种社会保险,由于公务人员保险法为强制保险,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与政府按一定比例负担,经年累月储蓄以供养老,在保费即工资一部分说之理论下,不仅自缴之保费,即政府负担部分之保费,皆应为被保险人所有,承保机关不过利用此项本金,产生孳息,以供未来支付养老给付之用。则在被保险人离职未能请领养老给付时,要求退还原属于其所有之金钱,毋宁为合理且正当,否则即有政府侵占公务员财产之嫌。
(二)就工作权方面言:
自愿离职不予退费也有侵害人民工作权之嫌。按工作权乃指人民有选择职业及工作场所之权利,工作权不仅是物质生活之基础,亦是基本权利价值之自我实现,倘离职不予退费为合宪,则等于限制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盖除非公务员愿意牺牲其历年所缴养老保险之保费或养老给付,否则即不能选择其他工作,国家将公务员对工作之忠诚不渝与养老安养混为一谈,实有侵害人民工作权之嫌。
(三)就生存权方面言:
上述工作权与财产权统合称为经济性基本权,此项基本权若遭侵害,则人民生存权必受威胁。无工作难以经营生活,无财产难以养老防疾。是吾人一旦参加公保,除非愿意于弃其历年所制缴交之养老部分之保费,否则没有另行选择工作之自由,若为免职离职,根本难再觅雇主,若强制缴交之储蓄本金与利息竟不退还,则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欲建立之社会安全体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基本国策,岂非流于理论空谈。
综上所述,公务人员离职时,对原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含有强制储蓄性质之养老给付部分保险费(或其责任准备金),自应返还予被保险人。其返衰既不致影响其他被保险人之利益,也不致动摇公务人员保险之基础,但确定可提供被保险人离职时最低程度生活之保障,亦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之意旨。又民国八十二年条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公务人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已注意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资参照。并为不同意见书如上。
注: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公务人员保险包括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七项,并附离职退费。”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离职迄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者,得向承保机关申请退还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险论。”
相关附件
[编辑]
抄陈0盛声请书
声请缘由
声请人陈0盛前于民国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公务人员保险开创即参加该保险。至民国七十七年九月卅日止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后,得免缴保险费;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期约满三十年得以免缴保险费。迨至民国八十一年八月六十二岁时因受妻小倒会牵累免职,退出公保,但未得任何理赔或补偿。于是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向公保处提出退还自缴保险费之请求,但遭受拒还之处分,因此于同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五日前后向铨叙部、考试院提出诉愿、再诉愿,但仍受诉愿、再诉愿驳回之决定,声请人不服,于民国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提出行政诉讼,但亦遭受原告之诉驳回之判决。至此声请人持续长达三十年之久之公保自缴保险费,变成不“保险”,化为乌有,为此于心不甘,特提出声请以宪法之立场惠予释疑。
声请理由
一、以“保险”言保险制度及其规章,以人民遇旦夕祸事得有保障之基本内涵而言,持续缴费达三十年之久之保险,无论何种原因退保,而退保时未得任何理赔或补偿,显有违背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立法真髓。政府实施保险制度就是要补救每一人民难以预测之不幸,除了非法手段冒领者以外都应以保护。此应是国家大法-宪法之基本宗旨。声请人循序要求退还自缴保险费屡遭驳回,特声请解释此种处分、决定与判决,是否违宪?此为声请理由之一。
二、查行政法院判决正本第二页背面第三行载“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公务人员保险包括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七项,并附离职退费。’”‥‥(下文略)‥‥。及第六行“之有关离职退费规定,业于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时删除”等语来言,公务人员保险“附离职退费”之规定自民国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至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删除止,可见“附离职退费”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认定是被保险人之血汗钱不可轻言剥削而有如此之规定,而且自公布之日起至修法删除时止,公诸于世众所认知之期间长达十六年之久。对该保险前十六年“附离职退费”之规定与其后二十一年删除“离职退费”两者之间差距如此之大,如依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来言,依此角度来分析,立法与修法之间太蔑视宪法之尊严。公保虽然是“特别法”,但无论什么法抵触宪法者无效为法理常识。为此特声请解释“被保险人自缴保险费是否属人民财产权?”此为声请理由之二。综上二点声请理由,恳请惠予释宪!
谨 致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附件:行政法院判决正本影印本乙份
声请人:陈0盛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 件: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九号
原 告 陈 0 盛
被 告 中央信托局
右当事人间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考台诉决字第○五四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前于民国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台湾糖业公司乌树林糖厂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湾糖业研究所因被免职而退出公务人员保险。其于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属公务人员保险处(以下简称公保处)申请退还其自四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九月止所缴自付部分保险费,并请以公教人员优惠利率复利加计利息。被告所属公保处以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不得请领现金给付,于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83)中公承(一)字第○六六五六三号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公务员保险每月自缴百分之三十五保险费投入于公保圈内,其目的在于圈内各关系人互为期约,因不测难防,助惠别人,自助己身,以至于银发时有所依恃之经济来源。如果被违背了像原告一样得不到保障,那这种“保险”,又如何称呼呢?二、按中央通讯社、中国广播公司、海外技术合作委员会、台湾养猪科学研究所、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世界反共联盟、工业技术研究院、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中华经济研究院、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推行委员会等十一个非政府机关人员退出公保,亦“退保”之谓而享有比照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六条所定之计算标准,于“退保”时核发一次养老给付,以法言法,显然违反公务人员保险法之规定。原告举此十一个非政府机关之违法核发养老给付,是在比较同为公保圈被保险人,他人可违法获得额外的照顾,而原告投保持续达三十年之久,同为失去公务人员资格而“退保”竟然分文未得补偿,且只要求退还自缴部分之保险费为何不可得呢?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对保障人民财产权作出如下之解释,释字第三一二号解释文“公务人员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损害时,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公务人员退休,依据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乃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如有争执,自应依此意旨办理。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及第二六六号解释应予补充。”原告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公保“退保”时,公务人员保险法二十五条条文,该法施行细则七十七条,合计一百零二条有关条文中并无硬性规定“不予”、“不可”、“不准”退还自缴保险费之明文。依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等有关保险条文观之,为维护社会福利制度之完妥,保护被保险人免被剥削,其立法不可谓不严谨,而以民主法治国家而言,不应只要求私营保险业遵守,而政府就可疏忽不遵守。四、原告于四十七年十月参加公保至七十七年九月满三十年,保险期间非三年五载可比。政府专设诉愿法管道,可证明每一行政规章不一定完全周延不致损伤人民,所以有法律补救办法。投保一个保险持续三十年之久,时空变迁之大,无从用何种方法来计价,因此权宜以缴满保险费三十年之期七十七年九月自缴保险费七百五十三元为基准乘三百六十个月(三十年)新台币贰拾柒万壹仟捌拾元整为要求退还款额。并于此再申,以人生旅程上而言,原告实质上已经步入养老阶段,所以如果以法律层面判决准许领取投保满三十年比照养老给付核发,愿意领受,并据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要求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退还自缴保险费之日止之利息,且公保设有优惠利率办法,按其利率复利计算附加利息等语。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一条规定:“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请领现金给付既属公务人员保险业务,自应依照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办理。二、依现行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及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之规定,并无离职退费项目。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公务人员保险包括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七项,并附离职退费。”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离职迄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者,得向承保机关申请退还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之有关离职退费规定,业于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时删除。三、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四条:“公务人员保险,以铨叙部为主管机关。”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六条:“本保险之要保机关,指左列各机关‥八、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要保机关之认可与变更,由主管机关认定之。”铨叙部依据法律授权专案认定为公务人员保险要保机关者:有依立法程序订定设置条例而成立之机关(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工业技术研究院及中华经济研究院);有原属政府机关,嗣为因应环境需要,而由主管机关以行政命令改制设置者(海外技术合作委员会、台湾养猪科学研究所及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有依公司法核准设立负责执行政府任务者(中央通讯社及中国广播公司);有以社会团体形态受政府委托执行重要业务而成立者(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世界人民反共联盟中华民国分会、亚洲人民反共联盟中华民国总会及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推行委员会)。上述机关均系执行政府重要任务及委托业务,当时基于配合推动政策之考量,后因政治结构及社会环境变迁,各界对上述专案认定要保机关人员参加公保偶有质疑,经立法院于七十九年第八十五会期第四十七次院会决议:“为保障公保被保险人之权益,中广等十一单位参加公保之人,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共同会商研提具体补救办法后,依规定办理退保、转保。”嗣于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试院以八○考台秘议字第一三三五号令与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一四六五六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公务人员保险专案认定要保机关被保险人退保转保办法”,公保处依该办法核发十一个专案认定要保机关公务人员保险被保险人之养老给付,并无违误。四、公务人员保险法为公法性质之特别法,规范公务人员保险被保险人之权利与义务,适用于公务人员。又公务人员保险为综合保险制度,保险费及各项给付包括医疗给付与现金给付,系统收统支。即公保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依法可享有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给付,并非如原告所言之一般保险,自付保险费属“储蓄性私有财产”。且原告于加保期间享受医疗给付,在公保处台南联合门诊中心即曾就诊二七三次,健康检查六次,七十六年三月因血尿并曾在国军八一四医院住院医疗。至于现金给付方面于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申领眷属丧葬津贴三个月,金额计新台币一○、八○○元,故即使仍有离职退费项目,亦不符给付规定。五、综上所陈,原告因被免职退出公务人员保险,请发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与现行公务人员保险法请领现金给付之规定不合,公保处依法不予给付,并无不当,原告之诉,应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现行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同法第十四条前段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并无离职退费规定。本件原告前于民国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台湾糖业公司乌树林糖厂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湾糖业研究所因被免职而退出公务人员保险。其于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之公保处申请退还其自四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九月止所缴自付部分保险费,并请以公教人员优惠利率复利加计利息,被告所属公保处以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于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83)中公承(一)字第○六六五六三号函覆原告不得请领现金给付,依首开规定,并无不合。原告虽以中央通讯社等十一个非政府机关人员退出公务人员保险,其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者,得比照公务人员保险法所订之计算标准一次领取养老给付,同为失去公务人员资格而“退保”,伊竟然分文未得补偿:又依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等规定保护被保险人免被剥削之立法意旨,自应退还系争保险费等语。惟查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三条:“公务人员保险包括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七项,并附离职退费。”及同法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离职迄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者,得向承保机关申请退还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等有关离职退费之规定,业于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时删除;且查原告于加保期间享受医疗给付,在公保处台南联合门诊中心即曾就诊二七三次,健康检查六次,七十六年三月因血尿并曾在国军八一四医院住院医疗,现金给付方面于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申领眷属丧葬津贴三个月,金额计新台币一○、八○○元,此有中央信托局公务人员保险处台南市各特约医院联合门诊中心传真资料附原处分卷可稽,故即使仍有离职退费项目,原告亦不符给付规定。又中央通讯社等十一个非政府机关人员退出公务人员保险,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公务人员保险专案认定要保机关被保险人退保转保办法”,以办理其被保险人退保、转保有关事项,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固规定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者,比照公务人员保险法等十六条所定之计算标准,于退保时核发一次养老给付,惟此与原告系被免职退保,依法不得请领现金给付不同,且原告并非该法适用之对象,自无引用之馀地。又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一条规定“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故公务人员保险法为保险法之特别法,请领现金给付既属公务人员保险业务,自应依照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办理,而公务人员保险法并无离职退费之规定,业如前述,自无另依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条请求返还已付保险费之适用。至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一二号解释仅认公务人员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损害时,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而已,与原告实体上之请求有无理由无关。综上,被告以原告请求退还其所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与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符,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合,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洽,原告起诉论旨,难谓有理由,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条
[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保险法 第 2、3、6、8、9、16 条 ( 84.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