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51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551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91年11月22日
解释争点
[编辑]毒品条例诬告反坐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45 卷 1 期 1-8 页法令月刊 第 53 卷 12 期 8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496 号 24-36 页法务部公报 第 295 期 29-36 页
解释文
[编辑]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所明定,国家为实现刑罚权,将特定事项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其内容须符合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方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阐释在案。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其立法目的系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藉以维持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别法加以规范。有关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该条例之罪者,固亦得于刑法普通诬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为特别处罚之规定。然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未顾及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应以其行为本身之恶害程度予以非难评价之刑法原则,强调同害之原始报应刑思想,以所诬告罪名反坐,所采措置与欲达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责任与刑罚不相对应,罪刑未臻相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比例原则未尽相符。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两年内通盘检讨修正,以兼顾国家刑罚权之圆满正确运作,并维护被诬告者之个人法益;逾期未为修正者,前开条例第十六条诬告反坐之规定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明定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立法机关为实现国家刑罚权,本于一定目的,对于特定事项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其内容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要件。法律对于人民自由之处罚或剥夺其生存权,除应有助于达成立法目的,尚须考量有无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较少之手段,处罚程度与所欲达成目的间并应具备合理必要之关系,方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阐释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其立法目的系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藉以维持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别法加以规范,例如第四条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等规定亦然。有关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该条例之罪者,若衡酌其恶害程度非轻,须受较重之非难评价,固亦得于刑法普通诬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为特别处罚之规定。然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此项规定系承袭原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来,固有其时代背景及立法政策之考量,然与该条例规定制造、运输、贩卖、施用、转让、持有或栽种毒品等行为之不法内涵及暴利特质两不相侔,迳依所诬告之罪反坐,显未考量行为人之诬告行为并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专供施用器具等之制造、散布或持有,亦无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损及健康等危险,与该条例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与严于其刑之规定,并无必然关联,而未顾及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应以其行为本身之恶害程度予以非难评价之刑法原则,强调同害之原始报应刑思想,以所诬告罪名反坐,所采措置与欲达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责任与刑罚不相对应,罪刑未臻相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未尽相符。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两年内通盘检讨修正,以兼顾国家刑罚权之圆满正确运作,并维护被诬告者之个人法益;逾期未为修正者,前开条例第十六条诬告反坐之规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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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摘要
本件声请人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廷,于审理八十九年度诉字第一0五号刘0辉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时,认被告刘0辉因怀恨赖0亮的妻子曾诬赖其贩卖毒品,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宜兰县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组诬告赖0亮贩卖海洛英,致赖0亮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贩卖第一级毒品罪嫌被移送宜兰地检署,刘金辉嗣于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侦讯未被发觉前自首,并接受裁判,应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有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疑义,爰声请解释。
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金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 之罪,其所應適用之前開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之疑義, 業經裁定停止審理,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 鈞院大法官 解釋前開規定是否違憲,請 淌照。 說 明:一、依據 鈞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二、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違憲之必要。 三、被告劉0輝年籍資料:男、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生(起訴書登載有誤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四、檢送起訴書、聲請書及裁定書各壹份。 院長 鍾 耀 光 聲 請 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並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憲而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 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 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 項處刑之規定,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及第七條之「平等原 則」,致生右述違憲疑義。 三、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劉0輝涉犯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本院認為其所應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規定之疑義,業 已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又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亦有明文; 反面言之,平等原則要求,若從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檢驗,事物本質並無差 異,即不應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即禁止差別待遇。 二、聲請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 例第一條參照),而綜觀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論罪科刑 之規定均符合該法首揭之立法目的,而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規 定,第十七條之減輕其刑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沒收銷燬從刑規定及第 二十條以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規定,亦均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惟該條例 第十六條所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 誣告之罪之刑。」之處罰,因行為人之誣告行為既未造成毒品或其原料、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之產生、散布及存在等情形,亦無造成他人或自己施用毒品而損 及健康之危險,核與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無涉。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為刑事特別法,有其特殊立法目的,該條例規定所科處之刑罰必須 檢驗其是否合乎此特殊目的,若不符此特殊目的,卻以該條例所定之刑罰加諸 於行為人,即有可議之處。例如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侵 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然基於其係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此等行為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僅藉由 長期自由刑措置,無法達成肅清防制之立法目的,其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 定刑,乃符合「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 第四七六號解釋所明示。上開解釋認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高度不法內涵,而認為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罰並未違反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而有其立法必要性,通過憲法價值檢證,並不違反憲法所定之「比例 原則」。然而,誣告行為既未符合該法之特殊立法目的,亦即不符合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論述之基於肅清防制、嚴禁毒害之立法目的,則行為 人涉犯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卻依所誣告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論處 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所處之刑與立法目的無關,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中「目的正當性」之原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之處罰,與該條例之特殊立法目的無涉,已 見前述,其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之誣告行為。按誣告行為通說認為其所侵害之 法益,一則在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 或偵查機關,對於被誣告人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二則使被誣告人將因 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 個人法益。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之規定,已就誣告行為之罪刑 為一般之立法判斷,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偽造、變造證據並使用之 ,而實施誣告者,仍只論以該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要言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六條相同之構成要件事實,若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首先需先考量行 為人所誣告之他人罪名係構成該條例何種罪名,再視該罪名法定刑為何,始決 定誣告行為人之法定刑,造成罪、刑之間僅因所誣告之罪不同而異其標準,缺 乏客觀之關聯性,此姑且不論,在本案行為人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卻 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在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特殊立法目的無涉之情形下,國家對行為人誣告罪之處罰,形式上卻同時存 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死刑、無期徒刑之二種手段足以選擇,理應採取對行為 人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捨棄刑法所定法定刑不用,卻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 法定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之原則。 (三)我國刑法科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除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一章內亂罪、第二 章外患罪之各罪以外,僅有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劫持航空器致死罪、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妨害性自主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濫用追訴處罰致死罪、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死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罪結合犯、第三百三十三條第 三項後段海盜致重傷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或重傷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若非關於國家存亡而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受到重大危害者, 即屬重大暴力犯罪而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者。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劫持航空器罪及第二項劫 持航空器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危害飛航安全致死罪、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性自主致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其均具有重大暴力性質而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最低 法定本刑尚且為十年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其他特別刑法如懲治盜匪條例第 三條之二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犯罪而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槍砲罪(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業經解釋不違憲在案),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懲治盜匪 條例第四條三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製造、販賣、運 輸槍砲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持械拒捕或受檢傷害人致死或重傷罪,其最低 法定刑亦為七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特別刑法規定之重度刑罰,乃考量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設,部分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人之生命法益, 仍不免於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是否妥適之疑義,然至少均屬重大暴力犯罪而對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有高度侵害之危險存在。相較於上述處以死刑、無期徒刑 ,甚至最低法定刑為七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及特別刑法規定之犯罪, 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具有暴力犯罪之性質,亦未對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有實際侵害或侵害之危險存在,卻論以相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罪、刑之間並不相當且輕重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中之「限制妥當性」原則。 三、聲請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 (一)從該條例規定與刑法規定之比較而言,同屬誣告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見前述。是誣告他人殺人者,係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誣告他人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者,亦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他 人強盜致死者,仍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即使行為人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 告他人犯上述之罪,因該等行為均屬誣告行為之一部,並不影響其法定刑。則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為何需科以死刑、無期 徒刑之刑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時,立法理由並未予以說明。相 同之事由,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符「平等原則」要求禁止差別對待之理,同屬 誣告行為,僅因誣告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異於刑法規定之處罰,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二)從該條例規定本身而言,同屬誣告行為,若誣告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誣告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誣告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卻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樣是誣告他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僅因誣告內容係販賣或施用、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即異 其刑罰,將使行為不法內涵之本質相同者,卻分別科處不同之刑度,明顯牴觸 「平等原則」。 (三)另外加以補充者,乃我國刑事特別法中亦有類似誣告之特別規定,例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 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採取與本案聲請對象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相同之立法模式;然該條第一項後段卻規定,誣告他 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法定刑與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誣告罪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採取加重刑罰之立法模式。若謂 刑事特別法有必要採取異於刑法規定誣告行為之刑罰固定之立法模式,則何以 針對社會經濟、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特別立法如懲治走私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 均未見類似之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卻採取加重刑罰之模 式;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對於誣告他人流氓行為處以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相同之刑罰模式;更遑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後 段明顯不同之立法模式。立法者究竟係出於何種價值判斷而在各種刑事特別法 採取了上述三種不同之立法模式:依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立法理由並未見有清楚之 說明,從我國刑事特別法對於誣告行為科處刑罰之紊亂立法,更可說明立法者 並非基於合理之價值判斷而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同為誣告 行為,無合理之理由卻為不同之刑罰規定,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然因本案 所涉及者僅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他規定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是否亦有相同之問題而違反「平等原則」,不在本 案聲請意旨範圍內,僅供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肆、結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承襲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 來,而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 、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即已為相同之規定,歷經原肅清煙毒條例數次修正 ,僅條文順序有所變動,「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 其所誣告之罪之刑」之內容均屬相同(註一)。此種「誣告反坐」之同害刑主義 之立法例,在我國傳統法制中,如曹魏律:「囚徒誣告人,反罪及親屬;異於善 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誣也。」晉律:「誣告謀反者,反坐。」後魏律:「 諸告事不實,以其罪罪之。」屢見不鮮,並沿用至唐律、明律及清律(註二)。 此種不問誣告行為本身之性質、侵害法益之程度而科其所誣告罪之刑,並未見於 我國仿照歐陸法體系而制定之現行刑法中,正足以說明在現代憲法及刑法價值觀 下,行為人負擔之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給予非難評價,而非以「 誣告反坐」此種強調威嚇、同害之原始應報刑思想對於行為人科以違反如前述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仍殘留此種「 誣告反坐」之立法規定,實與現代憲法及刑法價值互相矛盾。 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曾表示:「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 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 成立,若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 罪,並無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誣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七 二號判例參照)。目前一審法院有援引該判例意旨而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者(註三),亦有直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予以科刑者 (註四)。或有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之構成要件規定不同,若無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自可適用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科刑,不至於造成「情輕法重」之判刑結果出現 。然而,即便是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而為誣告,其本質上仍為誣告行為之一部分 ,已見前述說明。單純從形式上比較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六條之構成要件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並無違憲云云,顯然未 就誣告行為本質予以認識,不足為取;況若行為人確有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而誣 告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一樣會面臨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六條之問題。 綜上說明,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本身明顯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違反現 代憲法及刑法價值,若任由此種違憲立法存在於法律規定中,不啻為強調法治原則、 人權保障之現代國家法制上一大諷刺。聲請人基於對系爭規定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提出上述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爰請 鈞院本於 「憲法守護者」之地位,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以保人民權益。 伍、註釋 註一:歷次修正內容及情形,參見「重要刑事法律新舊條文彙編」第三九九、四○○ 頁,最高法院印行,民國八十年五月出版。 註二:相關說明,參照戴炎輝「中國法制史」第三一、三二及一二○頁,三民書局,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版。 註三: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 號判決。 註四: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 林俊廷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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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司法院释字第四七六号解释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