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03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03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3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3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2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9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律师执行职务时,因犯罪被处徒刑,在判决确定后,依律师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然不得再充律师,自无再付惩戒之必要。苟于判处徒刑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而未宣告撤销者,依本院第六六一号解释,固得复充律师,但如有应受惩戒之情形,仍应再付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