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9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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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7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45 页 | |
(一)牵连犯罪系指同一事件而言,自诉案内如确含有其他应经公诉之牵连罪,即不得提起自诉,第一审就自诉人所起诉属于初级管辖之罪,判决后经第二审发见该罪之方法或结果上尚有牵连,应经公诉,且属地方管辖之罪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九条及第三百十八条第一款撤销原判决,谕知不受理。惟来文所称情形,是否牵连罪,应特别注意。
(二)自诉案件经第一审判处罪刑,被告上诉后,自诉人对第二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者,得由配置检察官莅庭,承担其诉讼,执行原告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