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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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08 页 | |
依禁烟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自禁烟法施行之日起至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暂行停止其效力,但在该法未施行前已犯吸食鸦片之罪者,不因施行禁烟法而免予论科等语,正审核间,适于七月二十五日奉国民政府令,兹制定禁烟法公布之等因,查本案系就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布之禁烟法请求解释而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