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5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35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5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6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3、15、1052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5、51、566 条 ( 24.02.01 ) |
(一)聋、盲、哑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八款所谓之精神病。
(二)未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不能谓为无诉讼能力。
(三)未成年人,不能认为有诉讼能力,非合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亦不得为之选任特别代理人。至妾之制度,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业已废止,如非在该编施行前所纳之妾,既无家长与妾之关系,自不生脱离之问题。
(四)未成年之夫或妻,确认婚姻成立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当然亦应认为有诉讼能力。